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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运动成绩优良学生进路辅导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20 生效日期: 2005-08-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4]府法三字第09420618400号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辅导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公私立国民中学及高级中等学校(含进修学校)(以下合称各校)吸收运动成绩优良学生致力于专项运动,提升运动水准,培养优秀运动人才,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本府,并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府教育局执行。

第3条 经主管机关核定设有体育班及重点发展单项运动之本巿公立国民中学,为吸收优秀运动人才,得依本办法办理运动成绩优良学生招生事宜,私立国民中学应项目陈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经主管机关核定设有体育班及重点发展单项运动之本市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为吸收优秀运动人才,得依本办法订定招生甄试简章,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运动成绩优良学生招生事宜。

第4条 国民小学毕业,设籍本市、日常生活表现总平均乙等以上,并于最近三年内取得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设有重点发展单项运动之国民中学申请,经学校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发:

一、团体竞赛项目:曾获得直辖市、县(市)级比赛前四名,全国或台湾区比赛前八名。

二、个人竞赛项目:曾获得直辖市、县(市)级比赛前六名,全国或台湾区比赛前八名。

三、经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列为长期培训选手,或经原毕业学校召开项目会议推荐并由接受申请学校召开项目评估会议同意者。

第5条 国民中学毕业或国民中学附设国中补习学校结业学生,年龄未超过十七岁,日常生活表现总平均乙等以上,并于最近三年内取得下列资格或成绩之一者,得报名参加本巿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优秀运动人才招生甄试:

一、曾代表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东亚运动会或世界青少年运动会。

二、曾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国际、洲际运动锦标赛。

三、曾代表国家参加亚洲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运动锦标赛。

四、曾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或亚洲单项运动组织主办之各种国际青年、青少年分级运动锦标赛,获得最优级组前六名。

五、曾参加需经国际分区预赛产生代表队,再参加之各种国际青年、青少年分级运动锦标赛,获得最优级组前六名。

六、曾参加未经国际分区预赛直接报名参加之各种国际运动竞赛,其实际参赛国家或地区在七个以上,获得前三名。

七、曾获得全国运动会、全民运动会团体或个人前八名或破大会纪录。

八、曾获得全国中等学校运动会团体或个人锦标前八名或破大会纪录。

九、曾获得教育部指定办理之运动联赛优胜,并取得保送资格。

十、曾获得教育部指定全国单项运动协会主办之升学辅导杯赛前六名,并取得辅导升学甄审、甄试资格。

十一、曾获得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办之单项运动竞赛前四名或破大会纪录。

十二、曾获得本市体育会各单项委员会主办各单项运动竞赛前二名或破大会纪录。

十三、具有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与前十二款相当之资格或成绩。

第6条 各校单独办理招收运动成绩优良学生应于每学年第一学期结束前,提送招生简章经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办理招生;并应于每年七月底前检送录取考生名册及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7条 各校办理重点发展单项运动招收运动成绩优良学生,以主管机关核定项目为原则,各项运动项目招生人数以基本组队人数范围内为限,其名额以各校核定招生名额百分之三为上限(含教育部分发运动绩优甄审、甄试全校名额),不占该校核定招生名额。

各校办理招生时,有超过前项规定上限之必要者,应提报核准后,始得办理。其超过百分之三部分,如有特殊原因或主管机关政策考量无法内含于年度核定招生名额,须以外加方式办理者,应由办理招生学校叙明理由,经核准后,或由主管机关通知学校陈述意见后核定办理。

第8条 本巿公私立国民中学招收运动成绩优良学生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检附下列证明文件,提报主管机关核定:

一、成绩证明:团体项目应检附绩优证明书及秩序册;个人项目应检附奖状影本或主办单位所发之证明文件。

二、家长同意书。

三、招收学生名册一式二份。

第9条 经主管机关核定设有体育班之本巿公私立国民中学,其学生之各项资格、成绩及甄试方式,由学校成立甄试小组,订定甄试简章函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参加前项甄试之学生须设籍本市,由其家长向学校申请报名,不受学区或其它招生考试限制。

经主管机关核定设有体育班之本巿公私立国民小学,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10条 本市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运动成绩优良学生甄试科目分为学科及术科,其规定如下:

一、学科:国文、英文、数学测验,其成绩采行国民中学学生基本学力测验之成绩。

二、术科:甄试科目运动专长测验,由该校自行命题。

就学科考试合于标准者,依术科成绩优劣顺序录取。

第11条 依本办法入学之学生,在学期中如不愿接受训练及参加比赛者,其非依学区就读者,应由学校依规定辅导转学。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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