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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9-18 生效日期: 1995-09-18
发布部门: 建设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外经贸委(厅),上海市外资委,海南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局,厦门市外资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

  现将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5年9月18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依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予以核定。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申请设立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建设部审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二级以下(含二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建设部审定,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合营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者颁发《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二)中方合营者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中方合营者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中方必须是取得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

  (二)能够引进或采用国际先进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方职员。

  (三)注册资本符合以下要求: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60万美元。

  一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美元;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报告;

  (二)中方合营者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方合营者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无行政主管部门除外);

  (四)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五)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报告;

  (六)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七)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第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境内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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