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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07 生效日期: 2004-06-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证二字第0930002504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30002504号令修正发布第3、14、15、17、20、24、32条条文;

本准则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本会定之。

第3条 证券商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兼营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业务二种以上者,其会计事务应依其业务种类分别办理。证券商依期货交易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兼营期货业务,其期货部门之会计事务应依期货交易法规规定办理。证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兼营票券金融业务,其票券金融业务部门之会计事务应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规规定办理。金融机构兼营之证券商,其会计事务之处理于银行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但有关证券业务之会计事项及财务报告,仍应依本准则之规定办理。证券商分支机构会计事务之处理,准用本准则之规定。

第14条 资产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应予以划分。

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

资产负债表之资产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流动资产:用途未受限制之现金或约当现金,为交易目的而持有、或短期间持有且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将变现,或在企业营业周期之正常营业过程中,预期将变现或备供出售或消耗之资产。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周转金,暨随时可转换成定额现金且即将到期而其利率变动对其价值影响甚少之短期投资。

非活期之银行存款,应分项列报,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后者,应加注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约束者及依规定不得流用之客户交割款项、预收客户交割股款及代收承销股款等不得列入此科目。

定期存款(含可转让定存单)提供债务作质者,若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其它资产,若所担保者为流动负债则改列为其他流动资产,并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流动资产或其它资产。补偿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发生者,仍列为流动资产,但应于附注中说明;若系因长期负债而发生者,则应列为其它资产或长期投资,不得列为流动资产。

(二)短期投资:购入本公司以外有公开市场、随时可以出售变现,且不以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与其建立密切业务关系为目的之证券。

短期投资应采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评价,并注明成本计算方法。市价系指会计期间最末一个月之平均收盘价。开放型基金,其市价系指资产负债表日净资产价值。

因持有短期投资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票者,应依短期投资之种类,分别注记所增加之股数,并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每股平均单位成本。

如供债务作质者,若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长期投资;若为流动负债,仍列为短期投资,但应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备抵短期投资跌价损失:为短期投资之减项。

(三)营业证券–自营部门:凡自营商购入之营业性证券属之。本科目应区分国内及国外,并依证券种类分户详细记载之。除持有兴柜股票采成本法评价外,并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以总额比较评价之。市价系指会计期间结束日之收盘价。

营业证券如供作附买回条件交易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备抵营业证券跌价损失–自营部门:为营业证券–自营部门之减项。

(四)营业证券–承销部门:凡承销商因包销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证券属之。本科目应区分国内及国外,依证券种类分户详细记载之,并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以总额比较评价之。市价系指会计期间结束日之收盘价。

营业证券如供作附买回条件交易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备抵营业证券跌价损失–承销部门:为营业证券–承销部门之减项。

(五)营业证券–避险:凡证券商为规避风险,而自行买入之营业证券属之。本科目应区分国内及国外,配合被避险项目分别记载,并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比较评价之。市价系指会计期间结束日之收盘价。

备抵营业证券跌价损失–避险:为营业证券–避险之减项。

(六)营业证券–认购(售)权证:凡自营商自市场直接买入之认购(售)权证属之,本科目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以总额比较评价之。

市价系指会计期间结束日之收盘价。

备抵营业证券跌价损失–认购(售)权证:为营业证券-认购(售)权证之减项。

(七)买入选择权–避险:凡证券商为规避风险,而买入之选择权合约属之。本科目应按公平价值法评价。

(八)附卖回债券投资:从事债券附卖回条件交易,其实际付出之金额属之。

(九)应收证券融资款: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证券商对客户之融资属之。

备抵坏帐–应收证券融资款:为应收证券融资款之减项。证券商办理融券业务,对借予客户融券之证券,应以备忘分录处理,不予入帐,惟应将其明细内容于财务报告中附注说明。

(十)转融通保证金: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向证券金融公司转融券所交付之保证金或转融券差额。

(十一)应收转融通担保价款: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向证券金融公司转融券之担保价款。

(十二)借券保证金:证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标的证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场融券所交付之保证金。

(十三)借券担保价款:证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标的证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场融券所交付之担保价款。

(十四)衍生性金融商品资产:证券商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或避险交易所产生之资产科目。如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及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交易等,并依规定评价。

