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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14 生效日期: 2004-06-01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航总局令第120号

目录


  A 章 总则
  第91.1条 目的和依据
  第91.3条 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第91.5条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第91.7条 航空器的驾驶员
  第91.9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
  第91.11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第91.13条 禁止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
  第91.15条 禁止粗心或鲁莽的操作
  第91.17条 空投物体
  第91.19条 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
  第91.21条 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载运
  第91.23条 便携式电子设备
  第91.25条 租约和有条件销售合同中真实性条款的要求和运行控制的责任
  B 章 飞行规则
  第91.1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03条 飞行前准备
  第91.105条 在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91.107条 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第91.109条 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第91.111条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第91.113条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第91.115条 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第91.117条 航空器速度
  第91.119条 最低安全高度
  第91.121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第91.123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第91.125条 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第91.127条 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第91.129条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第91.131条 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第91.133条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第91.135条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第91.137条 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第91.139条 临时的飞行限制
  第91.151条 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第91.153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第91.155条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第91.157条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第91.159条 目视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第91.167条 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第91.169条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第91.171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甚高频全向信标设备的检查
  第91.173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飞行计划
  第91.175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
  第91.177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
  第91.179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第91.181条 飞行航道
  第91.183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无线电通信
  第91.185条 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
  第91.187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的故障报告
  第91.189条 Ⅱ 类和Ⅲ 类运行的规则
  第91.191条 Ⅱ 类或Ⅲ 类手册
  第91.193条 某些Ⅱ 类运行的批准
  C 章 特殊的飞行运行
  第91.201条 特技飞行
  第91.203条 飞行试验区域
  第91.205条 降落伞和跳伞
  第91.207条 牵引滑翔机
  第91.2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第91.211条 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D 章 维修要求
  第91.301条 适用范围
  第91.303条 总则
  第91.305条 要求的维修
  第91.307条 维修、预防性维修、翻新或改装之后的运行
  第91.309条 检查
  第91.311条 高度表系统和高度报告设备的测试和检查
  第91.313条 ATC 应答机的测试和检查
  第91.315条 航空器检查大纲的修改
  第91.317条 维修记录
  第91.319条 维修记录的移交
  第91.321条 翻新发动机的记录
  E 章 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
  第91.401条 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证要求
  第91.403条 具有中国标准类适航证的有动力的民用航空器的仪表和设备要求
  第91.405条 应急定位发射机
  第91.407条 航空器灯光
  第91.409条 补充氧气
  第91.411条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第91.413条 ATC 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及应用
  第91.415条 自动报告的气压高度数据与驾驶员的高度参考基准间的数据对应
  第91.417条 涡轮喷气飞机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第91.419条 机载防撞系统设备及应用
  第91.421条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
  F 章 对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
  第91.501条 适用范围
  第91.503条 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第91.505条 运输类飞机重量限制
  第91.509条 飞行记录器
  第91.511条 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调机飞行的批准
  G 章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运行
  第91.601条 适用范围
  第91.603条 机上乘员
  第91.6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的运行
  第91.607条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内的运行
  第91.609条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内的运行
  第91.611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殊规定
  第91.613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殊飞行批准
  H 章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第91. 701条 适用范围
  第91.703条 运行种类
  第91.705条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权利
  第91.707条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91.709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内容
  第91.711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第91.713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第91.715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第91.717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第91.719条 对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运营人的要求
  第91.721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第91.723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第91.725条 使用大型或涡轮多发飞机的运营人的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第91.727条 运行手册要求
  第91.729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第91.731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第91.733条 对空中游览飞行的附加要求
  J 章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第91.801条 适用范围
  第91.803条 运行种类
  第91.805条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第91.807条 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
  第91.809条 运行规范的内容
  第91.811条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第91.813条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第91.815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第91.817条 对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运营人的要求
  第91.819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第91.821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第91.823条 运营人的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第91.825条 运行手册要求
  第91.827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第91.829条 取酬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K 章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规则
  第91.901条 适用范围
  第91.903条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及其解释
  第91.905条 运行种类
  第91.907条 航空器代管人的权利
  第91.909条 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
  第91.911条 运行规范的内容
  第91.913条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第91.915条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第91.917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第91.919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的代管协议
  第91.921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第91.923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的航空器使用控制责任
  第91.925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对运行控制责任的理解和确认
  第91.927条 航空器代管人在确保遵守规章方面的责任
  第91.929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第91.931条 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第91.933条 运行手册要求
  第91.935条 代管人运行手册的内容
  第91.937条 记录保存
  第91.939条 本章后续条款的适用性
  第91.941条 航空器排班和飞行定位要求
  第91.943条 必需的运行信息
  第91.945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第91.947条 大型运输类涡轮飞机的着陆限制
  第91.949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第91.951条 某些航空器的运行验证试飞
  第91.953条 控制运行人员滥用药物或酒精的方法
  第91.955条 航空人员配备和使用要求
  第91.957条 新雇佣驾驶员的安全记录审查
  第91.959条 飞行机组的经历和资格要求
  第91.961条 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第91.963条 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第91.965条 飞行机组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第91.967条 驾驶员的理论检查和熟练检查要求
  第91.969条 客舱乘务员的检查要求
  第91.971条 关于机组成员检查的补充规定
  第91.973条 对航空器代管人实施人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91.975条 关于人员训练的特殊规定
  第91.977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第91.981条 对机组成员的总体训练要求
  第91.983条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
  第91.985条 危险品识别训练
  第91.987条 驾驶员训练内容
  第91.989条 客舱乘务员训练内容
  第91.991条 复训的训练内容
  第91.993条 航空器的维修检查大纲
  第91.995条 维修人员培训
  第91.997条 维修记录的保存
  第91.999条 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函
  L 章 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动机飞机
  第91.10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003条 飞行设备和运行资料
  第91.1005条 熟悉操作限制和应急设备
  第91.1007条 云上或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设备要求
  第91.1009条 跨水运行的救生设备
  第91.1011条 跨水运行中使用的无线电设备
  第91.1013条 应急设备
  第91.1015条 飞行高度规则
  第91.1017条 乘客信息
  第91.1019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第91.1021条 肩带
  第91.1023条 手提行李
  第91.1025条 装载货物
  第91.1027条 结冰条件下的运行
  第91.1029条 飞行机械员的要求
  第91.1031条 对副驾驶的要求
  第91.1033条 对乘务员的要求
  第91.1035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及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第91.1037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第91.1039条 飞行定位要求
  第91.1041条 飞机的维修检查大纲
  M 章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第91.11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103条 人员要求
  第91.1105条 航空器要求
  第91.1107条 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限制
  第91.1109条 喷洒限制
  第91.1111条 安全带和肩带的使用
  第91.1113条 偏离机场起落航线的飞行
  第91.1115条 在非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第91.1117条 在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第91.1119条 对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的要求
  第91.1121条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N 章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第91.12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203条 旋翼机
  第91.1205条 人员要求
  第91.1207条 知识和技能要求
  第91.1209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划分
  第91.1211条 操作规则
  第91.1213条 运载人员
  第91.1215条 机组成员训练、近期经历和检查的要求
  第91.1217条 飞行特性要求
  第91.1219条 结构和设计
  第91.1221条 操作极限
  第91.1223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第91.1225条 标志和标牌
  O 章 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303条 检查的要求
  第91.1305条 偏离
  第91.1307条 合格证和登记
  第91.1309条 有危害的运行
  第91.1311条 昼间运行
  第91.1313条 在航空器附近运行的规则
  第91.1315条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运行
  第91.1317条 在特定空域里的运行
  第91.1319条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空中限制区的运行
  第91.1323条 地面目视参考
  第91.1325条 飞行能见度和距离云的要求
  P 章 跳伞
  第91.14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403条 总则
  第91.1405条 跳伞计划的申请与批准
  第91.1407条 无线电通信要求
  第91.1409条 在人口稠密区或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的跳伞
  第91.1411条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的跳伞
  第91.1413条 飞行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要求
  第91.1415条 日落至日出之间的跳伞
  第91.1417条 酒精和药物
  第91.1419条 检查
  第91.1423条 跳伞装置和叠伞要求
  Q 章 偏离
  第91.1501条 政策和程序
  第91.1503条 可进行偏离申请的条款
  R 章 法律责任
  第91.1601条 概则
  第91.1603条 涉及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的处罚
  第91.1605条 涉及空投物体的处罚
  第91.1607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第91.1609条 涉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第91.1611条 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暂扣和吊销
  第91.1613条 涉及无有效适航证实施飞行的处罚
  第91.1615条 涉及违反超轻型飞行器的运行规定的处罚
  第91.1617条 涉及违反跳伞的运行规定的处罚
  S 章 附 则
  第91.2011条 施行
  第91.2013条 废止的规章
  附录A 术语解释
  附录B Ⅱ 类运行的手册、仪表、设备和维修
  附录C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内的运行
  附录D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内运行
  附录E 飞机飞行数据记录器规范
  附录F 直升机飞行数据记录器规范
  关于《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的说明

A 章 总则

 

 


  第9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的运行,保证飞行的正常与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91.3条 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a)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对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适用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CCAR-121 部《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的规定。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运行时,应当遵守本规则G 章的规定。
  (c) 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O 章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其他章的规定。
  (d) 乘坐按本规则运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e) 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术语解释》中规定。


