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总局法字第093100762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法字第093100762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9点
一、海关为审议依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以下简称缉案)或关税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或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五条之一(以下简称关税案)规定申请复查之案件,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海关复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查会)委员或承办人员,对于复查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者,应自行回避。
三、关于复查案件之文书,受理复查机关应保存者,应由承办人员就每一事件编为卷宗。
四、复查案件管辖不合者,应即函移有管辖权之机关办理,并副知复查申请人。
五、对于复查案件之审查,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复查案件,应先为程序审查,其无不应受理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上之审查。如遇法规变更,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以程序从新、实体从旧为审查之基准。
(二)程序审查,发现有程序不合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复查申请人于二十日内补正。
六、缉案由复查案件承办人员,对合于程序之复查案件,移请原核拟处分单位拟具处理意见后;关税案件由原承办单位拟具处理意见后,检同卷证送由复查会全体委员或三人以上分组委员审查,委员于详阅卷证,研析事实及应行适用之法规后,核提审查意见,供审议之准备。
复查案件有调查或实地勘验之必要时,得签请主任委员核准后实施调查或勘验。
七、复查案件经复查会委员提出审查意见后,应由主任委员指定期日开会审议。
前项审议,必要时得通知原承办单位或其它有关机关,届时派员到会列席陈述意见。
八、复查会由主任委员召集会议并为主席。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行主席职务。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九、复查决定应经复查会会议之决议,其决议以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并得将不同意见加载纪录,以备查考。
出席委员之同意与不同意意见,人数相等时,取决于主席。
十、复查会得依复查申请人之申请,准列席陈述意见,复查委员亦得就相关问题询问复查申请人。听取意见后,主席应请列席人员及复查申请人等退席,宣布进行审议,并作成决议。
十一、复查会会议审议复查案件,应指定人员制作审议纪录附卷。
十二、复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一)复查申请书不依规定格式而不能补正,或经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
(二)申请复查逾法定期间,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或未于海关通知补送复查申请书之期间内补送者。
(三)复查申请人不适格者。
(四)对于非行政处分或其它不属于申请复查救济范围之事项申请复查者。
(五)复查标的已不存在、复查已无实益或行政处分已不存在者。
(六)对已决定或已撤回之复查案件重行申请复查者
(七)其它应不受理之事由者。
逾前项(一)(二)之期间,复查申请人在决定书核发前,向受理复查海关提出补正者,得注销该不受理之决定。
十三、复查案件之申请,以挂号邮寄方式向受理机关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非以挂号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机关收受复查申请书之日期为准。
复查误向非管辖机关提起者,以该机关收受复查申请书之日期为准。
复查申请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它休息日者,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末日;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为期间末日。
十四、复查案件无本注意事项十二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经实体上审查结果,其申请复查无理由者,复查会会议应为驳回之决议。
原处分所凭理由虽属不当,但依其它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复查申请为无理由。
十五、复查案件无本注意事项十二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经实体上审查结果,复查申请有理由者,复查会会议应以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案件之情节,径为变更之决定。但于申请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复查申请理由虽非可取,而依其它理由认为原处分显属违法或不当者,仍应以复查申请为有理由。
十六、复查案件,有调查、检验、勘验或送请鉴定之必要时,复查会得交由原承办单位函请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实施之,不受复查申请人主张之拘束。
十七、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证据之结果,对复查申请人不利者,非经赋予复查申请人表示意见之机会,不得采为对之不利之复查决定之基础。
就复查申请人申请调查之证据认为不必要者,应于决定理由中述明。
十八、嘱托鉴定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送请鉴定事项。
(二)完成期限。
(三)诉愿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内容。
(四)鉴定所需费用及支付方式。
十九、复查申请人请求自行负担鉴定费用交付鉴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绝,并于决定理由中述明:
(一)请求鉴定事项非属专门性或技术性者。
(二)相同事项于另案已交付鉴定,复查申请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处分单位已交付鉴定,复查申请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四)申请鉴定事项与复查标的无关或其它类此情形者。
二十、复查之决定,自接到复查申请书之翌日起二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二个月,并通知复查申请人。
前项二个月之期间,复查申请书尚待补送或补正者,自补送或补正之翌日起算;未为补送或补正者,自补送或补正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廿一、申请复查后,于复查决定书送达前,申请人得撤回之。复查申请经撤回后,不得复对同一事件申请复查。复查申请经撤回者,复查会应即终结审理程序,并通知复查申请人。
廿二、原承办单位人员或复查会承办人员,应按决议,制作复查决定书稿,层送本机关首长判行后作成正本,于决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复查申请人。
廿三、复查决定书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复查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复查申请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月、性别、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
(三)主文、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五)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六)如不服决定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受理机关。
廿四、复查文书交付邮务送达者,应使用复查文书邮务送达证书(格式如附件一)。
复查文书派员或嘱托该管警察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送达者,应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格式如附件二)。
复查文书之送达,除缉案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外,余均依行政程序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廿五、复查会承办人员处理复查案件,遇有适用法规疑义时,应先签请会商究明,如发现法规或函释事项有欠完整妥适,或原承办单位业务上有缺失者,应即拟具意见签报核办。
廿六、复查案件有关资料或卷宗,复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申请阅览或抄写、复印或摄影,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但复查决定之拟稿及准备或审议文件或其它依规定不得申请阅览或抄写、复印或摄影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应拒绝其请求。
前项之收费标准,准用「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诉愿文书使用收费标准」之规定办理。
复查会委员及承办人员对审议中之案件,有保守机密之义务。
廿七、缉案诉愿案件由缉案处理单位移送原核拟处分单位重新审查,关税诉愿案件由原承办单位重新审查,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诉愿无理由:拟具答辩书(稿)并检送必要之关系文件函送财政部,答辩书并抄送诉愿人。
(二)诉愿部分有理由、部分无理由或诉愿有理由:得经复查会重新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决定,并陈报财政部。
廿八、复查决定经上级机关撤销者,原承办单位应填具「撤销案件研究分析表」检讨分析。
对于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见解,得供处理同类案件之参考,但其确定终局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起再审之诉。
廿九、复查申请人依本注意事项所得申请之事项,参加人及利害关系人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