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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8-31 生效日期: 1990-08-31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为了改革和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罚制度,提高改造质量,近几年来,山东辽宁云南广东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联合发文,实行了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办法。实践证明,这项改革在增强考核工作的准确性,克服以往工作中的随意性,加强基层基础工作,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等方面,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地区、单位之间做法不够统一、规范,有的单位用分数直接折抵刑期,没有完全落实干部直接负责考核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做到考核准确,奖罚合法,我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项工作进行了调查研究,起草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检察院联系,统一认识,密切配合,确保本规定的顺利实施。对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以便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和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罚制度,准确运用计分的办法考核罪犯的改造表现,以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管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奖罚办法,要做到指标合理,考核准确,手续简便,奖罚合法。



    第三条 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注重思想改造的原则,计分考核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原则,干部直接考核的原则,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对罪犯按月实行考核,在达到百分的基础上,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有违纪行为者给予扣分;并以奖分、扣分的累计分数作为行政奖罚的依据,实行不同的处遇。



    第五条 干部在计分考核过程中应当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计分考核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考核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部分,思想改造满分为55分,劳动改造满分为45分。



    第七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思想改造基础分满分,劳改机关还可视情节给予奖分。

  (一)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服从判决;

  (二)认真学法,自觉改造世界观,如实向干部汇报思想,检举揭发坏人坏事;

  (三)服从管教,严禁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四)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



    第八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劳动改造基础分满分,劳改机关还可视情节给予奖分:

  (一)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

  (二)重视劳动质量,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次品、废品率不超过规定指标;

  (三)物质消耗不超过规定指标,注意修旧利废和增产节约;

  (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规定,未发生生产事故,爱护劳动工具,保持劳动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和方法

 


    第九条 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掌握和处理考核、奖罚中的重大问题,具体业务由狱政部门办理。

  大队、中队成立由干部组成的考核评审组,负责考核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 干部应当直接考核罪犯,做好数据汇总和台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考核计分要严格依据考核内容和标准,做到的计满分,做不到的扣分,完成好的加分。犯人对加分、扣分不服时,可以提出申辩,考核评审组或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认真复查,并及时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二条 加、扣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罪犯需给予加、扣分时,由分管干部按规定填写《加、扣分审批单》,报考核评审组集体审核后,由主管干部依据该核定的事实和审批权限实行专人审批。



    第十三条 加、扣分的审批权,根据分数多少,分别由中队、大队、支队(监狱)行使,任何人都不得越权加分或扣分。



    第十四条 百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制度。对罪犯给予加、扣分的,应当及时公布,随时听取意见,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五条 思想改造与劳动改造两者分数不得相互替补。凡月度思想改造、劳动改造均满基础分的,其超分可计入累计积分;思想改造不满基础分,劳动改造超过基础分并得奖分的,只享受物质、经济奖励。



    第十六条 凡恶习不改,有重犯原犯罪性质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在同样条件下从重扣分;对原犯罪有突出悔改表现的,给予高分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工时定额的劳动,一律按工时定额进行考核;无工时定额的劳动,可参照考核内容,以人定岗、以岗定责、以责定分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入监教育和出监教育以及住院治疗期间,不纳入百分考核范围。老、病、残犯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考核思想改造表现。



    第十九条 罪犯在禁闭或严管期间,不参加计分考核,同时要根据其违纪行为从重扣分,但所余积分仍然有效。解除禁闭或严管,经1个月考察后,继续计分考核。



    第二十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除依法惩处外,以前所得积分一律取消,处理后经3个月考察重新计分。



    第二十一条 罪犯依法提出正当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计分。但利用申诉无理取闹,申诉被驳回后又无理缠诉的,应给予扣分或其他处罚。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又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计分考核应与行政奖罚挂钩,依据罪犯悔改表现的事实给予加分,并依据加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据罪犯抗拒改造、违规违纪的行为给予扣分,并依据扣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第二十四条 劳改机关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相应的奖罚外,还应在活动范围、通信接见、接受物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二十五条 对罪犯的减刑或假释,由劳改机关的大、中队干部集体研究呈报,支队(监狱)有关部门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按照罪犯综合改造表现,择优依法提请减刑或假释。

  综合改造表现包括:(1)罪犯改造的一贯表现;(2)揭发检举违法犯罪的情况;(3)罪犯的原犯罪性质、刑种和刑期,对原犯罪的悔改程度,同时,适当考虑原判有无偏轻、偏重的情况;(4)所获行政奖励次数和奖励总分,在总分相同的情况下,取思想改造分高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六种立功表现的罪犯,不受计分考核的限制,劳改机关应当予以记功并及时依法提请减刑或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累犯、惯犯的考核、奖励应当从严掌握,一般入监后经半年至1年的考察,方可参加计分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在提请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考核所得积分,供法院审理减刑时参考。待裁定减刑后的下个月起,考核积分重新起算。



    第三十条 劳改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应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报送材料包括:(1)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2)罪犯评审鉴定表;(3)奖惩审批表;(4)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决书;(5)历次减刑、改判裁定书的复制件;(6)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证明材料;(7)计分考核的分数等数据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受过奖励或处罚的,区别情况折分入档,与本规定实施后所得积分合并兑现。



    第三十二条 有关生产劳动的考核和分数划定,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内容和分数划定标准,生产分数应与思想改造分数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加、扣分审批单

  单位:                      年  月  日


┌──────────────────────────────────┐
│姓名       罪名       刑期         分队(组)│
├─┬────────────────────────────────┤
│加│                                │
│(│                                │
│扣│                                │
│)│                                │
│分│                                │
│事│                                │
┃由┃                                ┃
├─┼───────────┬────────────────────┤
│干│           │ 依据《细则》第__条、第__款规定加( │
│部│           │ 扣)____分             │
│审│           │                    │
│核│           │                    │
│意│           │                    │
│见│           │                    │
│ │           │                    │
│ │ 分管干部____   │           主管干部____  │
│ │           │                    │
├─┼───────────┴────────────────────┤
│考│中                               │
│核│队                               │
│组├────────────────────────────────┤
│织│大                               │
│意│队                               │
│见├────────────────────────────────┤
│ │单位考核                            │
│ │领导小组                            │
├─┼────────────────────────────────┤
│备│                                │
│注│                                │
└─┴────────────────────────────────┘
  注:此单一式三份,犯人本人、大(中)队考核评审组和单位考核领导小组
分别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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