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卫署医字第0940204487号
一、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为办理精神卫生法第34条所定严重病人送医及强制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支付作业,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医疗费用,系指由2位以上专科医师鉴定,经书面证明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所需鉴定及强制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
三、经本署依精神卫生法第21条第2项规定所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对严重病人为强制鉴定、强制住院,得依本要点规定向当地中央健保局各分局申请门诊鉴定费、强制住院医疗费用。
四、门诊鉴定费及强制住院医疗费用之支付项目及金额如下:
(一)门诊鉴定费:包含挂号费、诊察费、检查费、检验费、药费、药事服务费及诊断书费等项目,除挂号费及诊断书费外,其余费用比照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申报时应附上相关鉴定纪录或病历摘要。以全日住院方式鉴定者,支付及金额比照强制住院办理。
(二)强制住院医疗费用:包含病房费、诊察费、护理费、检查费、检验费、药品费、药事服务费、一般治疗费、精神医疗治疗费、注射费、治疗处置材料费及住院膳食费等项目,其费用比照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三)支付项目中未列于全民健康保险支付标准之项目,其项目代号、名称及支付金额如附件一。
(四)本要点支付金额比照全民健康保险支付标准之部分,以每点1元计算。
五、本署得委托专家,对申请案件就病人病情严重程度、医师诊疗适当性及申请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
六、自92年6月1日起(费用发生年月为92年6月)医疗费用之审查及核拨,由中央健康保险局代办,指定医疗机构应将申请费用相关数据于次月20日前并健保医疗费用以媒体申报方式申报之。逾期者应于1个月内办理补报手续。申报费用相关规定如下:
(一)强制鉴定以门诊方式为之,且经鉴定不需强制住院者,申报门诊鉴定相关费用:
1.中央健康保险局特约医事服务机构门诊医疗服务点数申报总表:
门诊鉴定费并入西医项目案件件数及申请金额申报。
2.中央健康保险局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点数(医令)清单之案件分类等依下列项目填写:
(1)案件分类:B8(代办精神疾病严重病人送医及强制住院)。
(2)健保卡就医序号:IC08(代办精神疾病严重病人送医及强制住院)。
(3)部分负担代号:009,部分负担金额,填0。
(4)挂号费及诊断书费并入诊察费项下申报。
3.不列入门诊合理量计算。
(二)经鉴定符合强制住院条件者,其鉴定费并入住院医疗费用申报:
1.中央健康保险局特约医事服务机构住院医疗服务点数申报总表:
该类案件并入支付制度试办计划件数及申请金额申报。
2.中央健康保险局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点数(医令)清单之案件分类等依下列项目填写:
(1)案件分类:4(代办精神疾病严重病人送医及强制住院)。
(2)病患来源:S。
(3)健保卡就医序号:IC08(代办精神疾病严重病人送医及强制住院)。
(4)部分负担代号:009,部分负担金额,填0。
(5)挂号费及诊断书费并入诊察费项下申报,伙食费并入管灌饮食费项下申报。
七、指定医疗机构应以网络通报本署强制住院个案数据(强制鉴定、强制住院基本资料表、严重病人诊断书与强制住院诊断书、继续强制住院病人通报表、出院病历摘要等),另严重病人诊断书与强制住院诊断书应打印2份,并请2位精神科专科医师签章后,分送保护人及并病历保存。中央健康保险局得就通报数据与费用申报数据进行勾稽。
八、依精神卫生法第23条规定,强制住院期间以30日为限。但经2位专科医师鉴定,认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者,应留院治疗,并检附需继续展延强制住院之文件(包括强制住院诊断书,并以网络通报继续强制住院病人通报表)。
九、医疗费用审查规定如下:
(一)精神疾病强制住院医疗费用审查流程,得比照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为初审、申复、争议审议、诉愿及行政诉讼。
(二)为齐一审查标准,监控审查品质,进行审毕案件抽审。抽审结果不办理追扣补付作业。
(三)经资格审查不符精神疾病强制住院资格者,当次住院医疗费用将全部核删,由该指定医院以补报方式申报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
(四)暂付、核付及医疗费用审查比照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十、精神疾病强制住院指定医疗机构,不得重复申报强制住院医疗费用及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给付。
十一、精神医疗机构对严重病人之鉴定费及强制住院医疗费用,不得向病人或家属另行收取费用。
十二、本要点所定文书格式如下列附表(附件二):
(一)附表一精神疾病严重病人强制鉴定住院基本资料表。
(二)附表二严重病人诊断书、强制住院诊断书。
(三)附表三继续强制住院病人通报表。
(四)附表四强制住院病人出院(结案)病历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