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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9-06 生效日期: 1993-09-06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对外经合部令[1993年第3号]


    第一条 为保证进口机电仪产品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的顺利进行,向国外用户及时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及零配件供应,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进口机电仪产品的国内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服务和零配件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主办单位)方能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本规定第 条所辖业务。



    第四条 主办单位为开展本规定第 条所辖业务,和外商签订的合同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方能生效。



    第五条 开展本规定第 条所辖业务,必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技术服务站(部)或零配件、消耗品寄售站(部)。(以下简称维修站)



    第六条 维修站可由主办单位单独举办,亦可由主办单位与国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共同举办。共同举办维修站时,主办单位应与承办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维修站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切进口事宜均应委托主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各部、委所属主办单位申请从事本规定第 条所辖业务,直接报外经贸部审批。

  地方主办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所辖业务需报送下列资料:

  一、设立维修站的申请;

  二、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



    第九条 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站名称、地址;

  二、维修站的业务范围;

  三、结算方式;

  四、协议各方权利、义务;

  五、纠纷解决条款;

  六、合同有效期。



    第十条 维修站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逾期不予答复即视为获得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维修站,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维修站的主办单位应在取得批准证书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将复印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四条 维修站需建立保税仓库,应凭批准证书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应按海关法规接受海关监管。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维修站应在开业前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留成外汇额度户。

  外商付给维修站的开办费、流动资金、劳务费、佣金等外汇收入均应按国家规定向银行结汇。结汇后,维修站应凭银行结汇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留成外汇手续。留成外汇应用于对外支付零配件货款、技术人员出国培训费、进口维修设备、工具等费用。



    第十六条 维修站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设立维修站的合同到期后,应对其业务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报告报外经贸部,经核准后停业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需延长的,应附运营报告及原建站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报外经贸部批准。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而经营本规定第 条所辖业务的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



    第十九条 维修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除其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2日《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规定》<(86)外经贸进出五字第5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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