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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州市中小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20 生效日期: 2006-03-20
发布部门: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依法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稳定发展,制定《福州市中小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已列为2006年我市地方立法项目之一。目前《福州市中小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正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审查论证。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集中民智,使此项立法更加符合我市实际,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至4月10日,在此期间,广大市民可以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邮箱fzfzb@sina.com。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期截止后,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起草单位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建议和意见。 特此公告。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
   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学生放学至接送点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   中小学生安全防范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生安全。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管理和保护。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防范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参加的学生安全防范预警机制。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学生安全防范工作,监督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施划人行横道线。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发现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火情,对火灾隐患应当监督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卫生、规划、建设、安全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相关的学校安全防范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学校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
   (二)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三)加强校园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及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四)设立医务室,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对受到人身伤害的学生及时进行免费救治;对伤害程度严重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五)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七)教育和监督教职工履行职责,不得侮辱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伤害学生;对学生举报的敲诈勒索等不良行为或者其他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
   (八)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时,应当每班级至少安排两名教职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并保证车辆状况、驾驶人员符合安全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状况和病史的书面材料。涉及个人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但不得向学生收取投保费。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保障金,由学校举办者筹集。保障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学生父母等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伤害扩大。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至责任最终确定之前,可暂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先行责成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履行救护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以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救护义务。
   责任最终确定之后,没有责任或者超出自己责任分担比例并已先支付救护费用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行使追偿权。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结束。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扣留教职工或者学生及监护人;
   (二)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生活设施、有关设备、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教职工在教育教学中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无故旷课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由于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九)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未给予及时救助的;
   (十)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杀、自伤;
   (二)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异常情绪,怪异行为而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一)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并无过错的;
   (二)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三)在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或者学生行为并无不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救护中先行垫付或者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结合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瞒报、迟报、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安全管理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教育、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事故处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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