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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闲农场项目辅导实施作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9 生效日期: 2004-10-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辅字第0930051047号

壹、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为执行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协助既有实际经营休闲农业之农场合法经营,特订定本规定。

贰、目标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以经营休闲农业为目的,且有实际经营行为者,辅导使其合法经营为目标。

参、重要工作

一、申报或清查

(一)申报或清查对象: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原以经营休闲农业为目的,且目前有实际经营行为,位于非山坡地达三公顷以上

(位于山坡地之都市土地达三公顷以上,或非都市土地达十公顷以上)之休闲农场经营者自行申报外,并得由直辖市或各县(市)政府清查后由休闲农场经营者申报。

(二)申报期限: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备齐申报资料,送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查,逾期不予项目辅导。

(三)申报文件:符合申报对象之休闲农业经营者,检送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休闲农场面积未满十公顷者检送十份),于申报期限内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查。

1.休闲农场申请书。

2.休闲农场经营计画书。

3.农场土地使用清册。(以上表格依休闲农场经营计画审查作业要点附件办理)4.休闲农业设施现况调查表。(如附表一)5.休闲农业经营日期证明文件(如曾列入观光果园、市民农园、生态教育农园或相关农业项目计画之证明文件)及目前经营概况。

6.由建筑师认定该农场之建筑物及水土保持技师或相关技师认定水土保持安全无虞,不妨碍公共安全,予以签证之文件。

7.现行使用涉及违规事项或需辅导项目之说明(列表说明或检附当年之用水或用电缴费收据、航照图或村里长证明、乡镇市区公所证明等文件)。

8.其它相关资料。

二、审查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申报后,应先协助休闲农场负责人查明其游客休憩分区是否位于附表四『应予保护、禁止或限制建筑地区查询表』范围内,并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首长召集农业、地政

(或都计)、环保、建管、消防及其它相关单位组成审查小组,就前项规定申报文件,依权责主管项目审查(审查表如附表二),申报文件如需补正,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规定一定期限要求申报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不继续办理审查作业。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一个月内完成个案审查工作(不含补正时间),并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所有申报案件之审查工作。

(三)休闲农场土地面积未满十公顷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规定参、二、(一)办理时,应邀请专家学者共同组成审查小组,并得视其需要,办理现场勘查。

(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将审查结果函知农场负责人,经审核符合休闲农场设立许可者,列入项目辅导,未列入项目辅导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农业发展条例规定查处。

(五)休闲农场土地面积十公顷(含)以上者,办理程序如下:

1.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将本规定参、二、(一)之审查结果连同本规定参、

一、(三)所应附之文件及其相关资料一式十七份,函报农委会复审。

2.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农场辅导补正期间,除有公共安全之虞、有碍自然文化景观或不符休闲农业经营目的者,应依农业发展条例规定查处外,对于符合辅导条件,经送请农委会复审者,仍应依法查处。

3.农委会应邀请学者及相关部会代表组成休闲农场项目审查小组复审,并得视其需要,办理现场勘查。

4.农委会于审查完竣后,应将审查结果函复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经审核符合休闲农场设立许可者,列入项目辅导,未列入项目辅导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农业发展条例规定查处。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收到农委会函复公文后,将审查结果通知农场负责人。

三、辅导

(一)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查通过或农委会复审通过,列入休闲农场项目辅导之农场,依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列入项目辅导之休闲农场,应个案调查分析其违反相关规定之项目、内容及问题点,作为农委会邀集相关部会共同分期、分区、分类辅导之依据。休闲农场项目辅导个案调查表如附表三。

(三)辅导案件得依农业经营体验分区及游客休憩分区分两期辅导,第一期完成全部容许使用项目辅导合法之分区,得依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先行核发该分区许可登记证;另一期完成土地变更编定之分区并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换发许可登记证,逾期废止已核发之许可登记证。

(四)本规定修正前已申请之辅导案件,得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核准筹设休闲农场一个月内,应就违规事实及改正申办方式、申办期限、指定之辅导单位及人员函知休闲农场负责人,休闲农场负责人应依相关规定期限完成各项补正手续,逾申办期限者,依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废止其筹设同意文件,并即依法查处。

(六)列入休闲农场项目辅导并取得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之农场,于办理变更编定及容许使用时,申请书件得依据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非都市土地申请作休闲农业设施所需用地变更编定审查作业要点」及「申请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休闲农业设施审查作业要点」规定书件办理。

依前项为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申请人应另检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之像片基本图标示游客休憩分区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协助查明游客休憩分区是否位于附表四『应予保护、禁止或限制建筑地区查询表』范围内。

(七)位于山坡地且违规开发整地之农场,由建筑师认定该农场之建筑物及水土保持技师或相关技师认定水土保持安全无虞,不妨碍公共安全,予以签证者,经审查并同意列入本项目辅导后,有关水土保持事项,申请人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相关子法有关规定,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水土保持单位审核,俟其土地完成变更编定后,再向建管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补照手续。但休闲农场于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已完成开发者,得申请免拟具水土保持计画。

(八)休闲农场设施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辅导休闲农场负责人向建管单位申请补发建筑执照:

1.申请作为休闲农场建筑使用之土地,合于土地使用管制规定(或已取得容许使用同意书),并取得土地权利证明文件者。

2.依违章建筑申请补办执照规定,经建筑师或相关技师认定无碍公共安全及水土保持者。

(九)休闲农场完成各项补正手续后,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实地勘查,符合相关规定者,应将各项送审书件装订成册,并标明定稿本字样,经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查核无误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辅导休闲农场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不符规定之休闲农场,则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相关法令查处,并报由农委会注销原筹设同意文件。

四、其它:

(一)休闲农场负责人得请求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辖内乡(镇、市、区)农会及农业试验改良场所给予必要之协助。

(二)农委会为推动本规定得邀请相关部会代表组成跨部会项目小组,协助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辅导休闲农场合法经营休闲农业及提供相关法令与技术咨询服务。

(三)为辅导休闲农场合法经营,各级主管机关得支助休闲农业相关团体办理相关法规之宣导及教育训练。

(四)为协助各级主管机关办理休闲农业辅导人员对休闲农业辅导相关法令及本规定之了解,由农委会提供人员之训练讲习,以凝聚共识。

肆、奖励

一、办理本项目辅导清查、审查及辅导着有成绩之各级工作人员,得由农委会予以奖励。

二、提供积极配合本项目辅导之农场贷款协助或经营管理之辅导。

伍、附则

一、有关涉及环境影响评估之处理方式:以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发布施行日为分界:

(一)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前确有开发行为者,其环境影响评估以公害防治计画审核管理。

(二)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后开发者,除依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分外仍应依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二、预定进度: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本项目辅导。

三、其它有关事项悉依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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