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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07 生效日期: 2004-04-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智字第0930460293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30460293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7条;并自专利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有专利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以书面提出者,应使用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书表;其格式及份数,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3条 科学名词之译名经国立编译馆编译者,应以该译名为原则;未经该馆编译或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附注外文原名。

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4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

原本或正本,经当事人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举发证据为书证影本者,应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经专利专责机关验证无讹后,得予发还。

第5条 申请专利文件之送达,以书面提出者,应以书件或对象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但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第6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申请人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载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延展。

第7条 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印章、住居所或营业所变更时,应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第8条 申请人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及送达处所。

专利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专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申请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专利代理人经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为复代理人。

申请人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非以书面通知专利专责机关,对专利专责机关不生效力。

专利代理人之送达处所、印章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申请人得检附委托书,指定第三人为送达代收人。

第9条 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得补正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备者,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10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叙明延误期间之原因、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并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

第11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外国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外国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12条 依本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变更专利申请权人名义者,应检附专利申请权归属之协议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变更专利权人名义者,应检附专利权归属之协议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及专利证书。

第13条 因继受专利申请权申请变更名义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让而变更名义者,其受让专利申请权之契约书或让与人出具之证明文件。但公司因并购而承受者,为并购之证明文件。

二、因继承而变更名义者,其死亡及继承证明文件。

第14条 申请发明专利或申请新型专利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或新型名称。

二、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于申请书上声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事实者。

二、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三、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四、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者。

第15条 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或新型名称。

二、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者,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五、申请前已向外国申请专利者,并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六、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优先权者,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七、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事实。

八、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应载明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申请前如已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者,其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号码。无需寄存生物材料者,应注明生物材料取得之来源。

九、发明或新型摘要。

十、发明或新型说明。

十一、申请专利范围。

发明或新型名称,应与其申请专利范围内容相符,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附第一项第五款之外国申请案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申请人未载明外国申请日、申请案号或未检附该外国申请案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者,依现有资料续行审查。

说明书所载之发明或新型名称、摘要、发明或新型说明及申请专利范围之用语应一致。

第16条 发明或新型摘要,应叙明发明或新型所揭露内容之概要,并以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主要用途为限;其字数,以不超过二百五十字为原则;有化学式者,应揭示最能显示发明特征之化学式。

发明或新型摘要,不得记载商业性宣传词句。

第17条 发明或新型说明,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或新型所属之技术领域。

二、先前技术:就申请人所知之先前技术加以记载,并得检送该先前技术之相关资料。

三、发明或新型内容:发明或新型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对照先前技术之功效。

四、实施方式:就一个以上发明或新型之实施方式加以记载,必要时得以实施例说明;有图式者,应参照图式加以说明。

五、图式简单说明:其有图式者,应以简明之文字依图式之图号顺序说明图式及其主要组件符号。

发明或新型说明应依前项各款所定顺序及方式撰写,并附加标题。但发明或新型之性质以其它方式表达较为清楚者,不在此限。

发明专利包含一个或多个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应于发明说明内依专利专责机关订定之格式单独记载其序列表,并得检送相符之电子资料。

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应载明该生物材料学名、菌学特征有关数据及必要之基因图谱。

第18条 发明或新型之申请专利范围,得以一项以上之独立项表示;其项数应配合发明或创作之内容;必要时,得有一项以上之附属项。独立项、附属项,应以其依附关系,依序以阿拉伯数字编号排列。

独立项应叙明申请专利之标的及其实施之必要技术特征。

附属项应叙明所依附之项号及申请标的,并叙明所依附请求项外之技术特征;于解释附属项时,应包含所依附请求项之所有技术特征。

依附于二项以上之附属项为多项附属项,应以选择式为之。

附属项仅得依附在前之独立项或附属项。但多项附属项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依附。

独立项或附属项之文字叙述,应以单句为之;其内容不得仅引述说明书之行数、图式或图式之组件符号。

申请专利范围得记载化学式或数学式,不得附有插图。

复数技术特征组合之发明,其申请专利范围之技术特征,得以手段功能用语或步骤功能用语表示。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应包含发明说明中所叙述对应于该功能之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均等范围。

第19条 发明或新型独立项之撰写,以二段式为之者,前言部分应包含申请专利之标的及与先前技术共有之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以「其改良在于」或其它类似用语,叙明有别于先前技术之必要技术特征。

