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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08 生效日期: 1993-03-08
发布部门: 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文号: 教督[ 1 9 9 3 ] 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制度。具体办法如下:第一章 评估、验收的范围和单位



    第一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包括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八年制教育。在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评估验收时必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全面进行考查。



    第四条 评估验收的对象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第五条 评估验收工作从1993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六条 本章所列项目和指标,均为现阶段评估验收要求。其中指标未量化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具体要求。



    第七条 普及程度的指标要求

  1.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接受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接受初级中等教育,其他地区县的入学率在95%以上。

  2.小学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在1%左右;初中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城市在2%以下,农村在3%以下。

  3.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发达地区县的大多数、其他地区县的多数都能入学接受教育。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在1%左右。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应在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一般应在95%以上,其他地区县应在90%以上)。



    第八条 师资水平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其中小学教师的绝大多数和初中教师大多数的学历符合规定要求。

  2.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的学历均符合规定要求。

  3.小学和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2.小学、初中的校舍分别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音、体、美器材,分别达到省级规定的标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教育经费的指标要求

  1.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

  2.年生均经费和年生均公用经费开支均达到省级规定的标准。

  3.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4.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的各项政策落实。



    第十一条 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各科合格率。

  2.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体育合格率。

  3.小学、初中义务教育的完成率。

  4.小学、初中各年级学生按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第三章 评估、验收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按省级确定的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后,应先根据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级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县(市、区)的申请,每年组织督导人员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验收其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应于每年7月底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地级人民政府在估评验收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依情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估验收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组织抽查。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十五条 凡经评估验收,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凡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抽查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即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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