(十五)应收票据:除受托买卖证券以外之业务所生之短期应收票据皆属之。

应收票据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票据,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按面值评价。

应收票据经贴现或转让者,应予扣除并加注明。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其它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应收关系人之票据,应单独列示。

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于附注中说明。

应收票据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十六)应收帐款:除受托买卖证券以外之业务所生之债权属之。

应收帐款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帐款,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应收关系人之帐款,应单独列示。

应收帐款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帐款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十七)其它金融资产–流动:金融资产未于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者,应列为其它金融资产,并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其它金融资产–非流动。

(十八)预付款项:各种预付款项及费用。

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不得列为预付款项。

(十九)其它应收款:不属于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之其它应收款项,包括错帐及违约所生之债权。结算时应评估其它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其它应收款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其它应收款中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分别列明。

(二十)递延金融商品损失:被避险项目公平价值增加,金融商品未于当期认列为损失之数额。

(二十一)其它流动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资产。

以上各类流动资产,除现金及其它金融资产–流动外,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它流动资产内。

二、基金及长期投资:各类特种基金及因经常业务目的而为长期性之投资。

(一)基金: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资产,如偿债基金、改良及扩充基金、意外损失准备基金、期货部基金等。

期货部基金为证券商兼营期货业务,指拨期货部门专用营运资金属之。

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列明。

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所提拨之福利金,应列为费用。

(二)长期投资:长期债券之买入及经本会核准对某种事业或其它之投资。长期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并依其性质分别列明。

投资其它企业之股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列为长期股权投资:

1所持股票未在公开市场交易或无明确市价者。

2意图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与其建立密切业务关系者。

3有积极意图及能力长期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者。

长期股权投资之评价及表达与合并财务报表之编制,除左列事项外,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及第七号规定办理:

1长期股权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应依持有被投资公司表决权比例,评估对被投资公司之影响力。

2个别子公司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虽未达编入合并报表标准,惟其所有未达编入合并报表标准之子公司合计总资产或营业收入已达证券商各该项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应将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达证券商各该项金额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编入合并报表,嗣后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则仍应继续编入合并报表。未编入合并报表之子公司,应附注揭露公司名称、持有股权比例及未合并之原因。

3持有普通股及有表决权之特别股,如其表决权总数超过被投资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可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投资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或符合左列所有条件者,其投资损益应于当期认列:

(1)长期投资之期初帐面余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且达证券商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

(2)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证券商之持股与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证券商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事业对该被投资公司之综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

(3)为被投资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前三名股东;或派任被投资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

长期股权投资采权益法评价,被投资公司编制之财务报表若未符合我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应先按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若被投资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资公司之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1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

2营业收入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或达证券商营业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

长期债券投资应按面额调整未摊销溢、折价评价,其溢价或折价应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长期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三、固定资产:为供营业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为目的之有形资产。

固定资产中土地、折旧性资产及折耗性资产,应分别列示。

固定资产应按照取得或建造时之成本入帐。但购买预售屋及以现金增资款购置固定资产之利息不得予以资本化。已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它资产;无净变现价值者,应将成本与累计折旧冲销,差额转列损失。

若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承租资产之认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号规定办理。

承租之资产若属营业租赁性质者,在租赁标的物上所为之改良,称为租赁权益改良,应列于固定资产项下。

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价日期及增减金额,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将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别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经重估价之固定资产,自重估基准日翌日起,其折旧之计提,均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除土地外,固定资产应于估计使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

固定资产之累计折旧,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租赁权益改良应按其估计耐用年限或租赁期间之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不得间断或减列。

折旧性资产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

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左列为固定资产之主要科目:

(一)土地:凡公司所有之营业用土地。

(二)建筑物:凡公司所有之营业用建筑物。

(三)设备:凡购入供营业用之一切生财器具、信息设备、运输设备及其他设备等属之。

(四)预付房地款:凡购买土地及房屋所预付之款项。

(五)预付设备款:凡购买设备所预付之款项。

(六)租赁权益改良:在营业租赁标的物上所为之改良属之。

(七)其它固定资产。

四、无形资产:无实体存在而有经济价值之资产,如商誉等。

向外购买之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成本入帐。

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如商誉,不得入帐;其属能明确辨认者,仅可将申请登记之费用,作为成本。

