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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10 生效日期: 2005-06-10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办发[2005]25号

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和局内各部门职责,经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定.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提高采购效率,明确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局机关有关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修订《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第三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组成
  (一)总局设立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政府采购工作的总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为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和信息中心负责人。根据不同采购项目的需要,项目使用部门负责人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
  (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集中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日常工作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
  总局机关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审议事项主要包括: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的采购方式;
  (二)采购工作组提交的招标或采购原则;
  (三)评标报告或采购报告;
  (四)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重大或争议事项。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事项及审定意见记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第三章 各部门(机构)职责


    第五条 集中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采购工作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制定总局机关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制订并调整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审查进入总局政府采购范围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组织办理总局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有关报批报备事宜。
  (四)组织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组织采购项目的发标、开标、评标及商务谈判、询价等具体工作,组织合同的起草和制定工作。
  (五)负责筹建和组织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总局机关本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手续。
  (七)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具体负责与项目中标供应商和相关采购代理机构分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书。
  (八)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使用。
  (九)负责协调和办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有关工作。
  (十)负责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办理合同款项的支付,收取和退还项目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手续等有关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
  (十一)负责向财政部报送总局政府采购重大事项和统计报表等工作。
  (十二)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财务管理司的职责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二)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
  (三)负责办理合同款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手续。
  (四)政府采购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七条 监察局的职责
  (一)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总局机关部门、公务员和总局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规程中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采购效能及相关部门(机构)履行其政府采购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项目使用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采购项目立项手续,提出项目业务需求、项目预算和采购需求。根据采购项目的业务需求,提出对供应商的特殊要求和建议。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
  (三)组织项目验收。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九条 项目技术部门的职责
  (一)提出采购项目技术方案、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
  (三)根据采购项目的技术方案及税务部门实际使用和检测情况,对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的产品范围和供应商资格提出建议。
  (四)负责处理项目采购实施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五)负责项目技术方面的测试和验收。
  (六)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条 采购工作组的职责
  采购工作组成员单位由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项目使用和技术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采购工作组会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应当至少指定一名处级干部参加会议。采购工作组负责项目采购程序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项目采购方式的具体建议。
  (二)提出入围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入围产品、供应商的产生办法。
  (三)研究并提出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的建议。
  (四)提出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建议,包括代表采购人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聘请评审专家的人数和办法。
  (五)对有关采购的其他重大或争议事项提出处理建议。
  (六)承办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采购工作组对采购事项的建议和研究意见记入《采购工作组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
  实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设立项目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组长由成员推选产生。
  (二)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经集中采购中心审核后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部门派出的具体人选由各部门确定。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后的评标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1、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制定评标细则(包括评分标准或采分点),实施具体评标工作。
  2、提交评标报告及提出相关建议。
  3、负责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 谈判小组的职责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设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谈判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谈判小组负责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谈判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谈判文件。
  (二)参加具体谈判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谈判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询价小组的职责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设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询价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 四十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询价小组负责询价采购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询价文件。
  (二)参加具体询价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询价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采购人代表的职责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项目使用部门、项目技术部门和集中采购中心均应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有关项目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的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 采购项目进入程序
  总局机关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或按有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立项的项目(含为国税系统统一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或汇总系统采购计划的部门)制定并提交业务需求(附立项批复报告)、采购需求、信息化项目提供《立项通知书》,项目技术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提交技术方案(含技术指标、技术要求,下同)等有关资料,资金管理部门审核落实项目采购预算后,进入采购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委托采购程序
  (一)总局机关本级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具体办理委托手续。
  (二)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项目,总局派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三)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采购结果通知,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四)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



