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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8-06-12 生效日期: 1998-06-12
发布部门: 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文号: 计价费[1998]1076号

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宾馆招待所改善经营,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宾馆招待所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原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价格管理试行办法》(〔1991〕价费字21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宾馆招待所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等(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工作,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宾馆招待所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区别不同服务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应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服务项目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制定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应依据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客房、餐饮及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价外服务费或以其它形式价外加价。



    第九条 宾馆招待所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标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作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十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具体品种、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客房、餐饮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等级,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等外级。
  分等定级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等级评定坚持实事求是、执行统一标准的原则。正式营业未满一年的宾馆招待所实行预定等级。预定等级最长期限为一年。未评定等级的,视为等外级宾馆招待所。



    第十四条 等级评定工作,分为自评和检查评审两个阶段。
  自评阶段,由宾馆招待所依据分等定级标准,对本单位的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与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判,确定具体申报等级。
  检查评审阶段,由等级评定机构结合申报单位自评情况,通过实地考察,分项评分及集中审议方式评定预定或正式等级。



    第十五条 评定正式等级的宾馆招待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等级证书及标牌。等级有效期四年,期满重新评定。在等级有效期内,如等级条件发生变化,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六条   宾馆招待所普通客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 套间客房、会议室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制定。


    第十七条   制定宾馆招待所客房价格,要认真做好价格核算工作。客房价格应以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为基础,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日出租价格=〔(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客房使用面积) ÷(1-营业税率-利润率)〕÷正常出租率 其中,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营业费用总额-其它营业项目应分摊费用)÷(总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参照社会旅店的可比利润率确定;正常出租率按75%掌握。


    第十八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下午二时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超出本等级标准增加服务项目的,经核准后,可适当增收房(床)费;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宾馆招待所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增加床位数不得超过两张,并相应减收客房内各床租费。


    第二十条   宾馆招待所接待会议或长期包房客人,客房、会议室收费可适当优惠,具体优惠幅度,由宾馆招待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以合同形式出租用于商务的客房按接待住宿房价计收。


    第二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应建立价格台帐,价格台帐的内容包括:客房、会议室的数量、面积、房间号、定员、设备标准及价格。


    第二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经更新改造后符合以下条件,需要单独核定价格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核定。
     (一)服务条件及服务质量超过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特级标准的;
     (二)服务设施规模小、档次高、超过本等级标准,达不到上一等级标准的;
     (三)有其它特列情况的。
     对符合本条第(二)款条件的,核定价格不得超过上一等级的最低价。
    
     第五章 餐馆价格
    


    第二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餐厅经营的饮食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制定。 制定饮食品价格要遵守国家关于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餐厅自制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原材料成本、燃料和毛利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1+成本燃料率)/(1-销售毛利率)
     原材料成本包括主料、配料、调料;成本燃料率按原材料成本总和的5-7%计算。
     餐厅外购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进价和加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进价×(1+酒水加价率)
     进价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五条   餐厅饮食品执行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以餐饮直接成本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特级、一级宾馆招待所可适当收取餐饮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宾馆招待所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宾馆招待所不得违反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申请价格核定和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等级。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制定价格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四)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五)违反规定价外收费或价外加价的;
     (六)强制消费者接受保险和服务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宾馆招待所等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条件下降,达不到原等级标准的宾馆招待所,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处理,并相应降低其收费标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价格管理工作,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分别会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


    第三十一条   适用本办法第 条、第 三十条规定,北京地区以外的宾馆招待所价格委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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