创业期间资产评价及损益认列与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九条号规定办理。

无形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且应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其摊销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但有明确证据显示其效益期限超过二十年者不在此限。

无形资产之摊销方法,应予注明。

五、其它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资产,且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证金、长期应收票据及其它什项资产等。

长期应收票据及其它长期应收款项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

催收款项金额重大者,应单独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备抵坏帐数额。

其它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及其它金融资产–非流动,应将科目名称分别列明。

(一)营业保证金:依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存之营业保证金。

(二)交割结算基金: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缴存之交割结算基金。

(三)存出保证金:其它存出之各项保证金。

(四)递延借项:具有未来经济效益,应于以后分期摊销之长期预付费用。

(五)分公司往来:证券商设有分支机构者,其总公司与分支机构间之往来款项。

(六)总公司往来:证券商之分支机构与总公司间之往来款项。

(七)内部往来:证券商兼营期货业务证券部门与期货部门之间往来款项有借方余额时使用之。

(八)其它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资产。

六、受托买卖借项:为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互抵之项目,编表时应以借贷项冲抵后之余额列示,惟其明细内容应于财务报告附注中说明。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交割款项: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收付客户交割款项(不含手续费及代收税款)应记入此科目,包括依规定不得流用之交割专户存款。

(二)应收代买证券:应收尚未交割之代买证券。

(三)应收代买证券价款:应收客户尚未交割之代买证券价款。

(四)应收托售证券:应收客户尚未交割之托售证券。

(五)交割代价:应收应付交易所交割净额,为借方余额时使用之。

(六)代买证券:代客户买入之证券。

(七)代卖证券:代客户卖出之证券。

(八)应收交割票据: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委托人或证券金融机构于交割时交来之票据皆属之。本科目得依对象设立子目。

(九)应收交割帐款: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委托人、交易所或证券金融机构于交割时交来之取款条、划拨款项、汇款等属之。本科目得依对象设立子目。

(十)信用交易:凡办理融资融券之代理业务,由证券金融机构与交易所直接办理结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项皆属之;本科目可能为贷方余额。

第15条 负债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应予以划分。

负债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偿付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偿付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

资产负债表之负债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流动负债:须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清偿,或因营业而发生预期将于企业营业周期之正常营业过程中清偿者。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银行短期借入之款项、透支及其它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应依借款种类注明借款性质、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列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向非金融机构之借入款,应分别列明。

(二)应付商业本票:为自货币市场获取资金,而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

应付商业本票应按现值评价,应付商业本票折价应列为应付商业本票之减项。

应付商业本票应注明保证、承兑机构及利率,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发行认购(售)权证负债:发行认购(售)权证,实际取得之金额属之。

(四)发行认购(售)权证再买回:证券商买回自己发行之认购(售)权证所支付之金额,本科目为「发行认购(售)权证负债」科目之减项。

(五)附买回债券负债:从事附买回条件之交易,其实际取得之金额属之。

(六)融券存入保证金: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对客户融券所收取之保证金属之。

(七)应付融券担保价款: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对客户融券,所收取之融券卖出价款(扣除证券交易税、受托买卖手续费、融券手续费)作为担保品属之。

证券商办理融资业务,对客户所提供之担保证券,应以备忘分录处理,不予入帐,惟应将其明细内容于财务报告中附注说明。

(八)转融通借入款: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向证券金融公司之转融资属之。

(九)应付票据:除受托买卖证券以外之业务所生之未到期应付票据。

应付票据应按现值评价,但因营业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因营业而发生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票据,应分别列示。

金额重大之应付银行、关系人之票据,应单独列示。

已提供担保品之应付票据,应列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存出保证用之票据,于保证之责任终止时可收回注销者,得不列为流动负债,但应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保证之性质及金额。

(十)应付帐款:除受托买卖证券以外之业务所生之应付款项。

应付帐款应按现值评价,但因营业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帐款,应与非营业而发生之其它应付款项分别列示。

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之款项,应单独列示。

(十一)应付借券:证券商从事借券交易,将所借入之证券出售之金额。

本科目应依避险及非避险交易目的,区分股票及债券分户详细记载之,并配合被避险项目,按成本与市价孰高法比较评价之。市价系指会计期间结束日之收盘价。

买回应付借券为本科目之减项。

备抵借券涨价损失为本科目之加项。

(十二)买回应付借券:证券商买回借入之股票或债券所支付之金额,本科目为「应付借券」科目之减项,并纳入「应付借券」科目评价。

(十三)衍生性金融商品负债:证券商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或避险交易所产生之负债科目。如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及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交易等,并依规定评价。

