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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04 生效日期: 2004-02-0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

第三章 商业银行

第四章 储蓄银行

第五章 专业银行

第六章 信托投资公司

第七章 外国银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条 (银行之定义)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3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它各种存款。

三 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 发行金融债券。

五 办理放款。

六 办理票据贴现。

七 投资有价证券。

八 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 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一○ 办理国内外汇兑。

一一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一二 签发信用状。

一三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一四 代理收付款项。

一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一六 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一七 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一八 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一九 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 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一 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4条 (业务项目之核定)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5条 (长短期授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5- 1条 (收受存款之意义)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

第5- 2条 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

第6条 (支票存款)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第7条 (活期存款)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8条 (定期存款)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8- 1条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

前项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信托基金)

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

第11条 (金融债券)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

第12条 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为担保者:

一 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

二 动产或权利质权。

三 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

四 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

第12- 1条 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取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人。

银行办理授信征取保证人时,除前项规定外,应以一定金额为限。

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第14条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它有关条件之放款。

第15条 (商业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

第16条 (信用状)

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它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负责人)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19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20条 银行分为下列三种:

一 商业银行。

二 专业银行。

三 信托投资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

第21条 (非经设立不得营业)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

第22条 (营业范围限制)

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

第23条 (银行资本最低额)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

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24条 (货币单位)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第25条 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五者,应通知银行,并由银行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但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其上月份之持股变动及设定质权之情形通知银行;银行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申报。

前二项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同一人或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银行。

第26条 (增设银行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

第27条 (国外分支机构之核准)

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第28条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其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规定,得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应指拨营运资金专款经营,其指拨营运资金之数额,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准用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之人员,关于客户之往来、交易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对银行其它部门之人员,亦同。

第29条 (禁止非银行收受存款及违反之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拆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29- 1条 (视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它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它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第30条 (抵押权登记或移转质物占有之免缓)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它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但银行认有必要时,债务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期限内补办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违反前项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31条 (信用状或承兑业务)

银行开发信用状或担任商业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契约定之。

银行办理前项业务,如需由客户提供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规定。

第32条 银行不得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及对政府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所称主要股东系指持有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东为自然人时,本人之配偶与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

第33条 银行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授信对象,如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3- 1条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 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它团体。

第33- 2条 银行不得交互对其往来银行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对该负责人为负责人之企业为无担保授信,其为担保授信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33- 3条 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或其它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同一人及同一关系人之范围,适用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称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33- 4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所列举之授信对象,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规定之适用。

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其款项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项移转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有时,视为前项所称利用他人名义之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

第33- 5条 计算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银行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之出资额,应连同下列各款之出资额一并计入:

一 银行之从属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该企业之出资额。

二第三人为银行而持有之出资额。

三第三人为银行之从属公司而持有之出资额。

前项所称银行之从属公司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

第34条 (吸收存款方法之限制)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它给与方法吸收存款。但对于信托资金依约定发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行员收受不当利益之禁止)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借款人或其它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当利益。

第35- 1条 (竞业禁止)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其它银行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35- 2条 (银行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

银行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银行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予以适当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就银行主要资产与主要负债之比率﹑主要负债与净值之比率,规定其标准。凡实际比率未符规定标准之银行,“中央主管机关”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得限制其分配盈余。

前项所称主要资产及主要负债,由“中央主管机关”斟酌各类银行之业务性质规定之。

第37条 (担保物放款值之决定与最高放款率之规定)

借款人所提质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根据其时值、折旧率及销售性,核实决定。

中央银行因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得选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抵押物,规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38条 银行对购买或建造住宅或企业用建筑,得办理中、长期放款,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但对于无自用住宅者购买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39条 (中期放款或贴现)

银行对个人购买耐久消费品得办理中期放款;或对买受人所签发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办理贴现。

第40条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之适用)

前二项放款,均得适用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必要时,中央银行得就其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第41条 (年率之揭示)

银行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营业场所揭示。

第42条 银行各种存款及其它各种负债,应依中央银行所定比率提准备金。

前项其它各种负债之范围,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定之。

第42- 1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中央银行之规定提列准备金;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所称现金储值卡,谓发卡人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持卡人得以所储存金钱价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换货物或劳务,并得作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43条 (流动资产与负债比率之最低标准)

