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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检验测定机构许可证申请审查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4 生效日期: 2004-09-2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环署检字第0930069923号
    一、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本署)为审查环境检验测定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之检测机构许可证申请、检测机构许可证各项变更申请事项,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之审查作业,由本署环境检验所(以下简称环检所)为之。

  三、环检所为办理检测机构许可证申请、检测机构许可证各项变更申请事项之审查作业,得成立检验测定机构许可管理工作秘书处(以下简称工作秘书处),其办理事项如下:

  (一)书面审核作业。

  (二)绩效评鉴、系统评鉴或其它审核评鉴相关事宜。

  (三)申请案之各项行政作业。

  (四)其它相关事项。

  四、环检所及工作秘书处办理许可申请案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工作秘书处应依「检验测定许可申请收费标准」核计申请费用,由环检所通知申请机构缴费,工作秘书处并即进行书面审核。

  (二)申请文件经书面审核不符规定或内容欠缺者,通知申请机构于十五日内完成补正,必要时得延长为三十日,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

  (三)工作秘书处完成书面审核作业后,即安排进行下列之绩效评鉴或系统评鉴。

  1.绩效评鉴需进行术科考试者,由工作秘书处安排一名以上现场评鉴专家执行评鉴并撰写评鉴报告。

  2.绩效评鉴需盲样测试、实地比测者,由工作秘书处发送盲样或执行实地比测,并汇整结果撰写评鉴报告。

  3.系统评鉴由工作秘书处安排一名以上现场评鉴专家执行评鉴,二名以上现场评鉴专家时,其中一名为主评评鉴专家,仅一名现场评鉴专家时,则兼主评评鉴专家,负责主持、协调现场评鉴工作,并综合各评鉴专家之意见,撰写评鉴报告。

  (四)工作秘书处应就评鉴报告之建议改善事项送申请机构,申请机构得于七日内提书面说明,逾期视同无书面说明。

  (五)评鉴工作完成后,工作秘书处应汇整各项审核、评鉴报告及申请机构之书面说明,提送检验测定机构评鉴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会议审查,并做出许可与否建议,送环检所核定。

  五、书面审核事项如下:

  (一)申请机构设立资格:

  1.申请机构资格、资本额或财产总额证明:依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2.申请机构负责人依下列原则认定:

  (1)公司或公营事业:代表人。

  (2)财团法人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所载之董事长或代表人。

  (3)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政府机关(构):机关(构)首长。

  (4)公立大专以上院校:校长(学院为院长)。

  (二)人员资格:

  1.检验室主管、检测报告签署人资格:依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2.品保品管人员:依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3.检测人员资格:依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

  4.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检测人员训练要求如下:

  (1)外部训练:指检验室外聘专家办理之训练或参加检验室以外之单位主办之训练,内容应包括安全与应变知能训练与实务训练。安全与应变知能训练内容包括场址安全计划及安全工作实务、预期之危害本质及有害物之处理、安全采样技术、紧急应变和急救措施、现场监测设备仪器之使用、现场特殊采样设备之安全使用、防护衣着之使用、检查、维护及除污、相关环保法规及检测方法之认识。

  (2)内部训练:指检验室自行定期办理训练,其频率至少每二个月一次。

  (三)检验室及相关设施:

  1.检验室及检测仪器设备配置数据。

  2.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之专属检验室及仪器设备,指检验室及仪器设备应位于国内,且其所有权为申请机构所有,或经申请机构取得承租或授权使用,并由专属检验室使用管理,其期限至少应为五年或检测机构许可证之有效期限内。

  3.申请事业废弃物采样项目者,其个人安全防护规定如下:

  (1)不明废弃物采样:至少具有B及C级之个人防护装备,必要时需有A级防护装备。

  (2)不含不明废弃物采样:至少具有C及D级之个人防护装备,必要时需有B级防护装备或适当之防护应变措施可取代B级防护装备者。

  (四)检测方法:

  依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检验室各项检测方法、标准作业程序及质量管理数据。

  1.每一申请检测项目于申请日前,需有一年内十五组不同日之实际检测数据及相关管制图表,申请采样或现场测定项目者或申请之检测项目包括采样,需有一年内十五组不同日之实际采样或现场测定纪录。并检附三组原始数据、图表、数据等,并制备成光盘片,光盘片内容应包括下述资料:

  (1)采样或现场测定:

  A.器材清单、确认、校正数据。

  B.采样或现场测定之原始数据、图表、数据。

  C.数据计算、结果或报告等。

  (2)微生物检测:器材准备、样品检测、数据处理等。

  (3)其它检测:

