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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19 生效日期: 2004-11-1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保三字第09302540891号

第1条 本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适用之保险业,为本法第六条所称之保险业及外国保险业。

第3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险业之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本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违反本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担任其它保险业、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信托公司、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或期货商之负责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险业与该等机构间之投资关系,且无董事长、经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二)保险业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或其它子公司之负责人,但子公司间不得有经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三)保险业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监察人者,其负责人因担任该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公司之负责人,但兼任该控股公司公司职务以董事、监察人为限。

(四)为进行合并或处理问题保险业之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保险业负责人者。

十五、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担任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4条 保险业总经理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保险业工作经验九年上,并曾担任保险业本公司(社)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保险行政或监理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任荐任九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保险业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保险业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主管领导能力、保险专业知识或保险经营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者。

担任保险业总经理者,应事先检具董(理)事会议事录及有关资格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第5条 保险业副总经理、协理及经理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保险业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保险业本公司(社)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保险行政或监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九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保险业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保险业本公司(社)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或保险业经营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者。

第6条 保险业监察人(监事)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担任同一保险业之董(理)事、经理人。

第7条 保险业董(理)事、监察人(监事)应具备良好品德,且其中各五分之一以上应具备第五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设有常务董事者,其中一人以上应具备上述资格。

第8条 主管机关对保险业负责人是否具备本准则所订资格条件,得命保险业于限期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9条 本准则修正施行前已担任保险业负责人者,于原职务或任期内不适用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有不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规定,而兼任其它保险业或保险业以外其它机构负责人之情事者,得兼任至本届任期届满。保险业现任负责人升任或本准则发布施行后充任者,应具备或符合本准则所订资格条件。其不具备而升任或充任者,解任之。

依其它法律或保险业组织章程规定而担任与副总经理、协理、本公司经理职责相当者,准用前项规定。

保险业负责人于升任或充任后始发生本准则第三条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10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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