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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09 生效日期: 2003-10-09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发布文号: 新建法[2003]1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
  为规范建筑工程检测工作,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标准,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规定
二○○三年十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强制性检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标准,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检测,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而实施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委托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建筑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的强制性检验鉴定。其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不适用本规定。
  进行强制性检测的建筑工程,不免除未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实行自治区级和州(市)、地级两级检测制度。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强制性检测,应当按照下列确定的标准规定执行:
  (一)高层建筑和按甲、乙类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的多层建筑、钢结构和新结构体系建筑的结构安全检测,应当委托自治区级建筑工程检测机构,或者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州(市)、地级检测机构检测;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检测,以及建筑功能、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州(市)、地级检测机构检测。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前款标准进行强制性检测的委托;检测机构不得违反前款标准受理强制性检测的委托。


    第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包括建筑结构安全检测、建筑功能检测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实体检测面不得低于建筑工程总量的30%。


    第六条   建筑结构安全检测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地基基础工程:
  1、天然地基:地基土分类、地基承载力;
  2、人工地基:换土基地深度、密实度检测;
  3、基础工程:基础埋深、基础材料、轴线尺寸、桩基检测;
  (二)主体结构(包括砖混、框架、钢结构)轴线尺寸、构件(包括梁、板、柱、墙)截面尺寸、标高、构件强度(混凝土、砌体)、配筋情况及抗震构造措施和钢结构联结(焊接、螺栓)质量检测;
  (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建筑功能检测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筑幕墙及建筑外用窗的三项物理性能及安装质量的检测;
  (二)水、电、暖、空调的正常运行检测,强点电路、电气设备的接地保护和接地电阻检测;
  (三)建筑节能检测;
  (四)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地基中氡浓度的检测;
  (二)室内空气污染物(甲醛、氨、苯、氡、总挥发性有机结合物)的检测;
  (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检测标准、规范,评定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作出明确的检测结论,并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委托单位不得涂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实施强制性检测修复,应当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经强制性检测存在地基基础、结构安全隐患和使用功能严重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报送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采取措施对建筑工程予以修复。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受理强制性检测,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禁止检测机构随意提高或者降低检测收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制度,凡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强制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在建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已竣工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并不予办理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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