解释独立项时,特征部分应与前言部分所述之技术特征结合。

第20条 发明或新型之图式,应参照工程制图方法绘制清晰,于各图缩小至三分之二时,仍得清晰分辨图式中各项组件。

图式应注明图号及组件符号,除必要注记外,不得记载其它说明文字。

图式应依图号顺序排列,并指定最能代表该发明或新型技术特征之图式为代表图。

第21条 说明书有部分缺页或图式或图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但其补正部分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者,仍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

第22条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送外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应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第23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指二个以上之发明或新型,于技术上相互关联。

前项技术上相互关联之发明或新型,应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相对应,且对于先前技术有所贡献之特定技术特征。

第24条 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申请分割者,应就每一分割案,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说明书及必要图式。

二、原申请案与修正后之说明书及必要图式。

三、有其它分割案者,其它分割案说明书、必要图式。

四、主张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者,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证明文件。

五、原申请案有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事实者,其证明文件。

六、原申请案之申请权证明书。

主张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者,并应于每一分割申请案之申请书声明之。

分割申请,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专利种类。

第25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原申请案说明书、必要图式或图说及举发审定书影本。

第26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实体审查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实体审查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申请人。

第27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优先审查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及公开编号。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优先审查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申请人。

六、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商业上实施状况;有协议者,其协议经过。

申请优先审查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尚未申请实体审查者,并应依前条规定申请实体审查。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检附之有关证明文件,为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书面通知、广告目录或其它商业上实施事实之书面资料。

第28条 发明或新型依本法规定申请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补充、修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修正页。

二、补充、修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或图式替换页;如补充、修正后致原说明书或图式页数不连续者,应检附补充、修正后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第29条 专利专责机关通知面询、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补充、修正说明书、图式或图说,届期未办理或未依通知内容办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现有资料续行审查。

第30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式样物品名称。

二、创作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于申请书上声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一百十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之事实者。

二、主张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第31条 新式样专利图说,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式样物品名称。

二、创作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主张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者,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五、申请前已向外国申请专利者,并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六、主张本法第一百十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之事实。

七、创作说明。

八、图面说明。

九、图面。

申请新式样专利,应指定立体图或最能代表该新式样之图面为代表图。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附第一项第五款之外国申请案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申请人未载明外国申请日、申请案号或未检附该外国申请案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者,仍依现有资料续行审查。

第32条 新式样物品名称,应明确指定所施予新式样之物品,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其为物品之组件者,应载明为何物品之组件。

新式样之创作说明,应载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样物品创作特点。图面所揭露之物品,因其材料特性、机能调整或使用状态之变化,而使物品造形改变者,并应简要说明。

新式样之图面应标示各图名称;各图间有相同、对称或其它事由而省略者,应于图面说明注明之。

第33条 新式样之图面,应由立体图及六面视图(前视图、后视图、左侧视图、右侧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或二个以上立体图呈现;新式样为连续平面者,应以平面图及单元图呈现。

前项新式样之图面,并得绘制其它辅助之图面。

图面应参照工程制图方法,以墨线绘制或以照片或计算机打印之图面清晰呈现;新式样包含色彩者,应另检附该色彩应用于物品之结合状态图,并应叙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业色票编号或检附色卡。

图面揭露之内容包含非新式样申请标的者,应标示为参考图。有参考图者,必要时应于新式样创作说明内说明之。

第34条 新式样专利申请案申请分割者,应就每一分割案,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图说。

二、原申请案及修正后之图说。

三、有其它分割案者,其它分割案图说。

四、主张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者,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证明文件。

五、原申请案有主张本法第一百十条第二项规定之事实者,其证明文件。

六、原申请案之申请权证明书。

主张原申请案之优先权者,并应于每一分割申请案之申请书声明之。

第35条 新式样依本法规定申请补充、修正图说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补充、修正部分划线之图说修正页。

二、补充、修正后无划线之全份图说。但仅补充、修正图面者,应检附补充、修正后之全份图面。

第36条 申请联合新式样专利者,应于申请书载明原新式样申请案号,并检附原新式样申请案图说一份。

专利专责机关应于原新式样申请案核准审定后,始得核准联合新式样申请案。给予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时,应加注于原专利证书。

前六条规定,于联合新式样准用之。

第37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申请前,于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前。