  第91.5条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直接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 在飞行中遇到需要立即处置的紧急情况时,机长可以在保证航空器和人员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本规则的任何规定。
  (c) 依据本条(b)款做出偏离行为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应当向局方递交书面报告。


  第91.7条 航空器的驾驶员
  (a) 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和分类,符合CCAR-61 部中规定的关于其执照和等级、训练、考试、检查、航空经历等方面的相应要求,并符合本规则和相应运行规章的要求。
  (b) 在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飞行中担任航空器驾驶员的人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c) 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驾驶服务并以此种服务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第91.9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
  (a) 任何人不得运行未处于适航状态的民用航空器。
  (b) 航空器的机长负责确认航空器是否处于可实施安全飞行的状态。当航空器的机械、电子或结构出现不适航状态时,机长应当中断该次飞行。


  第91.11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a)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员不得违反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中规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当具有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或CCAR-121 部121.137(b)款中规定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当使用机组能够正确理解的语言文字。
  (c)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45 部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标识要求方可运行。
  (d) 按照CCAR-29 部审定为运输类旋翼机的直升机,在建造于水面的直升机机场起降时,可以在短时间内超出飞行手册中为该直升机确定的高度-速度包线进行起降所必需的飞行,但是,该飞行应当在能够安全完成水上迫降的水面上空进行,并且该直升机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 为水陆两栖型;
  (2) 装有浮筒;
  (3) 装有其他可以保证直升机在开阔水面上安全完成迫降的应急漂浮装置。


  第91.13条 禁止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
  在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人不得殴打、威胁、恐吓或妨碍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


  第91.15条 禁止粗心或鲁莽的操作
  任何人员在操作航空器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


  第91.17条 空投物体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不得允许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投放任何可能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物体。
  但是如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能够避免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本条不禁止此种投放。


  第91.19条 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
  (a) 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或试图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 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 小时以内;
  (2) 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 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可能对安全产生危害;
  (4)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为计量单位,达到或超过0.04%。
  (b) 除紧急情况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身体状态可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 机组人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1)、(a)(2)或(a)(4)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 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 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3)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 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 局方根据本条(c)或(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合格于持有飞行人员执照,或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并且可以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


  第91.21条 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载运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载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该民用航空器。
  (b) 本条(a)款不适用于法律许可或经政府机构批准而载运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


  第91.23条 便携式电子设备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下列民用航空器上,所有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该航空器的运营人或机长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
  (1) 正在实施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
  (2) 正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
  (b) 在民用航空器上可以使用下列便携式电子设备:
  (1) 便携式录音机;
  (2) 助听器;
  (3) 心脏起搏器;
  (4) 电动剃须刀;
  (5) 由该航空器的运营人确定,认为不会干扰航空器的航行或通信系统的其他便携式电子设备。
  (c) 按照CCAR-121 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121 部121.573条的规定。对于参加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器,本条(b)(5)项所要求的决定必须由航空器的运营人作出;对于其他航空器,该决定也可以由航空器的机长作出。


  第91.25条 租约和有条件销售合同中真实性条款的要求和运行控制的责任
  (a) 除本条(b)款中规定的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在租赁或有条件销售时,当事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关于以下内容的真实性条款:
  (1) 合同签署生效前12 个月内,对该航空器进行的维修、检查所依据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以及该航空器的现状符合本规则对此类航空器在维修和检查方面要求的证明;
  (2) 对该航空器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的姓名、地址及其签名,以及该人员的法律责任;
  (3) 符合本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有关运行控制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条款。
  (b) 本条(a)款的要求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当事人之一是外国航空承运人或者是按照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
  (2) 涉及的航空器在该合同签定前尚未进行国籍登记。
  (c) 运行本条(a)款中规定情况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当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时,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在租约或合同签署后24 小时内将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文本报送给局方的航空器国籍登记部门;
  (2) 该航空器应当携带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的副本,以便在局方要求审阅时提供;
  (3) 如果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应当通知距该次飞行始发机场最近的局方机构。除非该局方机构另有批准,在该航空器依照租约或合同作首次飞行时,至少应该在起飞前48 小时作出通知,并向局方报告如下内容:
  (i) 起飞机场的位置;
  (ii) 起飞时间;
  (iii) 航空器国籍登记号。
  (d) 局方对按照本条(c)款提供给局方的租约或合同副本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规另有规定,局方不予披露。
  (e) 在本条中,租约指为取得报酬或租金将航空器提供给他人占有、使用的任何协议,无论是否附带飞行机组成员,而不是指航空器的销售协议和有条件销售合同。航空器的提供方称为出租人,航空器的接受方称为承租人。

B 章 飞行规则

 

 

  第91.1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的飞行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


  第91.103条 飞行前准备
  在开始飞行之前,机长应当熟悉本次飞行的所有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当包括:
  (a)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机场区域以外的飞行,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天气报告和预报,燃油要求,不能按预订计划完成飞行时的可用备降机场,以及可用的航行通告资料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有关空中交通延误的通知。
  (b) 对于所有飞行,所用机场的跑道长度以及下列有关起飞与着陆距离的资料:
  (1) 要求携带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航空器,飞行手册中包括的起飞和着陆距离资料;
  (2) 对于本条(b)(1)项规定以外的民用航空器,其他适用于该航空器的根据所用机场的标高、跑道坡度、航空器全重、风和温度条件可得出有关航空器性能的可靠资料。


  第91.105条 在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a) 从起飞至着陆的整个飞行过程中,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坚守各自飞行岗位,除非为了履行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的职责或出于生理需要必须离开岗位;
  (2) 在岗位上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b)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期间,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岗位上必须系紧肩带。本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机组成员座椅没有安装肩带;
  (2) 该机组成员在系紧肩带时无法完成其职责。


  第91.107条 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a) 除经局方另有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得到如何系紧、松开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简介之前,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起飞。
  (2) 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已经得到系紧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通知之前,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在地面或水面移动、起飞或着陆。
  (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必须占有一个经批准的带有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座位或铺位。水上飞机和有漂浮装置的旋翼机在水面移动期间,推动其离开或驶入停泊处系留的人可以不受以上的座位和安全带要求的限制。但是,下列人员不受本条要求的限制:
  (i) 由占有座位或铺位的成年人怀抱的不满二周岁的儿童;
  (ii) 将航空器的地板作为座位的参加跳伞运动的人员;
  (iii) 使用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的儿童,该儿童由父母、监护人或被指定的乘务员在整个飞行过程中照顾其安全。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带有适当的标志,表明可以在航空器上使用。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可靠地固定在面朝前的座位或铺位上,使用该装置的儿童应当安全地束缚在该装置中,其重量不得超过该装置的限制。
  (b) 本条不适用于按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本条(a)(3)项不适用于在工作岗位上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91.109条 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a) 用于飞行教学的民用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除外)应当具有功能齐备的双套操纵装置。但是,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套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用于进行仪表飞行教学:
  (1) 飞行教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2) 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b) 在驾驶民用航空器进行模拟仪表飞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在另一操纵座位上应当有一名安全监视驾驶员,该员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 安全监视驾驶员具有足够的航空器前方和两侧的视野,否则应当增加一名能胜任观察员职责的人员弥补安全监视驾驶员的视野;
  (3) 除轻于空气航空器以外,该航空器装备功能齐备的双操纵装置。但是,对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进行模拟仪表飞行:
  (i) 安全监视驾驶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ii) 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c) 民用航空器在用于下列飞行考试时,除接受考试的驾驶员外,在另一驾驶员座位上的驾驶员应当完全合格于在该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1)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飞行考试;
  (2) 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3) CCAR-121 部熟练检查的飞行考试。


  第91.111条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a) 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达到产生碰撞危险的程度。
  (b)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c) 任何人不得驾驶载客的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第91.113条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a)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水面上的运行。
  (b) 当气象条件许可时,无论是按仪表飞行规则还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必须注意观察,以便发现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在本条的规则赋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优先权时,驾驶员必须为该航空器让出航路,并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间隔在其上方、下方或前方通过。
  (c) 遇险的航空器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优先权。
  (d) 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 米以上的间隔;
  (e) 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飞艇、滑翔机和气球让出航路;
  (2) 飞艇应当给滑翔机及气球让出航路;
  (3) 滑翔机应当给气球让出航路;
  (4) 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给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让出航路;
  (f) 从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 度夹角的航线上向其接近或超越该航空器时,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优先权。而超越航空器不论是在上升、下降或平飞均应当向右改变航向给对方让出航路。此后二者相对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有足够间隔时为止。
  (g) 当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为着陆向同一机场进近,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给高度较低的航空器让路,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
  已经进入最后进近或正在着陆的航空器优先于飞行中或在地面运行的其他航空器,但是,不得利用本规定强制另一架已经着陆并将脱离跑道的航空器为其让路。
  (h)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紧急着陆时,应当为其让出航路;
  (i)在机场机动区滑行的航空器应当给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让路。


  第91.115条 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a) 驾驶水上航空器的驾驶员在水面上运行过程中,必须与水面上的所有航空器或船舶保持一个安全距离,并为具有航行优先权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
  (b) 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在交叉的航道上运行时,在对方右侧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
  (c) 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相对接近或接近于相对运行时,必须各自向右改变其航道以便保持足够的距离。
  (d) 当超越前方航空器或船舶时,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正在超越的一方在超越过程中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e) 在特殊情况下,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接近将产生碰撞危险时,双方必须仔细观察各自的位置,根据实际情况(包括航空器或船舶自身的操纵限制)进行避让。


