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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2-18 生效日期: 1994-02-18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人劳发[1994]170号

部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今年二月三日,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146号令,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二月八日,劳动部、人事部又发布了有关实施办法(附劳部发〈1994〉66号文)。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146号令,结合交通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特点,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46号令,落实劳部发(1994)66号文有关规定,部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制订实施细则,作到既保证工作生产正常运作,又要落实好新工时制度。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在京部属企业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1994年3月1日起,每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三、部属中等和中等以上各类学校按国家教委有关意见办理,即:先试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


  四、因工作需要,实行集中公休的职工,每工作满一年,增加集中休假26天。


  五、实行四班三运转班制的职工,原则上按原班制执行。


  六、实行连续三班制和长年12h或24h值班制度的职工,每年增加休假26天。


  七、部属企、事业单位对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缩短工时时,按劳部发(1994)66号文规定,报部核批。


  八、部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均从1994年3月1日起施行新工时制度。

  各单位在实行新工时制度过程中,有何新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劳动司。

附件:    劳动部 人事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
         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两部的职责范围,分别报送。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h,平均每周工作44h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需缩短工时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需缩短工时的,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的,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于需要完成紧急任务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自《规定》施行之日(即1994年3月1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因工作需要,个别部门、单位不能执行上述统一规定,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需要轮班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各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4h工时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作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施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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