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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义县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审核作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07 生效日期: 2004-10-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社老字第0930125164号
   一、本规定依内政部订颁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发给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依本规定申请发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以下简称生活津贴):

  (一)年满六十五岁设籍并实际居住本县之民众。

  (二)未接受政府公费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过内政部当年公布最低生活费标准二点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价证券按面额计算之合计金额未超过一定数额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间者。

  (六)未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者。

  (七)未领取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或外住就养荣民生活给与者。

  三、前条第四款所定一定数额,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价证券按面额计算之合计金额未超过一人时为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三)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台湾银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计算。

  四、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价值超过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者,不得申请本生活津贴。

  前项所称土地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

  五、申请本生活津贴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点规定者,应填具申请调查表,并检附第七点全家人口之户籍誊本及其它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之村里办公处申请。

  (二)各村里办公处应随时受理申请,并确实主动发掘村里内符合规定之老人,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三)申请本生活津贴之老人或接受调查之家属应于申请调查表中签名盖章,以确认资料属实。

  (四)申请本生活津贴之老人及其家属之各项所得及资料,总清查期间由乡(镇、市)公所转出媒体磁盘交由嘉义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转请财税单位提供,平时案件则由乡(镇、市)公所统一造册,分别函请国税局及税捐稽征单位提供。但所提供之资料无法辨认或不完备时,得由申请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它户籍资料,由乡(镇、市)公所径向户政单位洽询。

  (五)乡(镇、市)公所受理申请后,应依本规定尽速办理调查,于初审完竣后报经本府核定后将结果通知之。

  (六)申请案件系当月十五日前备齐证件提出申请者,经审核合格,发给申请日之当月生活津贴,如系当月十六日以后备齐证件提出申请者,经审核合格,自申请日之次月份起发给生活津贴。

  六、本生活津贴之发给标准如下:

  (一)未达最低生活费一点五倍者,每人每月发给新壹币六千元。

  (二)达最低生活费一点五倍以上,未达二点五倍者,每人每月发给新壹币三千元。

  前项津贴由本府转拨补助款至乡(镇、市)公所公库后径拨汇至老人帐户。

  七、本规定计算总收入之全家人口范围包括: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

  (二)负扶养义务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儿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养之无工作能力之子女。

  (四)申请人已无子女,实际由孙子女扶养者,则计算实际扶养之孙子女。

  八、本规定所称家庭总收入,系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动产收益及其它收入之总额。

  前项所称工作收入之计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业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资计算。

  (二)国民中、小学教师及职业军人应检附薪资(饷)证明单,未检附者,依照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规定计算。

  (三)如无所得资料者,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最近一年公布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之平均薪资计算,如上述报告未列职类别者,一律以各业员工平均薪资计算。

  九、前点其它收入之计算如下:

  (一)设籍本县之荣民,其领取之外住就养荣民生活给与应视为其它收入,合并家庭总收入计算,半年领一次之退伍俸亦同。

  (二)具领月退休俸人员以支领月退休金额明细表计算,如无法检附该证明则以存折取代,并以最近二期应领金额计算。

  十、全家人口中有实际无法尽扶养义务者,得由申请人切结后受理,经乡

  (镇、市)公所查知切结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予注销请领资格并追回已(溢)领津贴。

  前项所称实际无法尽扶养义务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离婚时,因当时户政资料不全,未载明子女监护权者。

  (二)子女死亡,户籍资料未更改者。

  (三)子女行方不明,并向警政机关报案,持有证明者。但其理由消灭时,受理申请机关应即予恢复列入全家人口计算。

  (四)其它特殊事故无法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者。

  十一、经审核发给本津贴者,如申请人丧失请领资格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依规定办理,并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本津贴。

  不符合请领资格而领取本津贴者,其溢领之津贴由本府以书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于六十日内返还,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行政诉讼;届期未返还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十二、兼具领取老年农民福利津贴、身心障碍生活补助、敬老福利生活津贴及本生活津贴之资格者,仅得择一领取。

  十三、申请本生活津贴之老人于申请后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领之津贴得参照民法继承篇有关规定办理具领。

  十四、申请本生活津贴之老人赴大陆探亲或暂住国外,出境满六个月以上者,其津贴应自出境满六个月之次月起停止发给。

  十五、本生活津贴所需经费申请中央专款补助或由本府编列预算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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