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发挥广告传递信息、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保护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以下简称发布者)的合法权利,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设置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布幅、牌匾以及张贴、散发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区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个人、单位和广告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影响消防通道或者影响灭火救援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合同;
(三)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协议;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或照片;
(六)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制作设备,并办理《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城建部门依法监督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条 城(镇)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张贴栏的设置、维护和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利用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经营者或发布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涉及城建、规划和交通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先到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三条 各种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和张贴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主办者应到相关部门办理临时户外广告审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发布者的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的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不致影响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并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市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工商、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发布者应在《户外广告登记证》规定的期限内设置或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垄断或者变相垄断公共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经营、发布,限制或排斥其他经营者。
公共场地、设施用作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经营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接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应当认真做好广告市场调查、信息咨询、战略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媒介安排等各项工作。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户外广告场地占用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广告的设置方式,使用地段及占用建筑物或空间的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广告费的30%。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或发布者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文号和设置单位、使用日期。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遮掩。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藏、汉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准确规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届满前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户外广告,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经营者或发布者。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车站站牌,街道标志等);
(二)消防设施,消防标志;
(三)邮电通讯设施;
(四)市政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由城建、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或发布户外广告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清理、拆除所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 乱涂写、张贴和乱散发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和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审批部门的过错,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渎职、失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