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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11 生效日期: 1995-08-11
发布部门: 电力工业部
发布文号: 电建[1995]503号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统一规范、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电力建设市场,部制定了《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      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统一规范、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电力建设市场,维护电力建设市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工程投资效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建设市场,是指电力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管理、施工、调试、中介服务、设备成套、物资供应等交易过程和经济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需要并入网运行的火电、水电、送变电、核电、新能源发电等电力工程建设。


 ?第四条 电力建设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用的原则。凡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依据国家有关市场管理法规,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市场统一管理。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局既是代表电力工业部进行行业管理,又是当地人民政府的电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市场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力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区域内电力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二)培育和发展电力建设市场,指导、检查市场交易行为;监督交易各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等情况,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第六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培育和发展专业建设单位,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完善电力建设市场运行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封锁、分割电力建设市场,不得以任何手段垄断干预市场,确保市场规范有序、公平竞争。

?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建设市场主体各方资质归口管理部门,并根据情况实行分级管理和委托管理,资质管理范围包括:

  (一)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调试;

  (二)电力工程项目的临理、咨询、招标、设备监造、设备成套;

  (三)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

  (四)其它

  在上述资质管理中的一、二级或甲、乙级资质必须通过电力工业部的考核、审查和签发证书。


 ?第九条 电力工业部对资质实行动态管理,依据资质标准和有关单位资质情况,在审查时进行核定,核定包括维持原资质等级不变、升级、降级。

  对资质管理实行定期审查,逾期不送审者,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根据需要,对某些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随时抽查。


 ?第十条 凡进入电力建设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办理资质核备手续,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该资质证书的规定范围,从事与之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火电工程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250MW及以上,电压等级在300kV及以上的送变电工程,均应创造条件,进行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归口管理部门。网、省局对本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重大电力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要在电力工业部有关部门或组织的监督下进行,以保证其依法和公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应由具有招标资格的有关建设单位主持,或由有关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电力工业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必须依法公开、公正、公平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应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调试阶段分别进行招投标。可以合理分标招投标,分标招投标要体现有利于现场管理、质量和造价控制。


 ?第十八条 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中标单位不得随意分包工程,不允许转包工程。分包工程归分包单位资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议标发包的,还要按有关规定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禁止私下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配件和设备;禁止设计部门指定采购厂商产品,禁止采购不合格产品。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工程项目承、发包双方在开工前或中标后的规定期限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使用电力工业部推荐的有关合同文本,订立承发包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

  承发包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组织、管理工程建设,应在勘察设计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有关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且与委托合同一致。


 ?第二十三条 两家以上的勘察设计或施工、调试单位联合承包,应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主承包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主承包方对联合承包项目的技术、经济、安全、质量、工期进度及接口等工程项目的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电力工程合同中对于预付款,质保金应予以约定,对承发包双方实行履约保函制。


 ?第二十五条 电力工程合同在签约后,接受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履约监督,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总承包合同的变更,应送交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各方应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制度,设立合同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发生合同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排解,并努力保持连续工作,避免损害工程质量,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申请仲裁或者依法起诉。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在对等的基础上应体现索赔原则,对由于违约一方给另外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经济赔偿。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工程造价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电力建设工程造价有关标准的制定和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三十条 电力工程造价必须按照电力工业部发布的有关标准、办法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统一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一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据电力工业部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各类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使用消耗定额,结合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施工条件、技术要求、本单位的管理技术水平,分别确定各自的承受和发包工程报价或标底价、投标报价。


 ?第三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通过竞争或协商形成合同价,属于招标工程的合同价必须与中标价一致。

  对合同价,承发包双方应考虑价格变动风险。合同价原则上不能变动,如合同双方考虑变动,要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干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报价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在与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必要的协调工作基础上,发布价格指数和调价方法、标准,指导调价。

  具体工程造价的调价,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根据电力工业部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评定结果和合同约定条款,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给以质量优良、工期提前的奖励或经济补偿。

?          第七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进入电力建设市场进行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咨询、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通过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验证,方可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在电力建设市场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规范并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服务的项目一般要通过招、投标取得,也可由建设单位择优通过协议委托。中介服务收费,无论何种方式取得的项目,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收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不得垄断中介市场;不得炒卖工程信息;不得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电力工业部或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处罚包括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逾期未办理资质审验手续,擅自招标发包工程、承包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咨询活动者;

  (二)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资质证书进行违法经营活动者;

  (三)超出资质证书允许范围,未经批准从事经营生产活动者;

  (四)不按规定程序招标者;

  (五)非法干预招标,发包工程和非法干预投标者;

  (六)违反规定随意分包工程或转包工程者;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干扰市场秩序,搞不正当竞争者;

  (八)违反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原则,随意压价扰乱市场,破坏报价规则者。

?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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