第38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原有事业,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指申请前之事业规模;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之情形,指举发前之事业规模。

第39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参酌契约之约定、当事人之真意、交易习惯或其它客观事实认定之。

第40条 申请专利权让与登记换发证书者,应由原专利权人或受让人备具申请书及专利证书,并检附让与契约或让与证明文件。

公司因并购申请承受专利权登记换发证书者,前项应检附文件,为并购之证明文件。

第41条 申请专利权信托登记换发证书者,应由原专利权人或受托人备具申请书及专利证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专利权信托登记者,其信托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信托关系消灭,专利权由委托人取得时,申请专利权信托涂销登记者,其信托契约或信托关系消灭证明文件。

三、信托关系消灭,专利权归属于第三人时,申请专利权信托归属登记者,其信托契约或信托归属证明文件。

四、申请专利权信托登记其它变更事项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第42条 申请专利权授权他人实施登记者,应由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

前项之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授权部分、地域及期间;其授权他人实施期间,以专利权期间为限。

第43条 申请专利权之质权设定登记者,应由专利权人或质权人备具申请书及专利证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专利权之质权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

二、质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质权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或各当事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质权设定契约,应载明发明、新型名称或新式样物品名称、专利证书号数、债权金额;其质权设定期间,以专利权期间为限。

专利专责机关为第一项登记,应将有关事项加注于专利证书及专利权簿。

第44条 申请专利权继承登记换发专利证书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死亡与继承证明文件及专利证书。

第45条 发明或新型专利权人申请更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更正页。

二、更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或图式替换页;如更正后致原说明书或图式页数不连续者,应检附更正后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第46条 申请特许实施发明专利权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其详细之实施计画书、申请特许实施之原因及其相关文件。

申请废止特许实施发明专利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废止之事由,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47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专利证书号数标示之附加,在专利权消灭或撤销确定后,不得为之。

第48条 专利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专利权人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毁损者,应缴还原证书。

第49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申请更正图说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部分划线之图说更正页。

二、更正后无划线之全份图说。但仅更正图面者,应检附更正后之全份图面。

第50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新型名称。

三、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权人。

第51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规定检附之有关证明文件,为专利权人对为商业上实施之非专利权人之书面通知、广告目录或其它商业上实施事实之书面资料。

第52条 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型专利证书号数。

二、申请案号。

三、申请日。

四、优先权日。

五、技术报告申请日。

六、新型名称。

七、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八、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九、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之姓名或名称。

十、专利审查人员姓名。

十一、国际专利分类。

十二、先前技术资料范围。

十三、比对结果。

第53条 专利权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新型名称或新式样物品名称。

二、专利权期限。

三、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务所。

五、申请日及申请案号。

六、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七、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八、公告日及专利证书号数。

九、联合新式样专利案之申请日及公告日。

十、专利权让与或继承登记之年、月、日及受让人、继承人之姓名或名称。

十一、专利权信托、涂销或归属登记之年、月、日及委托人、受托人之姓名或名称。

十二、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授权登记之年、月、日。

十三、专利权质权设定、变更或消灭登记之年、月、日及质权人姓名或名称。

十四、特许实施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及核准或废止之年、月、日。

十五、补发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六、延长或延展专利权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七、专利权消灭或撤销之事由及其年、月、日。

十八、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号码。

十九、其它有关专利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第54条 专利专责机关公开发明专利申请案时,应将下列事项公开之:

一、申请案号。

二、公开编号。

三、公开日。

四、国际专利分类。

五、申请日。

六、发明名称。

七、发明人姓名。

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九、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发明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该发明技术特征之图式。

十二、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三、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四、有无申请实体审查。

十五、有无申请补充、修正。

经公开之申请案,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其说明书或图式。

第55条 专利专责机关公告专利时,应将下列事项刊载专利公报:

一、专利证书号数。

二、公告日。

三、发明专利之公开编号及公开日。

四、国际专利分类或国际工业设计分类。

五、申请日。

六、申请案号。

七、发明、新型名称或新式样物品名称。

八、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

九、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十、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发明专利或新型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新式样专利之图面。

十二、图式简单说明或图面说明。

十三、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四、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之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

第56条 专利申请人有延缓公告专利之必要者,应于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时,备具申请书,载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延缓公告。所请延缓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57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相关法规: 专利法 台湾 施行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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