为促使银行对其资产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中央银行经洽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未达最低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调整之。

第44条 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参照国际标准,提高比率。银行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编制合并报表时,其合并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亦同。

前项所称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其范围及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银行之风险性资产予以限制。

凡实际比率低于规定标准之银行,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分配盈余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或限制;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关,或令地方主管机关派员,检查银行或其它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银行或其它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银行负担。

第45- 1条 银行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 (存款保险组织)

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银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47条 (同业间借贷组织)

银行为相互调剂准备,并提高货币信用之效能,得订定章程,成立同业间之借贷组织。

第47- 1条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或信用卡业务之机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47- 2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四、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之二、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之九、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经营货币市场业务之机构准用之。

第47- 3条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但涉及大额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业务,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经营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理交换之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给付存款与保守秘密等义务)

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给付存款或汇款、扣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它类似之请求。

银行对于顾客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49条 银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编制年报,并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无股东会之银行于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年报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除应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外,并应备置于每一营业处所之显著位置以供查阅。但已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得免办理公告。

前项应行公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50条 (提列法定盈余公积之义务与现金盈余分配之限制)

银行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百分之三十为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未达资本总额前,其最高现金盈余分配,不得超过资本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余公积已达其资本总额时,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余公积外,银行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第51条 (银行营业时间及休假日)

银行之营业时间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并公告之。

第51- 1条 为培育金融专业人才,银行应提拨资金,专款专用于办理金融研究训练发展事宜;其资金之提拨方法及运用管理原则,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章 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

第52条 (银行之组织与设立标准)

银行为法人,其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经项目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其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3条 设立银行者,应载明左列各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一 银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二 资本总额。

三 营业计画。

四 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 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第54条 银行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于收足资本全额并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同下列各件,申请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证件。

二 验资证明书。

三 银行章程。

四 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五 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六 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 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银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许可设立后,准用前项规定,径行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55条 (开始营业之公告事项)

银行开始营业时,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56条 (撤销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如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57条 银行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开具分支机构营业计划及所在地,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迁移或裁撤时,亦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银行设置﹑迁移或裁撤非营业用办公场所或营业场所外自动化服务设备,应事先申请,于申请后经过一定时间,且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表示禁止者,即可径行设置﹑迁移或裁撤。但不得于申请后之等候时间内,进行其所申请之事项。前二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合并或变更之许可与登记)

银行之合并或对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前项合并或变更,应于换发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59条 银行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命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其情节重大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60条 (营业执照费)

申请银行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1条 (决议解散)

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者,应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纪录及清偿债务计画,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进行清算。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61- 1条 银行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一 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 停止银行部分业务。

三 命令银行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四 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五 其它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四款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为改善银行之营运缺失而有业务辅导之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机构办理之。

第62条 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业务、派员监管或接管、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并得洽请有关机关限制其负责人出境。

“中央主管机关”于派员监管或接管时,得停止其股东会、董事或监察人全部或部分职权。

前二项监管或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勒令停业之银行,如于清理期限内,已回复支付能力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复业。逾期未经核准复业者,应撤销其许可,并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前四项规定,对于依其它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适用之。

第62- 1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主管机关对银行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62- 2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者,银行之经营权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于接管处分书送达银行时,应将银行业务、财务有关之一切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并应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应其要求为进行接管之必要行为;银行负责人或职员对其就有关事项之查询,不得拒绝答复或为虚伪陈述。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62- 3条 接管人对受接管银行为下列处置时,应研拟具体方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一 委托其它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经营全部或部分业务。

二 增资、减资或减资后再增资。

三 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负债。

四 与其它银行合并。

五 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要事项。

第62- 4条 银行或金融机构依前条第三款受让营业及资产负债时,适用下列规定:一 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

农会、渔会经会员 (代表) 大会以全体会员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会员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 债权让与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 承担债务时,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经债权人之承认规定办理。

四 经主管机关认为有紧急处理之必要,且对金融市场竞争无重大不利影响时,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许可。

