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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7-02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广字[1996]第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类广告发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设立广告审查员是建立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一项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应当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四条 广告审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本单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签署书面意见;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广告档案;

  (三)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改进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处理本单位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设计定稿、广告创意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第六条 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对于已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可以向该审查机关提出,并可以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八条 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是广告档案的组成内容,应当自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保存两年。



    第九条 广告审查员应当由所在单位委派,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并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之后,方获得从事广告审查工作的资格。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管理与监督:

  (一)办理《广告审查员证》的颁发、迁移、收回、注销等手续并建立管理档案;

  (二)组织广告审查员学习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政策;

  (三)掌握广告审查员的工作情况,并及时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四)对广告审查员做出错误审查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

  (五)受理广告审查员关于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广告审查员跨地区调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先到原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审查员证》调出手续,凭原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出证明和被聘单位的介绍信,到新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调入手续。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岗位十八个月以上未办理迁移手续的,《广告审查员证》自动作废。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因审查失误造成违法广告的广告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或者收回其《广告审查员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者,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对于《广告审查员证》被收回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暂停其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广告审查员实行年度审验(简称年审)制度。广告审查员无特殊原因逾期六个月不参加年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广告审查员失职,致使本单位因广告违法受到处罚达三次者,为年审不合格。

  年审不合格的广告审查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广告审查员证》并对共进行广告管理法规培训后,再予发还;在收回《广告审查员证》期间,所在单位应当暂停该广告审查员的广告审查工作。

  对连续二次年审不合格的广告审查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取消其资格,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广告审查员的《广告审查员证》被注销后,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批评、表扬,《广告审查员证》的收回、迁移,应当在《广告审查员证》和广告审查员管理档案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专项检查。年度专项检查应当与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一并进行。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和其他广告违法行为的,一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违法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人重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和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可以参照本办法,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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