  第91.117条 航空器速度
  (a) 除经局方批准并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10000 英尺)以下以大于460 千米/小时(250 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距机场中心7.5 千米(4 海里)范围内,离地高度750 米(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于370 千米/小时(200 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c) 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于本条规定的最大速度,该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运行。


  第91.119条 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飞或着陆需要外(农林喷洒作业按照本规则M 章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低于以下高度上运行航空器:
  (a) 在任何地方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高度,在这个高度上,当航空器动力装置失效应急着陆时,不会对地面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
  (b) 在人口稠密区、集镇或居住区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众集会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在其600 米(2000 英尺)水平半径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以上300 米(1000 英尺)。
  (c) 在人口稠密区以外地区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于离地高度150 米(500 英尺)。但是,在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这些情况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员、船舶、车辆或建筑物至150 米(500 英尺)以内。
  (d) 在对地面人员或财产不造成危险的情况下,直升机可在低于本条(b)或(c)款规定的高度上运行。此外,直升机还应当遵守局方为直升机专门规定的航线或高度。


  第91.121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a) 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 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b) 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 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c) 在没有规定过渡高度或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600 米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 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进入机场区域边界或者根据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d) 高原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当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 百帕对正固定指标(此时高度表所指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着陆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接地时高度表所指示的高度)进行着陆。


  第91.123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a) 当航空器驾驶员已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时,除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外,不得偏离该许可。如果驾驶员没有听清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立即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员予以澄清。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区域内违反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驾驶航空器。
  (c) 每个机长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而偏离空中管制许可或指令时,必须尽快将偏离情况和采取的行动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d) 被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给予紧急情况优先权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必须在48 小时内提交一份该次紧急情况运行的详细报告。
  (e) 除空中交通管制另有许可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雷达管制员向另一架航空器驾驶员发出的许可和指令驾驶航空器。


  第91.125条 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机场管制塔台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在如下表中所示:


┌──────────────┬───────────┬─────────────┐
│指向航空器的灯光信号的颜色和│对于地面上航空器的含义│  对于飞行中航空器的  │
│      型式      │           │      含义      │
├──────────────┼───────────┼─────────────┤
│绿色定光          │可以起飞       │允许着陆         │
├──────────────┼───────────┼─────────────┤
│一连串绿色闪光       │可以滑行       │返航着陆(注)       │
├──────────────┼───────────┼─────────────┤
│红色定光          │停止         │给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并继续│
│              │           │盘旋飞行         │
├──────────────┼───────────┼─────────────┤
│一连串红色闪光       │滑离所用着陆区    │机场不安全,不要着陆   │
├──────────────┼───────────┼─────────────┤
│一连串白色闪光       │滑回机场的起始点   │在此机场着陆并滑到停机坪(│
│              │           │注)           │
├──────────────┼───────────┼─────────────┤
│红色信号弹         │           │不管以前有无指示暂时不要着│
│              │           │陆            │
├──────────────┴───────────┴─────────────┤
│注:着陆和滑行许可信号,在适当时发给                      │
└────────────────────────────────────────┘

 


  第91.127条 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局方要求或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运行必须遵守本条规定。
  (b) 除非机场另有规定或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采取左转弯加入机场起落航线,并避开前方航空器的尾流。
  (c)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航空器在设有管制塔台的机场起飞、着陆或飞越时,应当与机场管制塔台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在通信失效的情况下,只要气象条件符合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机长应当驾驶航空器尽快着陆。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时,航空器必须遵守第91.185条的规定。


  第91.129条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条及第91.127条的规定。
  (b) 运营人可以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在一次或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规定。
  (c) 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双向无线电通信的要求:
  (1) 航空器在进入该机场空域前,必须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并在该机场空域飞行过程中一直保持通信联系;
  (2) 航空器离场过程中,必须与管制塔台建立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在该机场空域内运行。
  (d) 在该空域内飞行,驾驶员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不间断的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1) 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驾驶员必须遵守第91.185条的规定。
  (2) 在目视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如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可操纵航空器着陆:
  (i) 天气条件符合或高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ii) 能够保持目视塔台的标志指示;
  (iii) 得到塔台的着陆许可。
  (e)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时:
  (1) 除离云距离限制并经塔台同意外,大型或涡轮发动机的飞机在进入机场起落航线时,不得低于机场标高以上450 米(1500 英尺),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2)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着陆的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在外指点标(或飞行程序中规定的下滑道截获点)和中指点标之间,不得低于下滑道飞行。
  (3) 使用目视进近坡度指示仪进近着陆的飞机,应当保持在下滑道或以上的高度,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本条(e)(2)和(e)(3)款不禁止为保持在下滑道上而进行的瞬时低于或高于下滑道的正常修正飞行。
  (f) 离场航空器应当遵守局方批准的离场程序飞行。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起飞后应当尽快爬升到离地450 米(1500 英尺)高度以上。
  (g)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中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第91.413条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且工作正常。
  (h) 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驾驶员必须遵守局方批准的机场跑道噪音限制程序,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噪音限制跑道。但是,根据第91.5(a)款中机长在安全运行上具有最终决定权的规定,为保证飞机安全运行,空中交通管制可以根据机长的申请同意其使用其他跑道。
  (i) 航空器驾驶员在开始滑行、进入滑行道和跑道、穿越滑行道和跑道以及起飞和着陆都必须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相应的许可。


  第91.131条 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本条和第91.129条的规定。
  (b) 航空器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起飞后爬升或着陆前下降时,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进行。航空器离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飞行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c) 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或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冲突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遵照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飞行。
  (d) 航空器在此类机场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或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第91.133条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第91.129条和以下规定。
  (b)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进行训练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
  (c)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航空器机长必须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d)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通信和导航要求:
  (1) 航空器在空域内飞行时,任何时候都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双向通信。
  (2)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必须具有正常工作的VOR(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3) 应当安装符合第91.413(a)款规定的应答机和自动高度报告设备。


  第91.135条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a)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是指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飞行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使用机载设备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的位置,防止误入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b) 经特别批准在限制区域内飞行或穿越该区域的航空器,必须遵守限制区内的飞行规定。


  第91.137条 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高空空域是指标准海平面气压6000 米(含)以上的空域。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本条(d)款批准偏离外,驾驶员在该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航空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只有预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方可进入该空域。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安装必要的通信设备,该设备能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频率上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航空器驾驶员在该空域中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c)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运行航空器必须按照第91.413条的规定安装应答机。
  (d) 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运营人可以在一次或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款。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应答机不工作,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可以在高空空域内继续飞行至目的地的机场或可以进行维修的机场。


  第91.139条 临时的飞行限制
  (a) 根据安全需要,局方将发布航行通告(NOTAM)对一个特定区域实施临时的飞行限制,
  并说明该区域的危险和限制的条件。实施临时飞行限制通常出于下列原因:
  (1) 为保护地面或空中的人员和财产不受与地面事故相关的危害;
  (2) 为抢险救灾的航空器提供安全的运行环境;
  (3) 在发生可能造成公众关注的事故或事件的地点上空,防止前来观看的或出于其他目的的航空器飞入。
  (b) 在按本条(a)款发布航行通告后,凡进入该临时限制区域的航空器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特殊批准,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飞行。


  第91.151条 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a) 飞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飞机上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飞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的巡航速度还能至少飞行30 分钟(昼间)或45 分钟(夜间)。
  (b) 旋翼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旋翼机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旋翼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巡航速度还能至少飞行20 分钟。


  第91.153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a) 航空器驾驶员提交的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该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和无线电呼号(如需要)。
  (2) 该航空器的型号,或者如编队飞行,每架航空器的型号及编队的航空器数量。
  (3) 机长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如编队飞行,编队指挥员的姓名和地址。
  (4) 起飞地点和预计起飞时间。
  (5) 计划的航线、巡航高度(或飞行高度层)以及在该高度的航空器真空速。
  (6) 第一个预定着陆地点和预计飞抵该点上空的时间。
  (7) 装载的燃油量(以时间计)。
  (8) 机组和搭载航空器的人数。
  (9) 局方和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其他任何资料。
  (b) 当批准的飞行计划生效后,航空器机长拟取消该飞行时,必须向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报告。


  第91.155条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 本条规定了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第91.137条批准在高空空域实施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外,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只允许在中低空空域内实施。
  (b) 除第91.157条规定外,只有气象条件不低于下列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1) 除(b)(2)、(3)项规定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 千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小于8 千米;
  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 千米以下,能见度不小于5 千米;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00 米,垂直距离不小于300 米。
  (2) 除运输机场空域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 米(含)以下或离地高度300 米(含)以下(以高者为准),如果在云体之外,能目视地面,允许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1600 米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 航空器速度较小,在该能见度条件下,有足够的时间观察和避开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避免相撞;
  (ii) 在空中活动稀少,发生相撞可能性很小的区域;
  (3) 在符合(b)(2)项的条件下,允许直升机在飞行能见度小于1600 米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第91.157条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 在运输机场空域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 千米以下,允许按本条天气最低标准和条件实施特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无须满足 第91.155条的规定。
  (b)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天气标准和条件如下:
  (1) 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
  (2) 云下能见;
  (3) 能见度至少1600 米(直升机可用更低标准),
  (4) 除直升机外,驾驶员满足CCAR-61 部仪表飞行资格要求,航空器安装了第91.403(d)款要求的设备,否则只能昼间飞行。
  (c) 除直升机外,只有地面能见度(如无地面能见度报告,可使用飞行能见度)至少为1600米,航空器方可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起飞或着陆。


