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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7-12 生效日期: 1995-09-01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五章 通信服务保障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维护邮电通信的正常秩序,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制定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保守公民的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的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
  地(市)、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经营管理工作,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的通信行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邮电通信行业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施、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饭店、宾馆等大型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通信专用管道、过墙线、线路分线盒和楼内、室内布线、电话插座等通信设施。
  新建办公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或与住户室号相对应的信报箱。
  上述所需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本条所指通信设施由城建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并由邮电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住宅楼未设收发室、信报箱等设施,或未设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应予以补设。


    第十二条   城镇在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时,应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必须预设电信通信地下管线或预留足够的位置,邮电部门应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市政工程部门必须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根据建设计划需要单独施工时,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无偿提供办理邮电服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电部门在适宜地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应有关单位要求,可以设立为其服务的邮电机构,所需工作及生活场所由要求设立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进行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可以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通信线路,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在检修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在利用国外赠款和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鼓励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牧区电话的发展,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邮电部门应搞好农牧区电话的规划和建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要妥善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除军队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它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有富余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并服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应符合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进网规定,并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标志。
  销售、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邮票发行;
  (三)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800兆综合无线移动电话、900兆无线移动电话、主叫无线电话站系统、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根据合同代办部分邮电业务。
  本条例对邮电企业和工作人员的有关要求,适用于受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内无线电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明确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开办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申报或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批文和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凭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使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通信规定,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依法纳税。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不得妨碍其它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邮电通信企业应为获得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


    第二十八条   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二)未经监制,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三)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
  (四)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五)擅自将住宅电话、办公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业务,或其他擅自扩大、改变邮电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六)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等通信附属设备;
  (七)其他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车站、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邮电服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通信电源、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中继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和民兵进行联防,通信线路等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坏或擅自移动通信管线等设施或阻断通信设施。施工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对可能妨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造成重大通信损失的,邮电部门有权制止。
  林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安全的,邮电部门与林木管护单位会商,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林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市政等部门协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地(市)、县(市)的卫星通信天线、微波、无线短波等无线通道,应重点保护。未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一、二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和阻挡电波正常传输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除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指定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回收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出售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严禁收购无证明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坏、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电通信器材;
  (二)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搭挂物品、栓系牲口或其他物品;
  (四)在架空通信线路、地下通信电缆、市话管道以及电杆、拉线、塔架等邮电通信设施的地面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钻探、种树、搭建房屋及其他建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及腐蚀性废液废渣;
  (五)其他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内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并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
  承运单位应优先安排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三十九条   车站、机场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四十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的邮电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和其它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予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和工作人员应带有邮电专用标志。


    第四十一条   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先予以纠正或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事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迅速派员勘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配合邮电部门及时传递邮件。


    第四十二条   邮电运输车辆和供通信用自备发电机所需油料,按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营业和邮件处理部门的生产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如遇电力线路、设备检修等情况临时停电,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害邮电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拦截或强行搭乘邮车,盗窃、哄抢邮件、电报;
  (二)非法检查、扣压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扣留邮运车辆驾驶员和邮件押运员;
  (三)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伤害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
  (四)在邮电局(所)和邮筒(箱)、公用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周围设摊、堆积杂物,阻塞通道;
  (五)其他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的各种邮电业务,应逐步做到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


    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的业务种类。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以及改变信箱(筒)开取频次和时间,应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四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界定邮电局(所)营业区和投递区范围,报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保障营业区和投递区内各项邮电通信服务,满足用户需要。对营业区和投递区以外的邮电通信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邮件、电报投递人员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限和范围,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码、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


    第四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计付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免收停话期间的月租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使用邮政、电信业务,应按时足额缴纳邮电资费。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单位、个人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十一条   禁止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中窃取财物;
  (二)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电业务;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玩忽职守;
  (九)其他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与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答复用户和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汇款误汇误兑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还所收资费。

    关联法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电部门为解决用户使用邮电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验收合格或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二)款、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停通中继线;涉及违反税收、工商、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非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和足额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欠资邮件予以退回;逾期仍不缴纳和不足额缴纳的,停止提供使用邮电业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五十条第(二)款、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内电力、气象、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附:第五十三条涉及的邮政法条款: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查复期满无结果的,邮政企业应当先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本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据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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