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4号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改为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二、第二十七条改为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