银行依前条第四款与受接管银行合并时,除适用前项第四款规定外,并适用下列规定:一 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农会、渔会经会员 (代表) 大会以全体会员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会员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经社员 (代表) 大会以全体社员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员不得请求返还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十七条、农会法第三十七条、渔会法第三十九条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二 解散或合并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前条第一款受托经营业务时,适用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

第62- 5条 银行之清理,主管机关应指定清理人为之,并得派员监督清理之进行;清理人执行职务,准用第六十二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清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 了结现务。

二 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清理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银行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但将银行营业及资产负债转让于其它银行或机构,或与其它银行合并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其它银行或机构受让受清理银行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与其合并时,应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清理人执行职务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得免提供担保。

第62- 6条 清理人就任后,应即于银行总行所在地之日报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十日内申报其债权,并应声明逾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债权,不在此限。

清理人应即查明银行之财产状况,于申报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并拟具清理计画,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银行总行所在地日报公告之。

清理人于第一项所定申报期限内,不得对债权人为清偿。但对信托财产、受托保管之财产、已届清偿期之职员薪资及依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办理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62- 7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第三人对该银行之债权,除依诉讼程序确定其权利者外,非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项债权因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所余财产分配于其它债权人。

银行清理期间,其重整、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程序当然停止。

下列各款债权,不列入清理:

一 银行停业日后之利息。

二 债权人参加清理程序为个人利益所支出之费用。

三 银行停业日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四 罚金、罚锾及追缴金。

在银行停业日前,对于银行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权利。但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得依清理程序申报列入清理债权。

清理人因执行清理职务所生之费用及债务,应先于清理债权,随时由受清理银行财产清偿之。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债权或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债权,其请求权时效中断,自清理完结之日起重行起算。

债权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清理完结后,如复发现可分配之财产时,应追加分配,于列入清理程序之债权人受清偿后,有剩余时,第四项之债权人仍得请求清偿。

第62- 8条 清理人应于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清理期内收支表、损益表及各项帐册,并将收支表及损益表于银行总行所在地之日报公告后,报主管机关撤销银行许可。

第62- 9条 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或派员执行辅导、监管、接管或清理任务所生之费用,应由受辅导、监管、接管或清理之银行负担。

第63条 (删除)

第63- 1条第六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二条之一至第六十二条之九之规定,对于依其它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适用之。

第64条 (勒令停业 (三) )

银行亏损逾资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监察人应即申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银行,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逾期未经补足资本者,应勒令停业。

第65条 (补正)

银行经勒令停业,并限期命其就有关事项补正;逾期不为补正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66条 (撤销许可之效力)

银行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应即解散,进行清算。

第67条 (缴销注销执照)

银行经核准解散或撤销许可者,应限期缴销执照;逾期不缴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第68条 (特别清算之监督)

法院为监督银行之特别清算,应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必要时得请主管机关推荐清算人,或派员协助清算人执行职务。

第69条 (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之限制)

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银行清算时,关于信托资金及信托财产之处理,依信托契约之约定。

第三章 商业银行

第70条 本法称商业银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给短期、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第71条 商业银行经营下列业务: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发行金融债券。

五 办理短期、中期及长期放款。

六 办理票据贴现。

七 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公司股票。

八 办理国内外汇兑。

九 办理商业汇票之承兑。

一○ 签发国内外信用状。

一一 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一二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一三 代理收付款项。

一四 代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一五 办理与前十四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一六 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72条 (中期放款总余额之限制)

商业银行办理中期放款之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定期存款总余额。

第72- 1条 商业银行得发行金融债券,其开始还本期限不得低于两年,并得约定此种债券持有人之受偿顺序次于银行其它债权人;其发行办法及最高发行余额,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72- 2条 商业银行办理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放款之总额,不得超过放款时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为鼓励储蓄协助购置自用住宅,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购屋储蓄放款。

二 以中央银行提拨之邮政储金转存款办理之购屋放款。

三 以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长期资金办理之辅助人民自购住宅放款。

四 以行政院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及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长期资金办理之企业建筑放款。

五 受托代办之奖励投资兴建国宅放款、国民住宅放款及辅助公教人员购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规定银行办理前项但书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73条 (证券资金之融通)