(十四)预收款项:预为收纳之款项。

预收款项应按主要类别分列,并注明有关约定事项。

(十五)代收款项:代收之各种款项,如代收证券交易税及代收薪资所得税等。

(十六)其它应付款:不属应付票据、应付帐款之其它应付款项,如应付税捐、应付薪资及股利等。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应付股息红利,应注明分派办法及预定支付日期。

每期结算损益时,根据课税所得计算之预计应纳所得税,应列为流动负债。

其它应付款中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十七)其它流动负债: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流动负债,如公司债券及长期借款在一年内到期之部分。

以上各类流动负债,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它流动负债内。

二、长期负债:到期日在资产负债表日十二个月以上者。包括应付公司债、长期借款、长期应付票据及长期应付款等。

(一)应付公司债(含海外公司债):证券商发行之债券须于附注内注明核定总额、利率、到期日、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发行地区及其他有关约定限制条款等。如所发行之债券为可转换公司债者,并应注明转换办法及已转换金额。

应付公司债之溢价、折价为应付公司债之评价科目,应列为应付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并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于债券流通期间内加以摊销,作为利息费用之调整项目。

(二)长期借款:长期借款应注明其内容、到期日、利率、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及其它约定重要限制条款。

长期借款以外币或按外币兑换率折算偿还者,应注明外币名称及金额。

长期应付票据及其它长期应付款项应按现值评价。

长期负债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到期者,如原始贷款合约期间超过十二个月,且企业意图继续长期性再融资,及在财务报表提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资或展期,应继续列为长期负债,并应于财务报表附注揭露其金额及事实。

如违反借款合约特定条件,致使该负债依约须即期予以清偿,该负债应列为流动负债。但如于财务报表提出日前经债权人同意不予追究,且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非很有可能再发生违约情况者,则仍列为长期负债。

三、其它负债: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负债,如存入保证金及其它杂项负债等。其它负债金额超过负债总额百分之五者,应将科目名称分别列明。

(一)违约损失准备:于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成交金额提列以弥补客户违约所生损失之准备。

(二)买卖损失准备:就出售营业证券–自营部门及认购(售)权证利益额超过损失额部分,提列一定比率,并采总额法计提,做为买卖损失准备。

(三)存入保证金:凡其它存入之各项保证金。

(四)分公司往来:证券商设有分支机构者,其总公司与分支机构间之往来款项有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五)总公司往来:证券商之分支机构与总公司间之往来款项有贷方余额使用之。

(六)内部往来:证券商兼营期货业务其与期货部门间之往来款项有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七)其它负债:凡不能归属于上列各科目之负债属之。

四、受托买卖贷项:为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互抵之项目,编表时应以借贷冲抵后之余额列示,惟其明细内容应于财务报告附注中表明。

(一)应付代买证券:凡办理代买证券业务,应付委托人之证券皆属之。

(二)应付托售证券价款:凡办理代卖证券业务,应付委托人之价款皆属之。

(三)应付托售证券:凡办理代卖证券业务,应付交割之证券皆属之。

(四)应付交割票据: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于交割时以票据交付委托人或金融机构者皆属之。

(五)应付交割帐款: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于交割时以划拨方式支付委托人或金融机构者皆属之。

(六)交割代价:应收应付交易所交割净额,为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七)信用交易:凡办理融资融券之代理业务,由证券金融机构与交易所直接办理结算之信用交易款项属之,有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第17条 损益表之科目结构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收入:

(一)经纪手续费收入:受托买卖及办理融券业务取得之手续费收入,本科目应区分为:

1受托买卖手续费收入(经纪商、柜台买卖用)。

2融券手续费收入(融券用)。

3兴柜股票代办收入。

(二)承销业务收入:为承销证券取得之收入,本科目应区分为:

1包销证券之报酬。

2代销证券手续费收入。

3承销作业处理费收入。

4承销辅导费收入及其它收入。

(三)认购(售)权证发行利益:证券商发行认购(售)权证所获得之利益属之,包括认购(售)权证负债公平价值变动利益、认购(售)权证到期前履约利益、认购(售)权证再买回公平价值变动利益及认购(售)权证逾期失效利益等。

