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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矿局关于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实施意见(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14 生效日期: 2003-02-14
发布部门: 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发布文号: 黔地矿发[2003]08号

局属各单位:
  《贵州地矿局关于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实施意见(试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局长办公会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地矿局关于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实施意见(试行)
  根据全国和省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为了推进地勘单位的企业化经营进程,提高全局职工的生活质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职工队伍稳定的同时,积极采取有效分流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下岗职工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促进和安置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再就业,特制定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一、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基本原则
  1、坚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原则,调整好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下岗职工在“中心”三年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按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19号)和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办理。全局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应结合本单位企业化经营的特点,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
  2、为了适应地勘单位加快推进企业化进程的需要,对还在“中心”的原“固定制”下岗职工实行内部安置为主,社会安置为辅的原则。
  3、坚持贵州省地矿局《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实施意见》(黔地矿人教[2001]18号)原则,对养老保险已施行属地化管理、无就业岗位、再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到期的在“中心”的原“合同制”下岗职工,从2003年4月1日起停发基本生活费,按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2]19号)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措施
  1、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取决于地勘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在当前特别是要发展能容纳更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第三产业、扩大主业规模,个体私营小企业以及物业管理中心等新的就业增长点,以增加就业岗位,安置更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
  2、推进地勘单位企业进程,转换地勘企业经营机制,使亏损企业实现扭亏增盈,增加就业岗位。各单位要在加强企业管理的同时,促进亏损企业事项扭亏增盈,增加就业岗位,开辟新的就业领域,大力发展非正规部门就业、弹性工作、非全日制工作时间工作等多种灵活的就业形式,以拓宽就业渠道。
  3、清岗腾位,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大安置下岗职工的力度。各单位对现已安置的计划外用工、可用可不用的返聘退休工,要进行严格清理;对新办企业和实行内退政策后空出的就业岗位,要坚持公开和工整的招聘原则,对有工做能力、就业愿望和生活特别困难(含“双下岗”)的下岗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安排。
  4、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仍按局《关于印发〈贵州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地黔勘发[1998]56号)和《关于鼓励职工自谋职业有关问题的意见》(地黔勘发[1998]75号)有关规定执行。对自谋职业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保留原单位分给的原住房,并对当地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5、鼓励原“固定制”下岗职工社会就业。对不符合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矿局关于在结构调整中实行内部退养的暂行办法〉通知》(黔地矿发[2001]125号)内退规定的下岗职工可实行“在社会上自谋就业岗位(含劳务输出),待社会保险续接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间达到内退规定或法定退休条件的,由原单位办理内退或退休手续)”的办法,即“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新型管理办法。并按省社保局规定的缴费额,分别承担社会保险金缴费比例。
  ①对男45岁或工龄25年、女40岁或工龄20年以上,由单位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
  ②对男40一44岁或工龄20年、女36一39岁或工龄16年以上,个人承担社保局规定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额。
  以上人员必须签订“协商保留养老保险”协议(有条件的要进行公证),明确“社会就业”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待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建立后)按上述规定,自缴单位;要有明确的病、伤残和违法自负等责任性条款。不能履行协议的按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2]19号)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对能履行协议的,其间调资可计入档案,作为计算调动、内退或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6、社会就业、补贴养老保险。经组织联系,安置或调出本系统的下岗职工(与接受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局可给予接受单位或企业一次性的安置费用,主要用于缴纳个人的养老保险金(三年),即新型的“养老保险补贴就业办法”。对“原固定制”下岗职工、再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原合同制”下岗职工,经自己联系办理调动工作关系的,待办理完工作调动手续后,分别给予本人三万元、一万元一次性的补助费。但不再享受“自谋职业给予补偿金”规定的待遇,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7、借款扶持再就业。对本人提出申请,有意愿创业的下岗职工,可按《关于印发〈贵州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地黔勘发[1998]56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一定时期(不超过三年)、一定数额的扶持就业无息借款,以协议(签订“借款协议”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公证,扶持就业期间不发生活费、社保费自缴等)。对能在协议期内履行协议条款的可实行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在协议期内不能履行协议条款的,按协议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8、鼓励下岗职工个人或联合创办服务型(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股份制或合伙经营及有限责任等形式的企业,吸纳安置下岗职工。结合地勘企业改制,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创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服务型股份制或合伙经营及有限责任等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全额承担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解除后的个人全额承担),每安置一名下岗职工,局将给予新办企业一次性三万元的扶持安置费(并用协议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下岗职工创办企业的个人股份(具体办法由局另行制定)。
  9、鼓励地勘单位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下岗职工,根据国家经贸委等8个部位联合《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该[2002]859号)有关固定,对地勘单位利用原单位“三类资产”(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组建新企业,建立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题多元化;安置原单位下岗职工达到30%(含)以上;与原来安慰解除劳动关系,与新企业限定信贷饿劳动合同;全额承担社会保险费(进入新企业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分别承担)。每安置一名下岗职工,局将给予新办企业一次性三万元的扶持安置费(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于下岗职工进入新企业购买的股份或股权(具体办法由局另行制定)。

  三、对“二次下岗职工”(富余职工)委托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地勘单位所属二级企业(下岗半年以上)富余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可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比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发[1998]17号)和局《关于印发〈贵州地址矿产勘察开发局下岗职工卫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对这部分职工进行同意管理。签订“再就业协议”,确保基本生活费(最低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一般协议不超过三年,协议期满或再就业按上属有关规定办理。待社会保险全部实行属地化管理后,实现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并轨。已从“中心”分流和已签定“挂编管理”等相关协议的,不能再进入“中心”“托管”。
  由于局统一的战略性产业结构调整和关闭破产企业而产生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费由局承担(三年);因单位减员增效而产生的“富余职工”,其基本生活费由企业承担。

  四、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下岗位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办法下发后,“中心”应及时为在“中心”的下岗职工申报、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下岗职工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2]18号)和本《实施意见》实现再就业的,“中心”应积极主动协助其落实好国家和省政府有关优惠政策和办理相关手续。

  五、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加大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下岗职工了解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和政策,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观念的转变。

  六、加强领导,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为下岗职工搞好服务。今后几年,我局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欺瞒出“中心”工作任务特别繁重,各单位要继续实行现行党政领导目标责任制,“一把手”要亲自转,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确保再就业政策落实到位。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人事干部,要把握好政策力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舆论导向,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事实求是,团结一致,全心全意为下岗职工服务,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七、本《实施意见》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相矛盾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八、本《实施意见》由局再就业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九、本《实施意见》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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