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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普通高等院校学杂费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26 生效日期: 1994-09-26
发布部门: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高等院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普通高等院校学杂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同意今年对国家教委批准的37所高等院校(学校名单见附件)进行招生、收费制度改革试点,实行“公费”和“自费”招生“并轨”,“并轨”后的学杂费按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除国家教委确定的37所改革试点院校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试点范围,并借此提高学杂费标准。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今后国家教委和中央各部门所属院校调整学杂费标准,年内调整幅度超过8%的,由其主管部门核报国家计委审批;调整幅度不超过8%的,由其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计委备案。地方院校学杂费监审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各部门、各地区在调整和制定学杂费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审时度势,掌握力度。在认真测算、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时机,慎重出台,并注意地区间的相互衔接。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只能对当年新入学的学生实行,对在校生仍按其入学当年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提高。

  四、各部门、各地区以及各高等院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学杂费标准。未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各高等院校必须健全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制度,包括特困生补助、学杂费减免等配套政策和措施,确保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也能够上大学并完成学业。

  五、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高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自立收费项目、越权调整收费标准的要予以查处。
  
附:37所招生、收费改革试点院校名单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外国语大学
   南开大学          华中理工大学
   天津大学          中山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吉林大学          广州外国语学院
   上海交通大学        四川联合大学
   复旦大学          重庆大学
   同济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兰州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非师范类)     北京信息工程学院
   上海外国语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南京大学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东南大学          北京联大旅游学院
   浙江大学          广东商学院
   厦门大学          华南建设学院(东院)
   山东大学          深圳大学
   青岛海洋大学        广州大学
   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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