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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以电谋私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04 生效日期: 1994-05-04
发布部门: 电力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电业职业行为,保护用电户的合法权益,纠正以电谋私不正之风,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行风建设要求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以电谋私是指电业职业人员利用电力供应的独占地位,运用供电的职权或通过其他非正当途径,为小团体或个人获得额外的利益。


  第四条 严禁下列以电谋私行为:

  (1)公开或变相索要用户的钱、物,占为己有的;

  (2)采用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或材料、强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的设计或施工单位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中获得好处的;

  (3)违反规定,搞强制性服务,从中收费的;

  (4)私自承揽或转包用户供用电工程,从中获取利益的;

  (5)利用介绍用户供用电工程之机,收受钱物或其他好处的;

  (6)私自改接或投切供配电设备,收受钱物或其他好处的;

  (7)在用户与第三方之间,充当设备选购经纪人,从中私自收取中介费或其他好处的;

  (8)在供用电中,故意刁卡用户,籍以达到私人目的;

  (9)私自为用户搞工程设计或受聘于用户,从中获取个人利益的;

  (10)为亲朋提供供用电方便,从中获得利益的;

  (11)在用户工程中,故意拖延前期工作、施工时间或在安装、调试中故意留有尾巴,籍以获取利益的;

  (12)法定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13)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计划用电指标,从中收受好处的;

  (14)借推广机电产品之机,私自收受制造厂钱物的;

  (15)违反调度纪律、私自对关系户或亲朋所在地,少限电少停电,从中获得好处的;

  (16)电费抄收人员,从自改变不同电价电量的比例,从中获得好处的;

  (17)随意拉闸断电,籍以索要好处的;

  (18)违反规定,私自减免供电工程贴费、滞纳金等,从中收受好处的;

  (19)在查处违章用电、窃电中,采取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获取好处的;

  (20)其他利用电业职权,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条 接受用户用电申请、供电方案审定、供电工程贴费收取、用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电度表计安装及校验、用户工程管理、用户负荷管理、用电监察、用户供电设备及电工作业人员管理等供电企业的主业,不得划给多种经营企业管理。已经划给出去的,应当收归主业;凡兼有主业和多种经营双重性质的部门,必须将主业与多种经营彻底分开。


  第六条 用户新建、扩建或改建的电气工程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用户有权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设计、施工安装单位和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供电企业用电管理部门不得无理阻拦或拒绝竣工检验。


  第七条 经国家鉴定合格并允许进网运行的机电产品,供电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阻拦用户使用和进网运行。


  第八条 供电企业要向社会公开统一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并公告法定的处罚规定,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供用电工作人员需到用户工作或联系业务的,都必须佩带证件。施工人员应主动向用户出示派工单。用电监察人员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用户有权拒绝其进入。


  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加强事故抢修力量和增加投入,事故抢修部门24小时都应有人值班,并保证电话畅通。除不可抗力外,10千伏及以下事故抢修处理在城镇一般不超过8小时;在农村应不超过24小时。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内部召开的各种会议和组织的活动,不得收受用户的赞助费。


  第十二条 凡犯有第四条规定行为者可视造成影响的程度和情节,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可给予经济处罚和组织处理;影响较大,情节严重,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农村乡(镇)电管站工作人员、农村电工以及电力部门所属多种经营企业中从事供用电业务相关的人员。电力部门供热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公布于众,张贴在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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