  第91.159条 目视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驾驶航空器按目视飞行规则在离地900 米以上做水平巡航飞行时,应当按照第91.179条规定的飞行高度层飞行。


  第91.167条 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a) 航空器驾驶员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充分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航空器上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
  (1) 飞到目的地机场着陆;
  (2) 除本条(b)款规定外,然后从目的地机场飞到备降机场着陆;
  (3) 在完成上述飞行之后,还能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45 分钟(对于飞机),或30 分钟(对于直升机)。
  (b)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2)项不适用:
  (1) 预计着陆的目的地机场具有局方公布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
  (2) 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两者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 小时的时间段内,对于直升机之外的航空器,云高高于机场标高600 米,能见度至少5 千米;对于直升机,云高高于机场标高300 米或高于适用的进近最低标准之上120 米(以高者为准),能见度3 千米。


  第91.169条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第91.153条(a)款中要求的内容。
  (2) 备降机场,除本条(b)款规定外。
  (b) 如果符合第91.167条(b)款的条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2)项不适用。
  (c) 除经局方批准外,对于列入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中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两者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高于下列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具有局方公布的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使用下列标准:
  (i) 对于直升机以外的航空器,在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度(MDH/MDA)或决断高/度(DH/DA)上增加120 米,能见度增加1600 米; 在有两套(含)以上精
  密或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60米,能见度增加800 米,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ii) 对于直升机,云高在所用机场进近程序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60 米,能见度至少1600米,但不小于所用进近程序最低能见度标准。
  (2) 对于没有公布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云高和能见度应当保证航空器可按照基本目视飞行规则完成从最低航路高度(MEA)开始下降、进近和着陆。
  (d) 当航空器机长决定取消或完成该已生效的飞行计划时,必须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第91.171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甚高频全向信标设备的检查
  (a) 航空器在仪表飞行规则运行中使用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按经批准程序进行了维修、校验和检查;
  (2) 在前30 天之内完成了使用检查,证实其指示方位在本条(b)款或(c)款中列出的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
  (b) 除了本条(c)款规定之外,按照本条(a)(2)项对VOR 进行使用检查的人员必须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进行测试:
  (1) 在起飞机场,使用经认可的测试信号进行测试,最大允许的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4°。
  (2) 在起飞机场,使用局方指定的或者在国外有关民航当局指定的机场地面上一点,作为VOR系统校验点进行测试,最大允许的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4°;
  (3) 如果机场既无测试信号又无指定的地面校验点可用,可使用局方指定的或在国外有关民航当局指定的空中校验点进行测试,最大允许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6°;
  (4) 如果无可用的测试信号或校验点,可用下列方法在飞行中测试:
  (i) 选取一个处在公布的VOR 航路中心线上的VOR 径向线;
  (ii) 沿选定的径向线选择一个明显的地面点,最好离VOR 地面设施37 千米以外,在适当低的高度上操纵航空器在适当低的高度上准确通过该点上空;
  (iii) 在飞越该点时,注意接收机指示的VOR 方位,公布的径向线和指示方位之间的差值不超过±6°。
  (c) 如果航空器上装有双套VOR(除了天线以外,装置互相独立),检查设备的人员可以用一套对另一套进行检查,以代替本条(b)款的检查程序。检查人员应当将两套设备调谐到同一个VOR 台,并记下对该台的指示方位,两个指示方位间的差值不超过±4°。
  (d) 按本条(b)款或(c)款规定对VOR 工作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或其他记录本上记载检查日期、地点、方位误差并签名。


  第91.173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飞行计划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提交飞行计划的申请,并获得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91.175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需要仪表进近着陆时,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必须使用为该机场制定的标准仪表离场和进近程序。
  (b) 对于本条,在所用进近程序中规定了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时,经批准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是指下列各项中的最高值:
  (1) 进近程序中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2) 为机长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3) 根据该航空器的设备,为其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c)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驾驶航空器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1) 该航空器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计划着陆的跑道上着陆,并且,对于按照CCAR-121 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的运行,该下降率能够使航空器在预定着陆的跑道接地区接地;
  (2) 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使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3) 除Ⅱ 类和Ⅲ 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另行规定)外,航空器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的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一:
  (i) 进近灯光系统,但是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照,除非能同时清楚地看到红色终端横排灯或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 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 跑道入口;
  (iii) 跑道入口标志;
  (iv) 跑道入口灯;
  (v) 跑道端识别灯;
  (vi) 目视进近下滑坡度指示器;
  (vii) 接地区或接地区标志;
  (viii) 接地区灯;
  (ix) 跑道或跑道标志;
  (x) 跑道灯;
  (d) 当飞行能见度低于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中的规定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驾驶航空器着陆。
  (e) 当下列任一情况存在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马上执行复飞程序 :
  (1) 在下列任一时刻,不能获得本条(c)款要求的目视参考:
  (i) 航空器到达决断高(DH)、最低下降高度(MDA)或复飞点;
  (ii) 在决断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失去目视参考。
  (2) 航空器在最低下降高度(MDA)或以上进行盘旋机动飞行时,不能清晰辨认该机场特征部分的参照物。
  (f) 航空器驾驶员在民用机场按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时,气象条件必须等于或高于公布的该机场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最低天气标准。在未公布起飞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应当使用下列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单台或两台发动机的航空器(直升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1600 米。
  (2) 对于多台发动机的航空器(直升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800 米。
  (3) 对于直升机,机场跑道能见度为800 米。
  (g)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驾驶员在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军用机场时,必须遵守该机场有管辖权的军事当局规定的仪表进行程序和起飞、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h) 跑道视程(RVR)和地面能见度的比较值:
  (1) 除Ⅱ 类或Ⅲ 类运行外,如果在仪表起飞离场和进近程序中规定了起飞或着陆的最低跑道视程,但在该跑道运行时没有跑道视程的报告,则需按本条(h)(2)项将跑道视程转换成地面能见度,并使用最低能见度标准实施起飞或着陆。
  (2) 跑道视程(RVR)和地面能见度对照表


┌───────────────────┬─────────────────────┐
│        跑道视程        │         能见度         │
├────────┬──────────┼──────────┬──────────┤
│   (米)   │   (英尺)   │    (米)    │    (英里)    │
├────────┼──────────┼──────────┼──────────┤
│    90    │    300     │    400     │    1/4     │
├────────┼──────────┼──────────┼──────────┤
│   120    │    400     │    800     │    1/2     │
├────────┼──────────┼──────────┼──────────┤
│   150    │    500     │    1200    │    3/4     │
├────────┼──────────┼──────────┼──────────┤
│   175    │    600     │    1600    │     1     │
├────────┼──────────┼──────────┼──────────┤
│   200    │    700     │    2000    │    1 1/4    │
├────────┼──────────┼──────────┼──────────┤
│   300    │    1000    │    2400    │    1 1/2    │
├────────┼──────────┼──────────┼──────────┤
│   350    │    1200    │    2800    │    1 3/4    │
├────────┼──────────┼──────────┼──────────┤
│   500    │    1600    │    3200    │     2     │
├────────┼──────────┼──────────┼──────────┤
│   550    │    1800    │    3600    │    2 1/4    │
├────────┼──────────┼──────────┼──────────┤
│   600    │    2000    │    4000    │    2 1/2    │
├────────┼──────────┼──────────┼──────────┤
│   630    │    2100    │    4400    │    2 3/4    │
├────────┼──────────┼──────────┼──────────┤
│   720    │    2400    │    4800    │     3     │
├────────┼──────────┼──────────┼──────────┤
│   1000   │    3000    │          │          │
├────────┼──────────┼──────────┼──────────┤
│   1200   │    4000    │          │          │
├────────┼──────────┼──────────┼──────────┤
│   1400   │    4500    │          │          │
├────────┼──────────┼──────────┼──────────┤
│   1500   │    5000    │          │          │
├────────┼──────────┼──────────┼──────────┤
│   1800   │    6000    │          │          │
└────────┴──────────┴──────────┴──────────┘


  (i) 当航空器在未公布的航路上飞行或正在被雷达引导,接到空中交通管制进近许可的驾驶员除要遵守第91.177条规定外,必须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最后指定的高度,直至航空器到达公布的航路或进入仪表进近程序。此后,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另有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航路内或程序中公布的高度下降。航空器一旦达到最后进近阶段或定位点,驾驶员可根据局方对该设施批准的程序完成其仪表进近,或继续接受监视或在精密进近雷达引导下进近直到着陆。
  (j) 当航空器被雷达引导到最后进近航道或最后进近定位点,或从等待点定时进近,或程序规定'禁止程序转弯(NO PT)'时,驾驶员不得进行程序转弯,如果在这些情况下需要进行程序转弯,必须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k) 仪表着陆系统的基本地面设施应当包括航向台、下滑台、外指点标、中指点标,对于Ⅱ 类或Ⅲ 类仪表进近程序还应当安装内指点标。NDB 或精密进近雷达可以用来代替外指点标或中指点标。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中批准使用的DME、VOR、NDB 定位点或者监视雷达可用来代替外指点标。
  对于Ⅱ 类或Ⅲ 类进近中内指点标的适用性和替代方法,由局方批准的进近程序、相应运行的运行规范或局方批准文件确定。


