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水政字第0930600166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经济部水利署经水政字第0930600166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点
一、为执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及「档案法」第三章规定,特订定本须知。
二、民众申请阅览本署行政信息及卷宗,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须知办理。
三、阅览申请应备申请书,逐案向本署申请之;申请书应记载申请项目、申请人、姓名、地址、电话、与本案之关系及申请目的等事项。
申请人委任代理人阅卷者,应提出委任书。
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书者,应检附利害关系之证明文件,并释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事由。
四、申请书之取得可径于本署网站下载打印或亲往本署服务台索取。
五、申请书之送达欲以亲自持送方式为之者,得径向本署服务台或总收文窗口洽送。
六、申请人请求阅卷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应于接获本署通知之七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径行驳回之。
七、本署于受理阅卷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至多得延长十五日。
八、申请人应依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处所,凭准阅览行政信息或卷宗之证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证明文件,于阅览纪录单上签名或盖章后办理阅览事宜。
申请人撤回阅卷申请或无法于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处所阅卷者,至迟应于届期前一日通知本署。
申请人阅卷,每次以二小时为原则;如有正当理由者,经本署同意,得延长一小时。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重复申请。
九、申请人进入阅览室,不得有饮食、吸烟或嚼槟榔及破坏环境整洁等情事。
十、申请人阅览行政信息或卷宗数据,应由业务承办人员陪同在阅览室内为之,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对行政信息或卷宗数据不得添注、涂改、更换、抽取、圈点或污损。
(二)装订之行政资料或卷宗不得拆散。
(三)不得有其它损坏卷宗数据之行为。
(四)行政信息或卷宗内数据阅览后,仍照原状存放。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之一者,业务承办人员应当场中止其阅览,并依法论处。
十一、阅览室之各项器材及设备应依业务承办人员指导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当而导致故障、毁损,应负维修赔偿责任。
十二、申请人于行政数据或卷宗数据阅毕后,应将资料原件交还业务承办人点收。
十三、向档案管理单位检调、提供阅览应用、还卷之卷宗档案,依档案阅览抄录复制收费标准至出纳窗口缴费,并开立收据交给申请人;行政数据影印者,不论影印成效如何,以每一张新台币二元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