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授智字第0932003036-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0932003036-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点;并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为审查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申请人声明不专用部分,特订定本要点。
二、商标图样整体具识别性,而其图样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之文字或图形者,为避免因该部分致不准注册,或注册后就该部分单独主张权利而产生争议,得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与商标图样分离单独请求专用,依本要点审查之。
三、商标图样整体为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者,不适用声明不专用之规定。
四、商标图样整体已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者,无庸就其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之文字或图形声明不专用。例如:
五、商标图样中包含下列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之部分者,得经申请人声明不专用后予以审查:
(一)商品或服务之通用名称。例如:
(二)说明性文字或图形。例如:
(三)地理或产地相关之说明性文字或图形。例如:
(四)其它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务来源之文字或图形。例如:
六、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之文字与其它文字相结合,或整体文字具双关语之用法,呈现不可分割之印象并具识别性者,不须就该部分声明不专用。例如:
七、商标图样由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之文字组合而成,若其整体文字经独特设计,或为特殊排列,或运用错误语法(包括拼音错误或错别字方式)而具有识别性者,则未经设计的文字或正确的文字或文义部分仍应声明不专用。例如:
八、商标图样中之外文,依其本国语文之文义具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者,仍应就该外文声明不专用。例如:
九、商标图样中之商品或服务名称,经依本要点规定声明不专用后,若该图样指定使用于其它商品或服务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款规定之情事者,应通知删除该其它商品或服务。例如:
十、商标图样中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之文字或图形,经声明不专用而核准注册者,嗣后该文字或图形因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营业上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注册。
十一、经声明部分图样不专用之商标,于审查有无与他人之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时,仍应以其整体图样为准。
十二、本要点有关声明不专用之规定,于团体标章、证明标章及团体商标依性质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