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商字第09402412030号
一、为以补(捐)助方式鼓励民间团体,主动办理推动商业发展活动,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补(捐)助对象,系指依法设立且非营利性质之本国民间团体。
三、本要点所称推动商业发展活动如下:
(一)商业人才培育。
(二)商业国际化交流。
(三)国内外商业研讨会。
(四)其它有关促进商业发展或商业管理与辅导事项。
四、符合下列各项条件者,得依本要点申请补(捐)助:
(一)自发性办理推动商业发展活动。
(二)非属商业司当年度委办计划。
(三)属商业司年度预算科目相关活动。
五、申请补(捐)助,应备文件如下:
(一)申请补(捐)助案件补(捐)助款在新台币(以下同)二十万元以下者,应提工作计划书(含全部经费收支明细表及拟向各机关申请补(捐)助项目及金额)并说明补(捐)助款补助事项及运用情形。
(二)申请补(捐)助案件补(捐)助款超过二十万元者,其工作计划书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1、计划目标。
2、实施策略及方法。
3、预期成效。
4、执行进度及查核点。
5、人力配置及资源需求。
6、全部经费收支明细表及拟向各机关申请补(捐)助项目及金额。
7、以往执行成果。
六、依本要点补(捐)助之经费,其用途如下:
(一)人事费。
(二)差旅费。
(三)业务费。
(四)其它依补(捐)助活动性质之相关费用,但不包括管理费在内。
七、为办理补(捐)助民间团体活动之审查,商业司得设置「补(捐)助活动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由商业司司长担任召集人,小组成员包括副司长、各专门委员及相关科科长,并得视情形邀请专家学者参与审查。
八、每一补(捐)助案件之金额,以不超过全案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为原则,且金额不得超过一百万元。但因业务推动需要并签奉部、次长核可者,不在此限。
九、申请补(捐)助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案件,应由商业司主办科初核并会签第十一科后,陈报司长核定。
申请补(捐)助案件补(捐)助款超过二十万元者,应由主办科就计画内容、经费补(捐)助项目及额度进行初审通过后,再召开商业司「补(捐)助活动审查小组」会议,复审通过后,陈请部次长核定。
十、受补(捐)助民间团体对商业司拨付之补(捐)助款项,应设计划明细帐处理,专款专用,不得与其它经费混列。有关原始凭证,受补(捐)助团体应自行依支出凭证处理要点规定,按计划项目及预算科目分列,序时装订成册后附同记帐凭证妥为保管,以备审计机关及本部随时派员查阅相关文件单据及账册,受补(捐)助团体应予配合,不得拒绝。但领受公款补(捐)助之法人团体,如其所领受之补(捐)助款为其经常或临时支出之全部者,应如期编具会计报告或收支清单,连同原始凭证,送由本部核转各该审计机关审核,并得派员抽查之;如有特殊情形,经本部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得免送有关凭证。补(捐)助案件之审计查核,除本要点规定者外,适用相关之法令规定。
十一、受补(捐)助民间团体应于计划执行完成后一个月内,检具领据、成果报告、实际支用经费明细表、支出分摊表及各项支出凭证(受部分补(捐)助时得检附影本),送本部核销结报。
十二、受补(捐)助民间团体应依法令及商业司同意函规定项目执行及有效运用,商业司并得视业务需要派员查核计划执行状况,如发现成效不佳、未依补(捐)助用途支用或虚报浮报等情事者,商业司得收回全部或部分补(捐)助款,且嗣后不再补(捐)助。有关考核方式应依本部相关规定办理。
十三、受补(捐)助经费于补(捐)助案件结案时尚有余款,应按补(捐)助比例缴回。
十四、受补(捐)助经费中如涉及采购事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