  第91.177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除起飞和着陆需要外,必须遵守下列最低飞行高度的规定:
  (a) 在进入机场区域内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按照进离场程序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离场程序中规定的高度。在没有公布仪表进离程序或最低扇区高度的机场,在机场区域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的高度,平原地区不得小于300 米,高原、山区不得小于600 米。
  (b)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在距预定航路中心、航线两侧各25 千米水平距离范围内,在平原地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400 米的高度以下,在高原和山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600 米的高度以下飞行。


  第91.179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a) 航空器驾驶员在按仪表飞行规则巡航平飞时,必须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高度或飞行高度层。
  (b) 飞行高度层按以下标准划分:
  (1) 真航线角在0 度至179 度范围内,飞行高度由900 米至8100 米,每隔600 米为一个高度层;
  高度9 千米以上每隔1200 米为一个高度层;
  (2) 真航线角在180 度至359 度范围内,飞行高度由600 米至8400 米每隔600 米为一个高度层;
  高度在8400 米以上,每隔1200 米为一个高度层。
  (3) 飞行高度层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91.181条 飞行航道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在公布的航路上,沿该航路的中心线飞行。
  (b) 在任何其他航线上,沿确定该航线的导航设施或定位点之间的连线飞行。但是,本条并不禁止为避开其他航空器或为改变飞行高度需要偏离航线的机动飞行。


  第91.183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无线电通信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在指定的频率上保持守听,并且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以下事项:
  (a) 通过指定报告点或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报告点的时间和高度,但是,航空器处于雷达管制下时,仅需在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特别要求的那些报告点时报告;
  (b) 遇到没有得到预报的气象条件;
  (c) 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91.185条 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
  (a) 除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当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条的规则。
  (b) 如果无线电通信失效发生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或者在失效后遇到目视飞行条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目视飞行规则继续飞行,并尽快着陆。
  (c) 如果无线电失效发生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并且不能按照本条 (b)款实施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根据以下规定继续飞行:
  (1)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飞行航线:
  (i) 按照最后接到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所指定的航线继续飞行。
  (ii) 如果航空器正在被雷达引导,从无线电失效点直接飞向雷达引导指令所指定的定位点、航线或航路;
  (iii) 在没有指定航线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续指令中可能同意的航线飞行;
  (iv) 如果不能按照(c)(1)(iii)所述航线飞行时,则按照飞行计划所申请的航线飞行。
  (2) 按照下列高度或高度层中最高者飞行:
  (i) 无线电失效前最后一次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中所指定的高度或飞行高度层;
  (ii)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或高度层;
  (iii) 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续指令中可能同意的高度或高度层。
  (3) 离开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界限
  (i) 当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界限是起始进近定位点的情况下,航空器驾驶员如果已收到空中交通管制给出的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接近此时刻时开始下降或下降和进近;如果未曾收到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则尽可能按照提交的飞行计划所计算出的预计到达时刻或(与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预计到达时刻下降或下降和进近。
  (ii) 在许可界限不是起始进近定位点的情况下,航空器驾驶员如果已收到过空中交通管制给出的预计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此时刻离开许可界限;如果未曾收到过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到达该许可界限上空时继续飞向起始进近定位点,并尽可能按照提交的飞行计划所计算出的预计达到时刻或(与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预计到达时刻开始下降或下降和进近。


  第91.187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的故障报告
  (a)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发生导航、进近或通信设备故障时,机长应当尽快向空中交通管制报告。
  (b) 按本条(a)款要求提交的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航空器识别标志;
  (2) 故障的设备;
  (3) 驾驶员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航空器能力受到削弱的程度;
  (4) 需要得到空中交通管制帮助的内容和范围。


  第91.189条 Ⅱ 类和Ⅲ 类运行的规则
  (a) 驾驶民用航空器实施Ⅱ 类或Ⅲ 类运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飞行机组必须由一名机长和一名副驾驶组成,这些驾驶员必须持有CCAR-61 部中规定的相应等级和Ⅱ 类或Ⅲ 类运行许可;
  (2)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所用航空器与程序具有足够的知识和熟练的技术;
  (3) 操纵驾驶员前方仪表板上具有所用飞行控制引导系统的相应仪表。
  (b) 除经局方批准外,实施Ⅱ 类或Ⅲ 类运行时,所需的每一地面设备和相关的机载设备必须工作正常。
  (c) 在本条中,当所用的进近程序规定并要求使用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时,批准的决断高是指下列高度中的最高值:
  (1) 进近程序规定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
  (2) 给机长规定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
  (3) 根据航空器设备所规定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
  (d) 航空器驾驶员在规定使用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的Ⅱ 类或Ⅲ 类进近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在批准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以下继续进近:
  (1) 该航空器处于能够以正常下降率的机动飞行位置上,可以将飞机正常着陆在预定着陆的跑道接地区内。
  (2) 至少建立了下列一种着陆跑道目视参照物,并清晰可见:
  (i) 进近灯光系统。除非红色跑道末端灯或红色跑道边灯是清晰可见和可辨认的,否则不得下降到离接地区标高以上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 跑道入口。
  (iii) 跑道入口标志。
  (iv) 跑道入口灯。
  (v) 接地区域或接地区域标志。
  (vi) 接地区域灯。
  (e)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驾驶员在接地前任何时候如果不能建立本条(d)款要求的目视参考,必须立即执行相应的复飞程序。
  (f) 实施无决断高的Ⅲ 类运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只有在符合局方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条件时,方可着陆。
  (g) 本条(a)款到(f)款不适用于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的运行。按本章运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做根据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颁发的合格证的持有人所实施的Ⅱ 类或Ⅲ 类运行,除非该运行是按照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进行的。


  第91.191条 Ⅱ 类或Ⅲ 类运行手册
  (a) 除了本条(c)款规定的外,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进行Ⅱ 类或Ⅲ 类运行时,应当:
  (1) 航空器上必须载有经批准的对该航空器现行有效的Ⅱ 类运行手册;
  (2) 依据手册的程序、指令和限制实施运行;
  (3) 对手册中所列的Ⅱ 类或Ⅲ 类运行所必需的航空器仪表和设备,已经按照该手册中的维修大纲进行过维修和检查。
  (b) 运营人必须将一套经批准的现行有效的手册保存在主运行基地,在局方运行监察员要求时可供检查。
  (c) 本条不适用于依据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的运行。


  第91.193条 某些Ⅱ 类运行的批准
  对于按CCAR-97 部定义属于A 类飞机的小型飞机,当局方确认该航空器运营人按照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条款能够安全实施Ⅱ 类运行时,可以批准其偏离第91.189、第91.191 和第91.403条(f)款的规定实施Ⅱ 类运行。航空器按此种批准运行时,不允许为取酬而载运旅客或财产。

C章 特殊的飞行运行

 

 

  第91.201条 特技飞行
  (a) 除经局方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驾驶航空器进行特技飞行:
  (1) 在任何城市、集镇或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区上空;
  (2) 在露天的人员集会地点上空;
  (3) 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区域内;
  (4) 在任何航路中心线两侧10 千米范围之内;
  (5) 距地面450 米以下;
  (6) 飞行能见度低于5 千米时。
  (b) 在本条中,特技飞行是指驾驶员有意作出的正常飞行所不需要的机动动作,这些动作中包含有航空器姿态的急剧变化,非正常的姿态或非正常的加速度。


  第91.203条 飞行试验区域
  航空器试验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域上空实施。


  第91.205条 降落伞和跳伞
  (a) 在民用航空器上携带的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降落伞,必须是经批准的型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1) 如果是座垫型(伞背在背后)降落伞,要求在前120 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2) 如果是其他类型的降落伞,要求:
  (i) 当降落伞的伞衣、伞绳和背带全部是由尼龙、人造纤维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则在前120 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Ⅱ) 当降落伞是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则在前60 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中跳伞,但是按照P 章规定实施的跳伞活动除外。
  (c) 当民用航空器上载有机组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有机上每个乘员背上经批准的降落伞,驾驶员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围的机动动作:
  (1) 相对于地平线的60°坡度;
  (2) 相对于地平线的30°上仰或下俯姿态。
  (d) 本条(c)款不适用于:
  (1) 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考试;
  (2) 由合格的飞行教员按照颁发执照或等级的规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机动飞行动作。
  (e) 在本条中,经批准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第91.207条 牵引滑翔机
  (a) 使用民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机长满足CCAR-61 部61.87条要求。
  (2)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装备有牵引连接装置并按局方批准方式安装。
  (3) 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不小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这一重量的两倍。但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可以大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i) 牵引绳与滑翔机的连接点处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不低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该使用重量的两倍;
  (ii) 牵引绳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连接点装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比牵引绳在滑翔机一端的安全接头的断裂强度大,但是不超过25%,并且不超过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4) 在机场空域内进行任何牵引操作之前,机长应通知管制塔台。
  (5) 在飞行前,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和滑翔机的驾驶员应当做好协调,协调工作包括起飞和释放信号、空速和每个驾驶员的应急程序。
  (b) 除紧急情况外,滑翔机在空中脱离牵引,必须经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驾驶员同意。航空器驾驶员在滑翔机脱钩后释放牵引绳时,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91.2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除经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使用该航空器牵引滑翔机(按第91.207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体。


