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4]府政三字第09431418400号
第一点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革新政治风气,确保民众对本府公务员公正执行职务之信赖,就本府处理请托关说、赠受财物及饮宴应酬之事项,特订定本规范。
第二点 本规范所称公务员,指本府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
第三点 本规范所称公务礼仪,指基于公务需要,在国内(外)访问、接待外宾、推动业务、沟通协调时,依礼貌、惯例或习俗所为之活动。
第四点 本规范所称与其职务有利害关系者,指个人、法人、团体或其它单位与该机关或所属机关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业务往来、指挥监督或费用补助等关系。
(二)正在寻求、进行或已订立承揽、买卖或其它契约关系。
(三)其它因机关业务之执行或不执行,将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响。
第五点 本规范所称正常社交礼俗标准,指依当地正常习俗,一般人社交馈赠之标准,其市价未超过新台币三千元者,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赠与人取得之馈赠,价值合计未超过新台币五千元。
第六点 公务员应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亦不得假藉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利益。
第七点 本规范所称请托关说,指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就涉及机关业务具体事项之决定或执行与否,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提出有利于本人或不利于第三人之要求,致有违法或不当影响特定权利义务之虞者。
第八点 公务员遇有请托或关说,应于三日内签报其长官并知会政风单位。请托或关说非以书面为之者,应作成书面纪录,载明请托或关说者之姓名、身分、时间、地点、方式及内容。
第九点 公务员遇有请托或关说,无法判断是否违法或有不当影响时,得依前点规定办理。
第十点 本规范所称赠受财物,指以无偿或不相当之对价,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之权益。
第十一点 公务员不得要求、期约或收受与其职务有利害关系者之馈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偶发而无影响特定权利义务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属机关公务礼仪之性质许可者。
(二)长官对属员之奖励、救助或慰问者。
(三)公务员间因订婚、结婚、生育、乔迁、就职、升迁异动、退休、辞职、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伤病、死亡,所为之馈赠且其市价未超过正常社交礼俗标准者。
(四)符合社会礼仪或习俗者。
(五)与职务有利害关系人之馈赠,市价在新台币一百元以下,或对机关内多数人为之,市价总额在新台币五百元以下。
第十二点 公务员遇有赠受财物情事,应依下列程序处理:
(一)与其职务有利害关系者,除前点但书之情形外,应予以拒绝或退还,并签报其长官及知会政风单位;退还有困难时,除签报其长官外,应于受赠之日起三日内,将馈赠之财物送交政风单位处理,并得由公务员以转赠慈善机构或其它适当方式为之。
(二)前点第四款之情形,应签报其长官并知会政风单位。
(三)除其亲属或经常交往朋友间所为之馈赠外,虽无职务上利害关系,其市价超过正常社交礼俗标准者,应于受赠之日起三日内,签报其长官,必要时并知会政风单位。
第十三点 有关赠受财物事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公务员系以自己之名义所为:
(一)由其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之家属要求、期约或收受者。
(二)藉由其它第三人名义要求、期约或收受而转达予其本人者。
第十四点 本规范所称饮宴应酬,指公务员参加与其职务有利害关系或与其身分、职务显不相宜之饮宴或其它应酬活动,或出入不正当场所致影响机关廉洁形象者。
第十五点 公务员对与其职务有利害关系者所邀请之饮宴或其它应酬活动,应予拒绝。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本于公务或国际礼仪确有必要参加且在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为之。
(二)厂商因公务目的于正当场所开会、举办活动,邀请机关派员参加。
(三)因民俗节庆公开举办活动,且邀请一般人参加者。
(四)长官对属员之奖励、慰劳。
(五)公务员间因订婚、结婚、生育、乔迁、就职、升迁异动、退休、辞职,所为之饮宴应酬且其市价未超过正常社交礼俗标准。
第十六点 公务员遇有前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应先签报其长官并知会政风单位。参加之饮宴应酬,虽无职务上利害关系,但与其身分、职务显不相宜者,亦同。
第十七点 机关因公务目的举办餐叙或其它活动,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如邀请上级长官以外与职务有利害关系者参加,应注意受邀或参与对象之正当性及合理性,并符合举办之宗旨。
(二)餐叙或活动如同时举办摸彩或交换礼物活动,应出于参与者之自由意愿并提供其同等摸彩或交换礼物之机会。
(三)前款之摸彩品或礼物之价值以不超过正常社交礼俗标准为限。
第十八点 公务员于视察、调查或执行监督工作之出差、会议时,不得在茶点及执行公务确有必要之简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关机关饮宴或其它应酬活动之招待。
第十九点 依本规范规定须知会政风单位者,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
第二十点 公务员知有贪渎之情事,应向该管长官或政风单位举发。公务员知有违反本规范之情事,得向该管长官或政风单位举发。
第二十一点 本规范规定应由政风单位处理之事项,如该公务员所属之机关(构)或学校未设政风单位者,由兼办政风业务人员或其首长指定之人员办理,该首长指定之人员并应转报上级政风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点 为落实执行本规范,得临时设置审议小组,成员得由本府人事处、政风处、法规委员会、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诉愿审议委员会及秘书处等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并由政风处负责秘书业务,对于本规范适用争议案件进行审查及对本规范提出修正意见。
第二十三点 公务员违反本规范经查证属实者,视情节轻重,依相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四点 本规范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