    第十七条 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的提交程序
  采购项目实施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
  (一)项目业务需求由使用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业务需求时,项目使用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附总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
  信息化应用系统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提供业务需求、项目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方案,其中经过技术方案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的项目,还需提供专家签字的书面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随同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由信息办出具《立项通知书》后,提交集中采购中心。
  (二)项目技术方案由技术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技术方案时,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商务与技术问题的协调程序
  在采购程序过程中,对商务与技术问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编制招标文件中,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意见,对内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技术部分由技术部门负责。对外由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办理。
  (二)各成员单位对商务条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三)各成员单位对技术方案提出的意见与建议,由技术部门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应符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聘请问题,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事项时提出具体建议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办法产生。
  (二)对特殊项目所需的税务业务专家和技术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无法产生的,可在“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产生或在相关部门抽调产生。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事项时提出所需专家的资格条件、人数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产生。
  (三)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或相关部门抽调专家或人员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总局有关部门应按照1:3比例提出人选范围,采购工作组审核并提出人选范围比例不应低于1:2后,通过随机方式产生。
  (四)聘请评审专家未在本《规程》明确的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总局机关适用的政府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总局机关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采购方式的确定程序
  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采购工作组对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论证,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审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关于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规定,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超过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其它采购方式的,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以总局文件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采购方式执行。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报批手续。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程序
  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负责提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审议意见;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建议或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需要进行资格审查的,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四)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刊登招标公告、组织发标、开标工作。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程序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或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入围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入围产品、入围供应商的产生办法等具体意见;属于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的,采购工作组应当从经资格预审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至少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作为入围供应商;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三)集中采购中心向入围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发标、开标。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废标处理程序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政府采购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提出废标建议,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予以废标,集中采购中心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程序
  经批准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谈判小组按照谈判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谈判采购结果报告和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询价采购程序
  经批准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项目,询价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 四十条规定执行。
  询价小组按照询价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询价采购结果报告,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
  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经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单一来源采购的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方案(包括采购价格方案、合同草案的条款等事项)。
  (三)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谈判。
  (四)谈判确定成交价格后,谈判小组应提交单一来源采购结果报告和谈定的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招标公司采购的程序
  对委托具有财政部批准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有关事项的具体意见,包括委托招标公司的名单、采购方式的建议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与委托的招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的项目,总局派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四)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招标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谈判结果报告、询价结果报告,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五)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验收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由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负责对项目供应商执行或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付款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提出付款申请,由集中采购中心或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受理。集中采购中心或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审核验收情况并办理付款手续,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支付合同款项。合同付款包括预付款、到货付款、最终付款等。
  办理付款时,需要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的,由办理付款手续的部门签送有关部门审核签字。
  办理合同第一次付款时,应提供局领导批准同意办理签订合同的签报或会议纪要;办理最终付款时,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应当提供验收报告、验收单,或对基层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交的验收报告、验收单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
  项目实施过程至质保期结束前,凡出现质量、服务等问题,由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依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询问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提出的询问,由集中采购中心或组织有关部门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质疑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质疑,由集中采购中心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参加。涉及商务问题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技术问题的,由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需要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的,集中采购中心召集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
  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规定期限,书面通知质疑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关联法规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督主体
  (一)财政部是总局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分别履行各自的业务监督职责,部门间实行监督制约。
  集中采购中心、技术部门和业务部门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别承担政府采购活动中本部门的责任,并对与本环节关联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制约。
  财务管理司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财务预算与审计监督。
  集中采购中心作为总局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程序进行监督。
  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察。
  (三)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坚持专门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利用一切渠道,广泛开展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监督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参与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监督方式
  (一)集中采购中心通过在局内公示政府采购项目的立项,采购方式,发标或谈判、询价对象,评标、谈判和询价的结果情况,实施公众监督。
  (二)财务司通过编制和审核采购项目预算,划拨资金,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以及开展财务审计等财务监督方式,监督采购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集中采购中心通过日常管理,监督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业务和技术需求文档、立项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推荐的入围产品范围和供应商名单有无倾向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专家聘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标、谈判、询价原则的制定及评标、谈判、询价方法(程序)的确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采购合同通过送请律师审核,监督其内容是否规范、有无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等。
  (四)监察局不参与具体采购活动,通过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参加或列席采购工作组会议,获得采购项目的立项文件资料、采购方式,发标、评标或谈判(询价)对象确定的文件资料,掌握采购工作的基本情况;根据需要对采购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对涉及采购各环节中的规定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受理检举、控告及采购质疑中涉及参与采购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各部门根据职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采购任务,合理使用经费,遵纪守法、规范采购行为等情况进行效能监察;对有关采购商务条款、业务需求、技术指标等制定失误,或违反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或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给采购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
  集中采购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在内部形成监督制约机制。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采购项目的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监督制约。



    第三十九条 控告与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
  参加总局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单独与相关供应商或代理机构接触的。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或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泄露信息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与投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列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总局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不履行合同或故意拖延履行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不良记录的确认,由项目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或采购部门提出,集中采购中心拟定处理意见,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二条 监督和检查的其他规定
  对监督和法律责任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章、第八章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职责和工作程序>》(国税办发[2003]40号)同时废止。在本《规程》发布日已经在采购程序中运行的项目,凡能够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的,要按照本《规程》规定施行;凡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确实有困难的,可按照原有规定将项目实施完成,具体问题由集中采购中心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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