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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12 生效日期: 2002-07-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保护,根据《山东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统一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案件,向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下达援助任务,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承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又无其他收入的城镇居民;
  (二)农村特困户;
  (三)优抚对象;
  (四)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五)无经济收入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前条所列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范围内的法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代理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非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密切有关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所在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市以上驻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直接向泰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事实证明及必要的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申请。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在10日内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确定免收或减收法律服务费比例,并与申请人或者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援助服务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法律援助决定和协议书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确定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法律服务机构下达法律援助事项任务书。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事项任务书2日内,必须指定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人员接受法律援助任务后应在3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主要为受援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事务办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认为法律服务人员未认真履行援助义务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受援人提供的事实证明,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可以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受援人不予配合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法律援助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事实证明,决定是否终止援助。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觉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办理法律援助的便利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免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或仲裁费。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法律援助的事项提供有关资料证明时,应当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将有关材料和结案报告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援助事项指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援助事项,可以请求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或者受援后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按协议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并纳入援助经费管理。
  财政、审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法律援助经费用于法律援助事业。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的监督检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依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山东法律援助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当事人应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双倍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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