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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处理输入委外加工成衣作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20 生效日期: 2005-09-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总局征字第09410146981号

一、委外加工制成成衣复运进口依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核估完税价格之案件,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作业规定办理。

二、委外加工制成成衣复运进口案件,应由委外加工厂商于布料、纱线出口时,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出口报关时,货物输出人应依关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申报,并于出口报单「统计方式」栏内填列代码「95」运往国外加工货物(需再复运进口)。

(二)出口报单应填列扣减加工耗损后之数量或净重量。

(三)经核定为应验报单(C3)者,应由货物输出人申请留样及自行保管,并由验货员查验且就货物输出人提供之货样与出口货物抽核比对相符后办理留样事宜。

(四)报单经核定为应审(C2)者,应由货物输出人申请留样及自行保管,并由分估单位送验货单位由验货员就货物输出人提供之货样与出口货物抽核比对相符后办理留样事宜。

(五)货物输出人申请留样以二份为原则;所留样品如属布料,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1.其中一份之长、宽各在二○公分以上。

2.留样应由验货员以铅线式或泰登式封条串封,并以样袋或其它可加封之包装加封及签署后,交货物输出人保管。

三、委外加工制成成衣复运进口案件,申报复运进口时,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成衣复运进口报关时,纳税义务人应依关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申报,并于进口报单「纳税办法」栏内填列代码「3F」及检附委外加工货物用料清表。

(二)报单经核定为应验(C3)者,纳税义务人应于货物查验时主动提出原出口留样供验货员核对。验货员应注意查验货物、核对货样,并于报单上注记核对情形,若发现核样不符,或其它未能核样之情形时,应于进口报单上详述其原因后送分估单位处理。

(三)报单经核定为应审(C2)者,由分估单位审核报关文件。

(四)前二款报单均由分估单位核销出口报单数据。

(五)委外加工成衣复运进口案件,其复运进口与原出口通关在同一通关单位者,均应由复运进口单位核销注记原出口报单数据;如其复运进口与原出口通关在不同通关单位者,进口单位应请原出口单位检送(或传真)原出口报单影本、用料清表影本或出口货样,凭出口报单影本等资料审核并确认进口报单申报事项后于出口报单影本作核销注记办理放行,事后再将出口报单影本传真或寄回原出口单位附于原出口报单,并作注记。

四、复运进口成衣与原出口货物留样之核对,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进口委外加工之成衣数量或净重量,不得超过出口成品布料扣减加工损耗(加工损耗率为一○%)后之数量或净重量。出口纱线委外加工之毛衣,其申请进口毛衣数量或净重量,不得超过纱线扣减加工损耗(加工损耗率为五%)后之数量或净重量。

(二)如成分、织法相同,仅色泽深浅略有不同,或经纬密度未完全一致惟误差在三%以下者,得视为相符。

(三)成衣主料之色泽、织法或成分与货样不符,或经纬密度不符且误差超过三%者,其进口成衣按一般进口货物处理。

(四)未依本作业规定申报,并申请留样者,其进口成衣按一般进口货物处理。

(五)货物输出人自行保管之出口货物样品袋,应由验货员或分估员亲自开启及加封,不得由货物输出人为之。如已自行开启者,其进口成衣按一般进口货物处理。

五、委外加工之成衣复运进口期限及申请延长复运进口,应按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原出口地海关申请办理。

六、依据关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须变更加工后之物品名称、规格及数量者,货物输出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原出口地海关申请核准:

(一)委托加工原合约书及修改后之合约书。

(二)更改前后之品名、规格、数量及其单位用料清表。前项申请更正案件,原出口地海关应将审查结果函复申请人,有关文件应附于原出口报单备查,免再更改原出口报单所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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