  第91.211条 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超出规定的飞行。
  (a) 除已获取特许飞行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 未经局方和有关国家特定权限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运行特许发证的民用航空器。
  (c) 凡运行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须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列出飞行的限制范围内。但是,当从事直接与型号合格审定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有关的飞行时,必须依照本规章试验航空器限制来飞行,而且在飞行试验时,应当按照本章第91.203条的要求飞行。
  (d)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局方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
  (e)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和措施。
  (f) 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照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地区。
  (g) 局方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对航空器可以运载的人数限制。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D章 维修要求

 

 

  第91.301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任何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适航证件的航空器在国内外运行时的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的规则。
  (b) 本章第91.305、第91.309、第91.311、第91.317、第91.319 不适用根据CCAR-121 部中规定的持续适航维修方案所维修的航空器。


  第91.303条 总则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对保持航空器的适航状态,包括按要求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负主要责任。
  (b) 对航空器实施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时,应当符合本章和其它有关规章,包括CCAR-43部《维修、预防性维修、翻新或改装》的规定。
  (c) 如果航空器制造厂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持续适航指导文件中含有适航限制章节,运营人应按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更换时限、检查周期以及有关程序从事维修,或者按CCAR-121 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批准的运行规范或第91.309(e) 款批准的检查大纲中所列出的检查周期和有关程序进行维修,否则,任何人不得运行该航空器。


  第91.305条 要求的维修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
  (a) 按本章的规定检查航空器,并且,除本条(c)款规定外,在要求的两次检查之间按CCAR-43部的规定修复缺陷;
  (b) 保证维修人员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作适当的记录,表明航空器已被批准恢复使用;
  (c) 对按本规则第91.411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在下一次要求的检查时,必须进行修理、更换、拆下或检查;
  (d) 当缺陷包括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时,应当按照CCAR-43 部第43.11条的要求挂上标牌。


  第91.307条 维修、预防性维修、翻新或改装之后的运行
  (a) 经过维修、预防性维修、翻新或改装的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运行:
  (1) 已由CCAR-43 部第43.15条中规定的人员批准恢复使用;
  (2) 已按CCAR-43 部第43.19 或43.21条的要求作出了维修记录。
  (b) 当航空器经过可能明显改变其飞行特性或对其飞行操作有重大影响的维修、翻新或改装后,应当由至少持有相应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对完成的维修或改装进行试飞检查,并将试飞检查情况在该航空器记录中作出记录,否则不得用该航空器载运人员(机组人员除外)。
  (c) 如果飞行前,地面试验、检查或此两者表明维修、预防性维修、翻新或改装没有明显改变飞行性能或对该航空器飞行操作产生重大影响,该航空器不必按本条(b)款的要求试飞。


  第91.309条 检查
  (a) 除试验航空器外,在前一年度内符合下列要求后,方可运行航空器:
  (1) 完成CCAR-43 部要求的年度检查并且由CCAR-43 部第43.15条中指定人员批准恢复使用;
  (2) 按CCAR-21 部的要求完成了颁发适航证所要求的检查。
  按本条(b)款实施的检查不得代替本条要求的年度检查,除非它是由批准实施年度检查的人员实施的,并且作为年度检查记录在适航证上。
  (b) 除本条(c)款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出租航空器用于载人(机组人员除外),并不得出租航空器用于飞行训练,除非在前100 小时使用时间内,该航空器已接受过年度或100 小时检查,并且根据本章要求获得恢复使用的批准或根据CCAR-21 部完成了颁发适航证所要求的检查。如果为进行检查而调机所必需时,可以超过100 小时限制,但不多于10 小时。但是在计算下一个100 小时使用时间时要包括这次超过100 小时的时间。
  (c) 本条(b)款不适用于:
  (1) 试验航空器;
  (2) 持有运行规范并按其中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进行检查的航空器;
  (3) 受本条(d)或(e)款要求限制的航空器。
  (d) 渐进检查。每个希望使用渐进检查大纲的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并且应当:
  (1) 由持有相应等级的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持机体等级的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来监督或执行渐进检查。
  (2) 驾驶员和维修人员可以得到易于理解的现行检查程序手册。包括:
  (i) 渐进检查的解释,包括检查责任的连续性、报告的编写以及记录和技术参考资料的保存。
  (ii) 以小时数或天数标明例行检查和详细检查周期的检查计划,该计划可包括因为飞行而超过维修间隔(不超过10 小时)的指南,以及根据使用经验改变维修间隔的指南。
  (iii) 例行检查和详细检查的表格及其使用说明的样本;
  (iv) 抽样报告和记录及其使用说明的样本;
  (3) 对航空器进行必要的分解和适当的检查所需的厂房和设备;
  (4) 该航空器相应的现行技术资料。
  渐进检查的频度和内容应当保证航空器在每12 个日历月内能得到全面检查,并且必须与制造商的建议、外场使用经验以及该航空器所从事的运行种类相符。渐进检查计划应当保证航空器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并且始终符合所有有关的局方颁发的航空器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的数据。如果渐进检查中断,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将此中断行为通知局方。在该次中断后,本条规定的首次年度检查应当在该航空器按渐进检查所进行的最后一次全面检查后的12 个日历月之内到期。本条(b)款规定的100 小时检查在该全面检查后的100 小时之内到期。
  为了确定年度检查和100 小时检查何时到期而进行的航空器全面检查,应当根据渐进检查的要求详细地检查该航空器及其所有的部件。航空器的例行检查和对几个部件的详细检查不能被认为是全面检查。
  (e) 运行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时,应当遵守该航空器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规定的有时间限制的零件的更换时间要求,并且该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装置、救生设备以及应急设备是根据本条(f)款的规定所选的检查大纲进行检查的,但涡轮动力旋翼机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决定是否使用本条(a)、(b)、(c)或(d)款的检查代替本条(f)款的检查。
  (f) 本条(e)款所述的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选择并使用下列大纲之一对该航空器进行检查,并在航空器的维修记录中标明:
  (1) 持续适航检查大纲,它是持续适航维修方案的组成部分,适用于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运行合格证的持有人。
  (2) 制造商推荐的现行检查大纲。
  (3) 该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制定的,并由局方按本条(g)款批准的任何其它检查大纲。但是,局方可以根据第91.315条要求对该检查大纲进行修订。
  运营人必须在选定的大纲中列出负责安排大纲所要求的检查工作的人员姓名和地址,并将大纲副本提供给在该机上实施检查的人员使用。如局方有要求亦应当提供给局方。
  (g) 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运营人如果按照本条(f)(3)款制订或修改检查大纲,应当将该大纲提交局方批准。大纲必须以书面形式并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 对该型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进行检查的说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试验和检查。该说明和程序必须详细阐明要求进行检查的机身、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部位和区域,包括救生和应急设备。
  (2) 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系统工作次数或其任何组合表示的各项检查的计划。
  (h) 当运营人按本条(f)款将一种检查大纲改为另一种检查大纲时,应当用按原先大纲累计的使用时间、日历时间或使用循环,来确定新大纲的检查到期时间。


  第91.311条 高度表系统和高度报告设备的测试和检查
  (a) 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飞机或直升机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在前24 个日历月内,每个静压系统、高度表仪表和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已经过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D 的规定;
  (2) 除了使用系统排水和备用静压活门外,对静压系统的任何开启和关闭之后,该系统须经过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D 中(a)款的规定;
  (3) 因安装或维修后,ATC 应答机的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可能导致数据一致性误差,因此该综合系统应当经测试、检查并符合本条(c)款和CCAR-43 部的规定。
  (b) 本条(a)款要求的测试应当由以下一方进行:
  (1) 飞机或直升机的制造商;
  (2) 具有相应维修许可项目的维修单位;
  (3) 持有相应等级维修人员执照的维修人员(仅限于静压系统的测试和检查)。
  (c) 按技术标准规定批准的高度表和高度报告设备被认为是在它们的制造日期被测试和检查的。
  (d) 任何人不得在高度表和自动高度报告系统的最大高度以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驾驶飞机或直升机。


  第91.313条 ATC 应答机的测试和检查
  (a) 除非在前24 个日历月之内,该ATC 应答机已经过测试、检查,并被认为符合CCAR-43 部附录E 的要求,任何人不得使用ATC 应答机;
  (b) 因安装或维修后,可能导致ATC 应答机的数据一致性误差,因此该综合系统应当经测试、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E 中(c)款的要求。
  (c) 本条中规定的测试和检查必须由具有相应维修许可项目的维修单位进行;


  第91.315条 航空器检查大纲的修改
  (a) 当局方认为按 第91.309(f)(3)项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应当修改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在得到局方通知后对大纲作必要的修改。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请求局方重新考虑按照本条(a)款对大纲进行修改的通知。
  (c) 该请求应当在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运营人收到通知后的30 天之内向局方提出。
  (d) 除为了安全需要必须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外,提出上述请求后,在局方作出决定前可暂时不对该大纲进行修改。


