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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10 生效日期: 2004-01-10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黔府发[2004] 000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日

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准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煤矿建设市场,严格按照规划合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我省煤炭资源,保证“依法、有序、规模、安全”办矿,促进我省煤炭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能力为3万吨/年以上,100万吨/年以下的中型和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开办3万吨/年以下矿井。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实力的大型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我省煤矿项目建设。


    第四条 煤矿项目建设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国家现行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对煤矿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制度、程序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准入条件

    第五条 煤矿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核准的煤矿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建设和生产。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必须具有建设相应规模煤矿所需的资本金。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其余资金不足部分,应有金融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贷款承诺或其他相应的融资证明、协议等。


    第七条 列入“西电东送”电煤基地的矿井,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承诺严格按照电煤基地建设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并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期限建成达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必须具备建设相应规模矿井的技术力量和能力,必须有采掘、通风、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3万吨以上、15万吨以下矿井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15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矿井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30万吨以上矿井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人。项目管理负责人必须取得矿长资格证,并具有直接从事相应规模煤矿3年以上管理工作经验。


    第九条 在开办煤矿过程中,曾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责任期满后5年内不能作为煤矿项目负责人。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应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职业危害防治、劳动保险等资料。


第三章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应根据经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提出本地区拟建煤矿项目建议年度计划,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汇交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编制全省煤炭矿产地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的全省煤炭矿产地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应征求省计划、煤炭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于年初下达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全省煤炭矿产地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是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新设煤炭采矿权的依据,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得进行煤炭矿产地招标拍卖挂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列计划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90万吨/年以上矿井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90万吨/年以下矿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与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煤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组织实施工作。省、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采矿行业准入资质(资格)条件的审查。15万吨/年以下矿井,由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准入资质(资格)条件的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15万吨/年以上矿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准入资质(资格)条件的审查。
  对新设的煤炭采矿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举行煤炭采矿权招标拍卖会或挂牌前,将参加煤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报名名单及相关资料送交省煤炭管理部门,由省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进行行业准入资质(资格)条件的审查。对规划为指定下游产业、下游企业配套的煤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明确说明,竞标人、竞买人必须予以响应。经审查确定的竞标人、竞买人名单,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煤炭管理部门共同公告发布。经煤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获得采矿权后,为合法的煤矿建设项目法人。


    第十三条 经择优确定的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省煤炭管理部门纳入煤矿业主档案数据库管理。


第四章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必须及时开展煤矿项目建设有关前期工作。煤矿建设项目批准开工建设后,3个月内未开展征地拆迁、四通一平等实质性前期工作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下达督办通知。自批准开工建设之日起,超过一年不正式开工建设的,取消其煤矿建设项目开发资格,另行选择项目法人,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对建设资金不能按进度及时到位、工程进度不能按合理工期组织、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下达整改通知,接到整改通知一个月内仍然没有整改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项目法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需要变更的,由项目法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抄报省煤炭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方可按程序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法人一经确定,煤炭、工商、环保、安全生产、国土等部门在受理项目法人办矿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为其完成办矿核准登记、工商注册登记、环保、安全、采矿许可手续,确保煤矿项目顺利开工建设。煤矿依法建成后,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受理采矿权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生产许可证等手续。如因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骨干煤矿不能及时建设和按期建成达产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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