  A.样品制备、前处理。

  B.检量线制备、确认、查核(需制备检量线者)。

  C.样品检测(包括品管样品)之原始数据、图表(包括层析图谱)。

  D.数据计算、结果或报告等。

  2.水量、饮用水水质采样、地下水采样、废弃物之闪火点、水中氢离子浓度指数、浊度、导电度、温度等项目得缩短其实际检测日期,但实际检测日期不得少于五日。

  3.应检附申请检测项目方法侦测极限(MDL)制作原始数据。

  (五)检验室管理手册:依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款规定。

  (六)第一次申请设立之检验室,由工作秘书处派员至申请机构之检验室,对前述事项进行实地查核。

  六、绩效评鉴作业规定如下:

  (一)依申请之检测类别检测项目进行盲样测试、实地比测或术科考试。未进行盲样测试、实地比测或术科考试之项目,得并入系统评鉴办理之。

  (二)绩效评鉴评定规定如下,但各项结果均应提送评委会审查,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后始得认可:

  1.检测项目之盲样测试、实地比测之检测值,符合盲样测试或实地比测结果之容许误差范围为合格。

  2.术科考试得分总和达总配分百分之六十以上,且各分项得分均达各该分项配分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为合格。

  七、系统评鉴作业规定如下:

  (一)同一检验室同时申请两个以上检测类别时,系统评鉴得合并评鉴。

  (二)系统评鉴评定规定如下,但各项结果均应提送评委会审查,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后始得认可:

  1.得分总和达总配分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且各分项得分均高于该分项配分之百分之五十为合格。

  2.得分总和达总配分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六十四,且各分项得分均高于该分项配分之百分之五十者,现场评鉴专家得建议进行现场复评或提书面改善说明,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书面改善说明应检附左证资料。现场复评或提书面改善说明以一次为限。

  3.现场复评指再至检验室执行系统评鉴;提书面改善说明系指检验室针对评鉴缺失提出之改善说明书面文件,均由现场评鉴专家审查作出合格与否之建议。

  八、已取得许可证之检测机构,于许可期间申请增加检验室、检测类别或项目,其审查程序准用本要点第四点至第七点规定办理。

  增加检测项目之申请案,环检所应视增加检测项目及已许可检测项目之内容,得免执行系统评鉴,其审查程序准用本要点第四点至第七点规定办理。

  九、已取得许可证之检测机构申请展延许可证有效期限,其审查作业规定如下:

  (一)书面审核:

  1.检测项目及方法:以取得许可并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检测项目及方法为限。

  2.检验室品质系统之执行:许可核准日期至提出展延申请日内,各许可检测项目之管制图表执行情形。

  3.准用本要点第五点规定办理,惟光盘片数据不需检附,仅置于检验室备查。

  (二)绩效评鉴:

  1.准用本要点第六点规定办理。但申请机构于许可核准日期至提出展延申请日期内接受本署指定进行之实地比测或盲样测试,其申请类别之测试项目总合格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合格项目免实地比测或盲样测试。

  2.测试项目总合格率,系指该检验室之申请展延之许可类别,其许可项目经各次考核测试,合格数总和除以测试总数,结果以百分比计。

  (三)系统评鉴:准用本要点第七点规定办理。

  十、同一机构申请两个以上检验室许可时,许可证以申请机构名称核发,其个别检验室许可证内容以副页方式登载。

  十一、检测项目经本署公告修订检测方法时,已取得该检测项目许可之检验室,应配合更新相关检测数据及管制图表。

  十二、已取得许可证之检测机构申请检验室搬迁,其审查作业规定如下:

  (一)书面审核:准用本要点第五点之规定。

  (二)绩效评鉴:得办理盲样测试、实地比测或术科考试。

  (三)系统评鉴:准用本要点第七点规定。

  十三、检测报告签署人审核评鉴作业规定如下:

  (一)检测报告签署人资格应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二)申请机构应检附检测报告签署人相关申请数据,包括申请检测项目及其质量管理范围等资料、检验室数据审核运作资料及实际检测之原始数据、图表及数据等并制成光盘。

  (三)由现场评鉴专家对检测报告签署人进行现场之术科考试或其它审核评鉴。

  (四)评鉴结果得分总和应达总配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各分项得分均达各该项配分之百分之六十以上,为评鉴合格。

  十四、因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经处分停业或自行申请停业之检测机构,得于停业原因消失后申请复业,其审查程序准用本要点第四点至第七点规定办理。仅申请检测类别及检测项目之复业者,准用本要点第八点规定办理。复业所检送之十五组检测数据及相关管制图表,应为停业后之数据。

  十五、评委会委员、现场评鉴专家及工作秘书处人员对于申请案件办理过程与结果应负保密之责。

  十六、除增加检测类别及项目外,其它许可申请案若为不许可者,由环检所函知申请机构可于十日内办理意见陈述。

  十七、本要点修正前已受理之案件适用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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