  第91.317条 维修记录
  (a) 除按第91.311 和第91.313条的维修外,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按(b)款的要求保存下列记录:
  (1) 对每一航空产品,所做的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记录和100 小时、年度、渐进式检查和其它要求或批准的检查记录。这些记录必须包括:
  (i) 执行工作的描述(或引用的数据);
  (ii) 工作完成的时间;
  (iii) 批准恢复使用的维修人员的签名及执照号;
  (2) 记录包含下述内容
  (i) 机身、发动机、螺旋桨和旋翼总使用时间;
  (ii) 机身、发动机、螺旋桨和旋翼中每个有时限要求的零件的现状;
  (iii) 在航空器上有翻修要求的每一项目,上次翻修以来的时间;
  (iv) 航空器的现行状况,包括检查大纲中必检项目的上次检查以来的时间;
  (v) 有关适航指令的现行状况,包括对每项指令的符合方法,适航指令号和修订日期。如果适航指令包含重复工作,要求进行下一次工作的时间和日期。
  (vi) CCAR-43 部第43.9条中为机体和目前安装的发动机、旋翼、螺旋桨和设备的每项主要改装所规定的表格的付本。
  (b) 每个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按下述时限保存记录:
  (1) 本条(a)(1)中所规定的记录,1 年或直至工作被替代。
  (2) 本条(a)(2)中所规定的记录,保存至航空器被出售并随航空器转移。
  (3) CCAR-43 部第43.21条所列的提交给航空器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差异清单,必须保留至差异得到修正和航空器准许恢复使用。
  (c) 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保存本节要求的所有维修记录,以便局方或其他局方授权代表的检查。按照局方或其授权代表的要求,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向提出要求的局方人员提供依照本条要求保留的维修记录。所有权人和运营人还应当依照本条(d)中所规定,提供适用的局方要求的AAC085表格以满足局方的要求。
  (d) 当按照CCAR-43 部在客舱或货舱安装油箱时,只要该油箱在安装位置,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将该改装的AAC085 批准表副本放于飞机上。


  第91.319条 维修记录的移交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在出售航空器时应当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移交下述记录:
  (a) 91.317(a)(2)所规定的记录。
  (b) 除本条(a)款外,接收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允许前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保存91.317(a)(1)要求的记录。但是前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保存记录时,并不解除接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按91.317(c)使记录可供局方代表检查的责任。


  第91.321条 翻新发动机的记录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对发动机制造商或其批准的机构翻新过的航空器发动机使用无原先使用履历的新的维修记录。
  (b) 给出其翻新的发动机起始时间的航空器制造商或其批准的机构,应当在新记录里记录下列内容:
  (1) 发动机翻新日期;
  (2) 适航指令的执行情况;
  (3) 服务通告的执行情况,如果服务通告要求记载的话。
  (c) 就本条而言,翻新过的发动机是指经完全分解、检查、修理、测试、重新组装并按照与新发动机相同的方式以及相同的容差和极限值批准恢复使用的旧发动机,该发动机内既有新零件又有旧零件。但是,其中所有零件必须符合新零件生产图纸的容差和极限值,如果超过容差和极限值必须得到批准。

E章 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

 

 

  第91.401条 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证要求
  (a) 除第91.613条规定外,运行民用航空器时,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证件:
  (1) 适用的现行适航证件。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在国外登记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时,国外民航当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b) 运行民用航空器时,本条(a)所要求的适航证件或按第91.613 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应当展示在客舱或驾驶舱的入口处,以便乘客或机组清晰可见。
  (c) 运行在客舱内或行李舱内安装有燃油箱的航空器时,该航空器上的燃油箱的安装应当依据CCAR-43 部完成,并将局方批准该安装的表格的复印件放在该航空器上。
  (d) 运行民用飞机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场时,应当符合CCAR-34 部涡轮动力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的要求。


  第91.403条 具有中国标准类适航证的有动力的民用航空器的仪表和设备要求
  除了本条(c)(3)和(e)规定外,本条(b)到(f)款中规定的任何运行中,驾驶具有中国标准类适航证的有动力的民用航空器时,该航空器应当装有本规则对运行种类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这些仪表和设备应当处于有效工作状态。
  (a) 按目视飞行规则(昼间)飞行时,航空器应当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空速指示器;
  (2) 高度表;
  (3) 磁罗盘;
  (4) 每台发动机用的转速表;
  (5) 使用压力(润滑)系统的每台发动机用的滑油压力表;
  (6) 每台液冷发动机用的温度表;
  (7) 每台气冷发动机用的滑油温度表;
  (8) 每台高空发动机用的进气压力表;
  (9) 指示每个油箱中油量的油量表;
  (10) 起落架位置指示器(如果该航空器装有收放式起落架);
  (11) 按CCAR-23 部合格审定的飞机,应当装有批准的航空红色或白色防撞灯光系统。该系统失效后,该航空器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12) 如果航空器在水面上空载客运营并且离岸超过其无动力滑翔距离时,应当备有为每名乘员易于取用的经批准的漂浮装置,且航空器上至少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13) 每个年满2 周岁或以上的乘员必须有经批准的带金属锁扣装置的安全带;
  (14) 对小型民用飞机,每个前排的座位(飞行机组或与其平行的座位)有一副经批准的肩带。
  该肩带应当设计成在乘员经受CCAR-23 部23.561(b)(2)中规定的固定载荷要求的极限惯性力时,能保护乘员免受严重的头部伤害。装于飞行机组位置处的每副肩带应当使机组成员就座并束紧安全带和肩带时能完成飞行操作所要求的全部职能;
  (15) 一个应急定位发射器(如果第91.405 要求);
  (16) 不包括驾驶员的座位数为9 座或以下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应当按照CCAR-23部23.785 的要求配备肩带;
  (17) 旋翼机应当按照相应的适航要求配备肩带。
  (b) 按目视飞行规则(夜间)飞行时,航空器应当安装以下仪表和设备:
  (1) 本条(a)中规定的仪表和设备;
  (2) 经批准的航行灯;
  (3) 一个经批准的航空红色或航空白色防撞灯系统。防撞灯系统失效后,该航空器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4) 为取酬而运行的航空器,一个着陆灯;
  (5) 供所有安装的电气和无线电设备用的足够的电源;
  (6) 一套备用的保险丝或者对所需的每种保险丝各有三个备件,安放在飞行中的驾驶员容易取得的位置。
  (c)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航空器应当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本条(a)款规定的仪表和设备,以及本条(b)款对夜间飞行规定的仪表和设备;
  (2) 与所用地面设施相适应的导航设备和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
  (3) 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对下列航空器除外:
  (i) 按CCAR-121 部规定安装了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的飞机,该仪表系统在整个360°的俯仰和横滚飞行姿态变化中是可用的;
  (Ⅱ) 按CCAR-29 部规定安装了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的旋翼机,该仪表系统在±80 度俯仰和±120 度横滚飞行姿态变化中是可用的。
  (4) 侧滑指示器;
  (5) 可按大气压力调节的灵敏型高度表;
  (6) 指针式或数字式显示时、分、秒的时钟;
  (7) 足够容量的发电机或变流机;
  (8) 陀螺倾斜和俯仰指示器(人工地平仪);
  (9) 陀螺磁罗盘指示器(航向陀螺仪或等效仪表)。
  (d) 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按本条(c)(2)要求装有甚高频全向信标导航设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海拔7300 米(24000 英尺)或以上高度上运行时该航空器应当装备经批准的测距设备(DME)。当本要求的测距设备在海拔7300 米(24000 英尺)或以上高度上失效时,该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机构,而后可在7300 米(24000 英尺)或以上高度上继续飞行到预定着陆的可修复或更换该设备的下一个机场。
  (e) Ⅱ 类运行应当安装本条(c)款和本规则附录B 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f) Ⅲ 类运行应当安装本条(c)款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g) 本条(e)和(f)款不适用于按照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的运行。


  第91.405条 应急定位发射机
  (a) 除本条(e)和(f)款规定外,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飞机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按CCAR-121 部运行的定期载客航班之外的飞机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2) 对于本条(a)(1)以外的其他运行,该飞机应当装有便携式或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以一旦坠机撞地时使发射机受损的概率减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装在飞机上。固定式和可展式自动发射机必须安装在飞机尽可能靠后的部位。
  (c)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本条(a)和(b)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中所用的电池予以更换(或充电,如果该电池可充电):
  (1) 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已超过1 小时;
  (2) 当发射机电池已达到制造商规定的使用寿命的50%时(或对于可充电电池,则为其充满电后的有效使用时间的50%时)。
  电池新的更换(或充电)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可见地标记在发射机的外表并记载在该航空器维修记录中。本条(c)(2)款不适用于在贮存期内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d) 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在上一次检查后的12 个日历月内对下述内容进行再次检查:
  (1) 安装情况;
  (2) 电池的腐蚀情况;
  (3) 控制和碰撞传感器的操作;
  (4) 天线是否有足够发射信号的能力。
  (e) 不符合本条(a)款的飞机,可以进行下列运行,但调机飞行的飞机上不得载运除必需的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1) 将新获得的飞机从接收地点调机飞行到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地点;
  (2) 将带有不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飞机从不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f) 本条(a)款不适用于:
  (1) 按CCAR-121 部运行定期载客航班飞行的航空器;
  (2) 在机场93 千米(50 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3) 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4) 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5) 从事空中洒放农用化学品和其它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6) 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7) 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8) 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9) 在发射机临时拆下检查、修理、改装或更换的期间内的航空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i) 在航空器的记录中有包括发射机开始拆下的日期、牌号、型号、序号和拆卸原因等在内的记录,并有一张卡片放在驾驶员能看到的地方,表示'应急定位器发射机(ELT)未装',方可运行该航空器。
  (ii) 应急定位器发射机从航空器上开始拆下90 天以后,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航空器。


