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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27 生效日期: 2004-02-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证上字第093000389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上字第0930003898号公告修正发布第49、50-1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一字第0920160812号函准予备查

第49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对其上市之有价证券得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

一、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告并申报之最近期财务报告或控股公司之合并财务报告,显示净值已低于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将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买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该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为股东权益减项者,其前开比例之计算,得将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该上市公司库藏股票面额自实收资本额中予以扣除。

二、未于营业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股东常会完毕者,但有正当事由经报请公司法主管机关核准,且于核准期限内召开完毕者,不在此限。

三、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告并申报之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告或投资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并财务报告,因查核范围受限制,或会计师对其管理阶层在会计政策之选择或财务报表之揭露,认为有所不当,经其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者,但半年度财务报告若因长期股权投资金额及其损益之计算系采被投资公司未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报表计算,经其签证会计师将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响之科目金额于查核报告中充分揭露且无重大异常者,不在此限。

四、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讯息查证暨公开相关章则规定,经通知补行办理公开程序,未依限期办理且个案情节重大者。

五、董事或监察人累积超过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监察人职权之假处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向法院声请重整者。

七、公司全体董事变动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权过度集中,致未达现行上市股权分散标准,或其现任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有本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情事,经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八、无法如期偿还到期或债权人要求赎回之普通公司债或可转换公司债。

九、发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机构退票情事且经本公司知悉者。

一○、一般公司、科技事业公司经分割后之实收资本额,分别不符合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者。

一一投资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数低于二家者。但因股份转换、概括让与或营业让与而成为投资控股公司者,自上市买卖之日起一年内不适用之。

一二、未依承诺收买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柜)子公司之少数股东股份者。

一三、本公司基于其它原因认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价证券经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者,符合左列各该款之规定,且无前项其它各款规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复其有价证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项第一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按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告并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显示净值已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将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买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该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为股东权益减项者,本公司之计算方式同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二、因前项第二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经补行召开股东常会完毕者。

三、因前项第三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已改善其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重新查核,出具已无原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四、因前项第四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经依通知补行办理公开程序者。

五、因前项第五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经法院撤销假处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监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监察人职权。

六、前项第六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经撤回重整之声请者。但其变更原有交易方法之执行期间仍不得短于三个月。

七、因前项第七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已补正改善者。

八、因前项第八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经公司偿还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者。

九、因前项第九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之次一营业日起,经上市公司于三个月内完成下列任一补正程序,并出示直接或间接源自票据交换所之注记证明,且于恢复前并未再有新增退票纪录者。但上市公司如系采「以实际清偿票款之方式消灭票据债务」办理补正,需另检附本公司所规定之复核表格,并送经会计师、律师签核认证后,并同其它相关书件资料,送交本公司核备:

(一)以实际清偿票款之方式消灭票据债务。

(二)将票款存入办理退票之金融业者,申请列收「其它应付款」帐备付。

(三)退票后重行提示,于支票存款帐户或其它应付款帐户内付讫。

一○、因前项第十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之次一营业日起,经上市公司于三个月内,予以补正或改善者。

一一因前项第十一、十二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三个月内,已补正改善者。

一二、因前项第十三款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后,经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补正或改善者。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对上市之有价证券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或依第二项规定对上市之有价证券经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者恢复其有价证券之交易方法,应于执行后一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50-1条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对其上市之有价证券,应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终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百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七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五十四条规定情事,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公司登记、予以解散或废止许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或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情事,或其它原因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者。

三、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已确定者。

四、经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确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三项第二款规定驳回重整之声请确定者。

五、公司营业范围有重大变更,本公司认为不宜继续上市买卖者。

六、其上市特别股发行总额低于新台币二亿元者。

七、其有价证券经依前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予以停止买卖,满六个月后仍有前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或经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予以停止买卖未满六个月而恢复其有价证券之买卖,并于恢复买卖后六个月内又经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予以停止买卖,且其停止买卖之期间合并计算超过六个月者。

八、有金融机构拒绝往来之纪录;或有前条第一项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买卖之次一营业日起,六个月内无法达成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九款所列之补正程序并检附相关书件证明者。但自停止买卖之次一营业日起,三个月内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据,并经检具和解书、票据影本及其它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者,前开停止买卖之期间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并以展延一次为限。

九、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告并申报之最近期财务报告投资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合并财务报告净值为负数者。

一○、公司营业全面停顿暂时无法恢复或无营业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第六条之一规定申请之上市公司,于其特许合约工程兴建期间无营业收入者,不适用之。

一一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事,经主管机关命令停止全部有价证券买卖达三个月以上者。

一二、与其它公司合并不符第五十一条继续上市之规定者。

一三、重大违反上市契约规定者。

一四、依司法机关裁判确定之事实,证明该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该公司于申请股票上市时,所提供之财务报告、帐册等资料、有虚伪隐匿之情事,而将该等虚伪隐匿之金额加以设算或扣除后,其获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规定条件者,但该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法机关裁判确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书规定之上市公司,其虚伪隐匿所涉相关会计科目,系递延至裁判确定时仍存在,经设算或扣除后,其裁判确定所属当年度之获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规定条件者。

一五为另一已上市(柜)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一六有前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买卖之次一营业日起,六个月内无法达成同条第二项第十二款情事者。

一七其它有终止有价证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项第七、八款规定情事之一,经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价证券终止上市而尚未实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该款之规定,且无前项其它各款规定情事,并于实施日至少八个营业日前检具相关事证向本公司提出申请者,本公司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免除其终止上市之实施:

一、因前项第七款规定公告终止上市后,经检送前未依期限检送之定期财务报告或依规定更正或重编相关财务报告者。

二、因前项第八款规定公告终止上市后,其金融机构拒绝往来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纪录,经达成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九款所列之补正程序,并检附相关书件证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价证券经公告终止上市后,于实施日前补正完竣而免除其实施者,以先前该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价证券终止上市实施者为限。

上市公司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申请终止其有价证券之上市,应依「上市公司申请有价证券终止上市处理程序」办理。

依第一项第十五款规定终止上市者,或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十七款规定终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者,该已上市之母公司应承诺无限制收购该上市

(柜)子公司其余在外流通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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