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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农业部、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珍稀野禽、野味和观赏野生动物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24 生效日期: 1991-02-01
发布部门: 林业部
发布文号: 林护字[1990]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我国经济野生动物种类繁多,每年向美国、欧洲、日本、香港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出口一定数量的野禽、野味和观赏野生动物,为国家换取了大量外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是,近几年来,由于一些地区和部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宣传贯彻重视不够,抓得不力,管理不严,将大批国家一、二类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普氏原羚、黄羊、石羊、青羊、苏门羚、各种鹿、野生鸡类、雁鸭类和鹦鹉、鳄蜥等,分别用作野味、野禽和观赏动物出口。有些单位还借机走私出口。这是一些地区乱捕滥猎和走私倒卖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使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在国内外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改变上述状况,进一步加强珍稀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野禽、野味及观赏野生动物的出口管理工作,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国务院批准转发的林业部等四部门林护字[1986]297号文《关于西双版纳珍贵稀有野生动物被猎杀倒卖的情况报告》的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出口珍稀野禽、野味(整体或分割部分)及观赏野生动物(含标本)的单位,必须是具有上述商品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必须经所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备函注明动物种类(中名、拉丁学名)、货物类型、出口数量(或重量)、动物来源等,报林业部或林业部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简称濒管办)若其授权的办事处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

  二、凡出口珍稀野禽、野味及野生动物的单位,必须持濒管办或其授权办事处签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向出口口岸的检疫、商品检验机关和海关申报办理出口手续。口岸检疫、商品检验机关和海关凭上述证明书分别受理检疫、检验和查验放行。

  三、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出口手续的,口岸检疫、商检机关不予受理,海关不予放行。对违章和非法出口珍稀野禽、野味及观赏野生动物的,濒管办不予补办出口证明书,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对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以前已对外签约并且货已到口岸、而货主难以及时向海关提供上述允许出口证明文件的,海关可凭货主出具的“海函”先予放行,限二十日之内补交出口证明。海关接受保函的时间截至到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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