  第91.407条 航空器灯光
  (a) 在日落到日出期间内,任何人不得:
  (1) 运行一架航空器,除非航行灯开启并且工作正常;
  (2) 在机场夜航活动区内或在靠近该区域处停放或移动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
  (i) 清晰地受到照明;
  (ii) 航行灯开启并且工作正常;
  (iii) 在有障碍物灯作标志的区域;
  (3) 停泊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
  (i) 停泊灯开启并且工作正常;
  (Ⅱ) 在不要求有停泊灯的区域;
  (b) 运行根据91.403(c)(3)要求装备有防撞灯系统的航空器时,应当开启航空红色防撞灯或航空白色防撞灯。但是,当机长确认关闭该灯有利于安全时,不必开启防撞灯。


  第91.409条 补充氧气
  (a) 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座舱气压高度在以MSL 为基准3800 米(12500 英尺)至4200 米(14000 英尺)(含)时,在此高度范围内飞行时间超过30 分钟后给所要求的最少机组成员提供并使用补充氧气。
  (2) 座舱气压高度在以MSL 为基准4200 米(14000 英尺)以上时,在那些高度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所要求的最少机组成员提供并使用补充氧气。
  (3) 座舱气压高度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500 米(15000 英尺)以上时,为该航空器上的每个乘员都准备补充氧气。
  (b) 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有增压舱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在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除为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氧气外,对该航空器的每个乘员至少另外供应10 分钟的补充氧气,供一旦座舱失去增压而需要下降时使用。
  (2) 在10500 米(35000 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扣紧并封严)、启用氧气面罩,该面罩能一直供氧或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200 米(14000 英尺)时自动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2500 米(41000 英尺)或其以下高度,如果有两位驾驶员操纵飞机,并且每位驾驶员都有在5 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上面部的能供氧和正确固定并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则所有驾驶员不必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


  第91.411条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使用一架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起飞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对于该航空器有一份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 该航空器内有一份局方颁发的批准书,批准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进行运行。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书构成了该航空器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 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
  (i) 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进行制订;
  (Ⅱ) 规定带有处于不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如何运行。
  (4) 驾驶员用的航空器记录本应当记录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5) 在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其使用的批准书中所述的所有适用条件和限制下运行航空器。
  (b) 在最低设备清单中不得包括下列仪表和设备:
  (1) 航空器为取得型号合格证,并且在所有使用条件下是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或者是适航条例专门或另外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2) 适航指令要求处于可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除非该适航指令作出其他规定。
  (3) 按本规则特定运行所需要的仪表和设备。
  (c) 批准可按CCAR-121 或CCAR-135 部运行的航空器进行依照本规则的运行时应当使用该航空器按CCAR-121 或CCAR-135 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并无需附加批准要求。
  (d) 除依据本条(a)或(c)款进行的运行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可使用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进行按本规则的运行,而无需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1) 飞行的实施是在下列航空器上进行的:
  (i) 主最低设备清单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旋翼机、非涡轮动力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Ⅱ) 主最低设备清单已制定出来的小型旋翼机、非涡轮动力的小型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不是下列仪表和设备:
  (i) 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依据的适航规章规定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Ⅱ) 在航空器设备清单上,或为执行某种飞行所规定的该种飞行的设备清单上所要求的;
  (iii) 第91.403条或其他规章对特定飞行种类要求的;
  (iv) 适航指令要求的。
  (3)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航空器上拆下后,在驾驶舱的有关操纵上已标明,并且按照CCAR-43 部第43.19条作了维修记录;
  (Ⅱ) 已被设置成不能工作并用标牌标明'不工作'。如果设置成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涉及维修,则应当按照CCAR-43 部来完成维修并记录。
  (4) 由持有CCAR-61 部执照和适当等级的驾驶员或由持有相应航空器维修执照的人员,确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不会对航空器构成危险。带有本条(d)款规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的航空器被认为处于局方可接受的经恰当改装的状态。
  (e) 带有不工作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可以根据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运行,而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


  第91.413条 ATC 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及应用
  (a) 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上所安装的ATC 应答机应符合TSO-C74b(A 模式)和TSO-C74c(带有高度报告性能的A 模式)任何等级或TSO-C112(S 模式)适当等级的性能和环境要求。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下述区域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有可靠工作的编码雷达信标应答机,该应答机具备A 模式的4096 个编码,能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编码对A 模式的询问进行回答;或具有S 模式,能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编码对A 模式的询问进行回答,以及按照TSO-C112 中规定的适用条款对混合模式和S 模式的询问进行回答。并且该航空器还应安装C 模式能力的自动气压高度报告设备,能以30 米(100 英尺)的增量间隔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回答C 模式询问。
  (1) 在第91.131 和91.133条规定的一般国际运输机场和特别繁忙运输机场区域运行的所有航空器;
  (2) 穿越、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运行的所有航空器;
  (c) 当在本条(b)款规定的空域运行时,任何装有应答机的航空器上的驾驶员应当使用应答机(包括C 模式设备),并且应当使用规定的编码或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编码。


  第91.415条 自动报告的气压高度数据与驾驶员的高度参考基准间的数据对应
  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使用与ATC 应答机相联的任何自动气压高度报告设备:
  (a) 当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不得使用该设备时;
  (b) 除非所安装的设备已经过检测和校准,能在高度表基于1013.2 百帕气压高度基准的从海平面到航空器最大运行高度的范围内,相应于通常用于保持飞行高度的指示或校准高度表数据±38 米(125 英尺)内(基于95%可靠性)发送高度数据;
  (c) 除非高度表和该设备中的模数转换器分别符合TSO-C10b 和TSO-C88 中的标准。


  第91.417条 涡轮喷气飞机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a) 除本条(d)款中规定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喷气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处于工作状态并满足本条(b)款要求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应当符合下列下述要求:
  (1) 警告驾驶员:
  (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以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音响和视觉两种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或
  (i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用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视觉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在平飞后一旦偏离预选高度时则用音响信号报警;
  (2) 从海平面到飞机批准的最大运行高度均可提供要求的信号;
  (3) 采用与飞机运行高度相匹配的增量来预选高度;
  (4) 无需专用设备就可测试确定告警信号是否正常工作;和
  (5) 如果该系统或装置根据大气压力工作,允许必要的大气压力调定。但在离地高度900 米(3000 英尺)以下使用时,该系统或装置只需提供视觉信号或音响信号中的任一种以符合本条的要求。如果采用无线电高度表来确定决断高或最低下降高(度)并且相应的程序已经获得局方批准,则可根据适用情况,使用无线电高度表来提供信号。
  (c) 本条适用的运营人应当制订并指定使用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程序,并且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该程序。
  (d) 本条(a)款不适用于进行型号取证验证飞行的飞机,也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的运行:
  (1) 为安装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 如果警告系统或装置在飞机起飞后不能工作,则继续按原定计划飞行;但是不得飞离能够修复或更换该系统或装置的地点。
  (3) 带有不能工作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飞机从不能修复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复或更换的地点。
  (4) 进行适航性飞行试验。
  (5)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调机飞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
  (6) 进行该飞机的销售表演。
  (7)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转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以前,训练外国飞行机组的运行。


  第91.419条 机载防撞系统设备及应用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起飞重量超过5700 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19 的涡轮动力飞机必须安装机载防撞系统(ACAS Ⅱ)。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机载防撞系统必须得到局方批准,其安装必须满足有关的适航要求。
  (c) 驾驶安装有可工作的机载防撞系统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打开并使用该系统。
  (d) 本条中规定的ACAS Ⅱ 等同于TCAS Ⅱ 7.0 版本。


  第91.421条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必须按下列要求安装经批准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1) 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 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 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 系统;
  (2) 从2005 年1 月1 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15,000 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30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 系统;
  (3) 从2007 年1 月1 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 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 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 系统;
  (4) 对于上述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机,应安装A 类TAWS 系统;对于上述从事非公共航空运输的飞机,应安装B 类TAWS 系统;
  (5) 对于从事国际航班运行的飞机,应当满足所飞国家的相应要求。
  (b) 飞机的TAWS 系统及其安装应符合有关适航要求。
  (c) 飞机的飞行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操作、使用;
  (2) 对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音频和视频警告,飞行机组的正确应对措施。

F章 对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

 

 

  第91.5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合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和运输类民用航空器。


  第91.503条 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运输类飞机运行时,应当安装有符合CCAR-25 部25.1303 要求的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第91.505条 运输类飞机重量限制
  (a) 非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飞重量不超过批准的在该起飞机场标高上的最大起飞重量;
  (2) 起飞机场的标高是在确定最大起飞重量的高度范围之内;
  (3) 在飞往计划着陆机场的飞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达的重量不超过批准的在该机场标高上的最大着陆重量;
  (4) 计划着陆机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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