(四)选择权交易利益–避险:证券商为规避风险而从事选择权交易所获得之利益属之,包括选择权公平价值变动利益。

(五)出售证券利益–自营:凡自营部门出售营业证券所获得之利益属之,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利列示。

(六)出售证券利益–承销:凡承销部门出售营业证券所获得之利益属之,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利列示。

(七)出售证券利益–避险:凡自营部门出售避险用之营业证券所获得之利益属之,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利列示。

(八)出售证券利益–认购(售)权证:凡自营部门买卖认购(售)权证交易所获得之利益属之,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利列示。

(九)借券回补利益:证券商从事借券交易因到期回补时市价下跌所产生之利益。本科目以转销应付借券、营业证券–避险及买回应付借券等相关科目时之净额列示。

(十)股务代理收入:代理股务事项之收入。

(十一)利息收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买卖债券、及其它与营业有关之利息收入。

(十二)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证券商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或避险交易所产生之利益科目。

(十三)股利收入:凡公司持有股票之股息及红利之收入。

(十四)其它营业收入:凡不属于上列各科目之其它营业收入。

(十五)营业外收入及利益:凡营业外收入及不属于以上各类之收入属之。

二、费用

(一)经纪经手费支出:证券商受托买卖证券应支付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经手费,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

(二)自营经手费支出:证券自营商买卖证券应支付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经手续,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

(三)转融通手续费支出: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向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之手续费支出。

(四)承销作业手续费支出:承销商办理承销作业支付之手续费支出。

(五)发行认购(售)权证费用:证券商发行认购(售)权证应支付之费用。

(六)认购(售)权证发行损失:证券商发行之认购(售)权证所发生之损失,包括认购(售)权证负债公平价值变动损失、认购(售)权证再买回公平价值变动损失。

(七)选择权交易损失–避险:证券商为规避风险而从事选择权交易所发生之损失,包括选择公平价值变动损失、到期前履约损失。

(八)出售证券损失–自营:凡自营部门出售营业证券收入小于出售证券成本时之差额属之,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损列示。

(九)出售证券损失–承销:凡承销部门出售营业证券收入小于出售证券成本时之差额属之,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损列示。

(十)出售证券损失–避险:凡自营部门出售避险用之营业证券所产生之损失属之,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损列示。

(十一)出售证券损失–认购(售)权证:凡自营部门买卖认购(售)权证交易所产生之损失属之,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损列示。

(十二)借券涨价损失:证券商从事借券交易,评价应付借券科目所产生之损失。

(十三)利息支出: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买卖债券、及其它与营业有关之利息支出。

(十四)营业证券跌价损失:营业证券之未实现跌价损失,本科目应依其业务种类分别列示。

(十五)衍生性金融商品损失:证券商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或避险交易所产生之损失科目。

(十六)营业费用:凡公司所需之一切营业费用均属之。应视实际需要,分列明细记载之。例如:薪津、伙食费、文具印刷、邮电费、交际费、水电费、保险费、税捐、折旧、摊销、租金、修缮费、广告费、佣金、计算机信息费、自由捐赠、团体会费、坏帐、违约损失、买卖损失、错帐损失、过怠金、职工福利、旅费、交通费、加班费、什项购置、退休金、员工训练费、劳务费用、书报杂志费、集保服务费、借券费用、兴柜股票代办费、投资人保护费用、什支等。

(十七)营业外支出及损失:凡非因营业关系所发生之财务支出,处分固定资产损失、处分短期投资损失、及短期投资跌价损失等属之。

三、继续营业部门损益:前列二款之净额,应分别列示税前损益、所得税费用(利益)与税后损益。

四、停业部门损益:本期内处分或决定处分重要部门所发生之损益,包括当期停业前营业损益及处分损益。处分损益应于决定处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损失应立即认列,如有利益则应俟实现时始得认列。

