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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08 生效日期: 1996-10-01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民办发[199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切实做好民政信息工作,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民政信息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民政信息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全国民政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政系统信息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民政政务信息(以下简称民政信息)是国家政务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政信息工作是各级民政部门政务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民政工作及其相关工作的进展、问题和发展趋势,为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民政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政规章,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民政信息工作坚持分级服务,以为本级本部门领导服务为重点,努力为同级党政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领导服务,同时为下级民政部门领导服务。



    第五条 民政信息工作应当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及民政工作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民政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政信息工作的领导。要重视信息使用,运用信息处理政务;要创造条件,支持和指导办公室做好民政信息工作。

第二章 民政信息机构和信息网络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办公室是负责信息工作的主要机构,其任务是:

  (一)为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二)指导下级民政部门信息工作;

  (三)综合协调本机关各部门的业务信息工作;

  (四)负责本地民政系统信息网络建设和队伍建设。



    第八条 民政信息工作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民政部和本部门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民政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送阅、上报、存储和反馈等日常工作,负责报送上级要求报送的各类信息;

  (三)结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民政部工作重点和领导突出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为政府和民政部门领导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四)对下一级信息工作提出报送要点和具体要求;

  (五)组织开展民政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信息业务培训和民政信息理论研究,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民政信息工作;

  (六)根据领导对信息的批示,切实抓好督查工作,并将处理和执行结果向领导报告。



    第九条 民政部门内设业务部门应当把信息工作做为业务工作的重要手段,在做好业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上,积极配合信息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民政信息网络是民政信息工作的基础。民政部门的信息机构、内设业务部门的信息工作人员、下级民政部门的信息机构、信息直报点是民政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起本级的民政信息网络,市(地)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信息直报点,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政务信息网络。

第三章 民政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民政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信息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省一级民政部门要有专职信息员;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兼职信息员,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信息直报点应当配备专职信息员。民政部门的各个内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信息工作。



    第十三条 专职信息员是民政部门办公室的重要岗位,应当由比较熟悉民政工作的业务骨干担任,在没有合适人选时可以由办公室主管主任担任。凡需要配备专职信息员的民政部门应当保证这一岗位不出现空缺。

  专职信息员应当经常参加本机关中心工作和各种重要活动,查阅有关文件,参加有关学习和培训,并和上级信息部门和下级民政部门信息员保持密切联系。

  专职信息员有权将重要信息直接向本机关领导送阅。



    第十四条 特聘信息员由各级民政部门在职的领导同志或刚退下来的离退休领导同志担任。聘请特聘信息员要有一定的仪式,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特聘信息员通报近期信息工作要点和领导关注的问题。



    第十五条 民政信息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民政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坚持实事求是,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工作及其程序,了解民政部门的主要业务,熟悉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民政工作的阶段性工作重点;

  (三)掌握政务信息和民政信息的基本知识,具有较宽的知识面;

  (四)具有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熟练掌握计算机处理信息工作的能力,能够独立录入、编辑和传输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尽可能安排信息工作人员参与民政部门的中心工作,参加一些重要会议,并保证他们有一定的时间从事信息工作。

第四章 民政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内设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工作的报送、反馈等各项制度。



    第十八条 向党委、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信息应当经常和及时,对党委、政府或者上级民政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九条 下列信息必须作为紧急信息报送和处理,在报送时不得漏报或贻误:

  (一)重大灾情;

  (二)重大边界械斗事件;

  (三)大规模集体上访及群体性事件;

  (四)重大伤亡性事故事件;

  (五)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非法结社事件等。

  紧急信息的报送必须用快速传输方法,涉密的必须用密传报送。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专职信息员可以直接以本人名义向民政部信息机构报送信息。

  凡以民政部门名义向同级党委、政府或者上级民政部门报送重要信息,必须经办公室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民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的登记、通报、反馈、督查制度。下级报来的信息专报要有登记;采用各地、各部门信息的情况及阶段性报送参考要点应当定期通报;重要信息的处理结果应当反馈到报送单位;领导同志在信息上有重要批示的应当督查办理情况,重要的还要立项督查。



    第二十二条 各地民政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或信息交换,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民政信息的质量和数量

 


    第二十三条 民政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上报前,应当核实,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重要数据应当征求有关内设机构的意见;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属第十九条规定信息的持续性过程要一天一报;

  (三)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机关内部和本系统民政信息应当实行目标管理,并规定相应的信息报送数量。

第六章 民政信息工作的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逐步实行以信息稿酬制为主要形式的奖励制度,以调动各级信息员的积极性。信息稿酬标准可比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的规定,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实行两年一次的信息及信息工作评选奖励的制度。各地也应当酌情组织评选和奖励,并落实获得省、部级信息工作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人员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的高质量信息要组织定期的评选,并给予奖励;对信息中出现的错情应当及时纠正;对严重虚假的信息要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完不成民政信息工作目标管理任务、不按规定报送信息、漏报重要信息的单位,由上级信息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民政信息工作基本不能正常开展、作用得不到发挥的,必要时应当及时对信息机构负责人或信息工作人员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对民政信息工作奖惩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章 民政信息工作手段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起民政信息工作的专项业务经费,在“其他”科目中列支,用于民政信息的奖励、培训和日常支出。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阵地。

  (一)省级民政部门办公室应当建立在本级机关内部运行的信息简报,力求为本级机关领导和业务部门提供灵活、快速、便捷的信息服务;

  (二)省级民政部门均应当建立专门向民政部报送信息的“专报”,一事一报,传送或寄送部信息部门;

  (三)省级民政部门的其他信息简报或内部刊物可寄送部信息部门一至二份。除对口业务外,不要普遍寄送上级机关的各个职能部门,更不要将其寄送上级机关领导个人;

  (四)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部信息直报点和本级直报点,可将本级的信息专报在报送上级民政部门的同时,直报民政部信息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但省以下民政部门不要越级寄送信息简报或内部刊物;

  (五)省级以下民政部门也应当探索建立适当的信息阵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机关的办公自动化加强民政信息现代化建设,在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时应当优先考虑民政信息的计算机应用。省一级民政厅局办公室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办公室要做好计算机信息网络设备的管理、维护和使用,并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办公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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