五、非常损益:性质特殊且不常发生之损益项目。例如因新颁法规禁止营业或外国政府之没收而发生之损失。

非常损益应单独列示,不得分年摊提。

六、会计原则变更之累积影响数,应单独列示于非常损益之后。

七、本期净利(或净损):本会计期间之盈余(或亏损)系前列三款之合计数。

八、每股盈余之计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四号规定办理。

九、所得税分摊及表达方式,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二号规定办理。

十、经营两种业务种类以上者,应编制业务种类别损益表。

第20条 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之名称如下:(格式附后)一、资产负债表。格式一二、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科目明细表。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明细表。格式二–一(二)短期投资明细表。格式二–二(三)营业证券–自营部门明细表。格式二–三(四)营业证券–承销部门明细表。格式二–四(五)营业证券–避险明细表。格式二–五(六)附卖回债券投资明细表。格式二–六(七)应收证券融资款明细表。格式二–七(八)转融通保证金明细表。格式二–八(九)应收转融通担保价款明细表。格式二–九(十)衍生性金融商品明细表。格式二–一○(十一)应收票据明细表。格式二–一一(十二)应收帐款明细表。格式二–一二(十三)预付款项明细表。格式二–一三(十四)其它应收款明细表。格式二–一四(十五)其它流动资产明细表。格式二–一五(十六)基金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一六(十七)长期股权投资变动明表。格式二–一七(十八)长期债券投资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一八(十九)其它长期投资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一九(二十)固定资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二十一)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二一(二十二)其它资产明细表。格式二–二二(二十三)短期借款明细表。格式二–二三(二十四)附买回债券负债明细表。格式二–二四(二十五)融券存入保证金明细表。格式二–二五(二十六)应付融券担保价款明细表。格式二–二六(二十七)转融通借入款明细表。格式二–二七(二十八)应付票据明细表。格式二–二八(二十九)应付借券明细表。格式二–二九(三十)应付帐款明细表。格式二–三○(三十一)其它应付款明细表。格式二–三一(三十二)其它流动负债明细表。格式二–三二(三十三)长期借款明细表。格式二–三三(三十四)其它负债明细表。格式二–三四三、损益表。格式三四、业务种类别损益表。格式四五、损益科目明细表。

(一)经纪手续费收入明细表。格式五–一(二)承销业务收入明细表。格式五–二(三)出售证券利益(损失)明细表。格式五–三(四)股务代理收入明细表。格式五–四(五)利息收入明细表。格式五–五(六)营业费用明细表。格式五–六(七)营业外收支明细表。格式五–七六、股东权益变动表。格式六七、现金流量表。格式七八、承销证券报告表。格式八九、柜台买卖营业报告表。格式九十、融资融券业务报告表。格式一○十一、转融通保证品明细表。格式一一十二、转融通借入(出)证券明细表。格式一二

第24条 证券商应依下列规定,说明业务状况:

一、重大业务事项:说明最近五年度对业务有重大影响之事项。包括购并或合并其它公司、分割、转投资关系企业、重整、购置或处分重大资产、经营方式或业务内容之重大改变等。

二、投资海外事业相关信息:说明投资之海外事业、办事处及海外事业再转投资之事业、办事处概况包括原始投资金额、投资损益、现金股利及该事业对外背书保证及借款情形等。(格式十三)三、国外设置分支机构及代表人办事处信息:说明国外分支机构及代表人办事处之地点,业务项目,汇出(回)营运资金,当期分公司损益,以及与总公司间往来交易。(格式十三之一)四、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酬劳及相关信息:(格式十四)

(一)最近会计年度支付每一董事、监察人之车马费及酬劳;若董事兼任经理人员者,其酬劳应分别按其身份揭露之。

(二)最近会计年度支付给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薪资、奖金、特支费及红利总额。

(三)支付前二目以外之酬劳给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如提供汽车、房屋及其它专属个人之支出时,应揭露其姓名、职位、所提供资产之性质及成本、实际或按公平市价设算之租金及其它给付。

(四)证券商之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财务或会计事务之经理人,最近一年内曾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者,应揭露其姓名、职称及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之期间。

本准则所称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关系企业,系指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会计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取得过半数董事席次者,或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五、劳资关系:(格式十五)

(一)列示公司重大员工福利措拖、退休制度与其实施情形,以及劳资间之协议情形。

(二)说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劳资纠纷所遭受之损失,并揭露目前及未来可能发生之估计金额与因应措施,如无法合理估计者,应说明无法合理估计之事实。

第32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本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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