商业银行得就证券之发行与买卖,对有关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予以资金融通。

前项资金之融通,其管理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第74条 商业银行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投资于金融相关事业。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但于前揭期间内,银行不得进行所申请之投资行为。

商业银行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投资于非金融相关事业。但不得参与该相关事业之经营。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但于前揭期间内,银行不得进行所申请之投资行为。

前二项之投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时银行实收资本总额扣除累积亏损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之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时银行实收资本总额扣除累积亏损之百分之十。

二 商业银行投资金融相关事业,其属同一业别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以一家为限。

三 商业银行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对每一事业之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实收资本总额或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

第一项及前项第二款所称金融相关事业,指银行、票券、证券、期货、信用卡、融资性租赁、保险、信托事业及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金融相关事业。

为利银行与被投资事业之合并监督管理,并防止银行与被投资事业间之利益冲突,确保银行之健全经营,银行以投资为跨业经营方式应遵守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被投资事业之经营,有显著危及银行健全经营之虞者,主管机关得命银行于一定期间内处分所持有该被投资事业之股份。

本条修正前,投资总额及对非金融相关事业之投资金额超过第三项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额前,其投资总额占银行实收资本总额扣除累积亏损之比率及对各该事业投资比率,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维持原投资金额。二家或二家以上银行合并前,个别银行已投资同一事业部分,于银行申请合并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得维持原投资金额。

第74- 1条 商业银行得投资有价证券;其种类及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5条 商业银行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项仓库时存款总余额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营业所在地不动产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二 为短期内自用需要而预购者。

三 原有不动产就地重建主要部分为自用者。

商业银行依前项但书规定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总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净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与自用不动产投资合计之总金额不得超过银行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

商业银行与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与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与第三十三条之一银行负责人之利害关系人为不动产交易时,须合于营业常规,并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76条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之不动产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者外,应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内处分之。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储蓄银行

第77条 (删除)

第78条 (删除)

第79条 (删除)

第80条 (删除)

第81条 (删除)

第82条 (删除)

第83条 (删除)

第84条 (删除)

第85条 (删除)

第86条 (删除)

第五章 专业银行

第87条 (专业银行之设立与指定)

为便利专业信用之供给,”中央主管机关”得许可设立专业银行,或指定现有银行,担任该项信用之供给。

第88条 (专业信用之分类)

前条所称专业信用,分为左列各类:

一 工业信用。

二 农业信用。

三 输出入信用。

四 中小企业信用。

五 不动产信用。

六 地方性信用。

第89条 专业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根据其主要任务,并参酌经济发展之需要,就第三条所定范围规定之。

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除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于专业银行准用之。

第90条 专业银行以供给中期及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得发行金融债券,其发行应准用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

专业银行依前项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募得之资金,应全部用于其专业之投资及中、长期放款。

第91条 供给工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工业银行。

工业银行以供给工、矿、交通及其它公用事业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业务。

工业银行得投资生产事业;生产事业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工业银行收受存款,应以其投资、授信之公司组织客户、依法设立之保险业与财团法人及政府机关为限。

工业银行之设立标准、办理授信、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企业、收受存款、发行金融债券之范围、限制及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1- 1条 工业银行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产事业直接投资,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资总余额不得超过该行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一 本行主要股东、负责人及其关系企业者。

二 本行主要股东、负责人及其关系人独资、合伙经营者。

三 本行主要股东、负责人及其关系人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或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十者。

四 本行主要股东、负责人及其关系人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银行投资关系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称关系人,包括本行主要股东及负责人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第92条 (农业银行任务)

供给农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以调剂农村金融,及供应农、林、渔、牧之生产及有关事业所需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93条 (农业银行之业务)

为加强农业信用调节功能,农业银行得透过农会组织吸收农村资金,供应农业信用及办理有关农民家计金融业务。

第94条 (输出入银行任务)

供给输出入信用之专业银行为输出入银行。

输出入银行以供给中、长期信用,协助拓展外销及输入国内工业所必需之设备与原料为主要任务。

第95条 (输出入银行之业务)

输出入银行为便利国内工业所需重要原料之供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提供业者向国外进行生产重要原料投资所需信用。

第96条 (中小企业银行任务)

供给中小企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中小企业银行。

中小企业银行以供给中小企业中、长期信用,协助其改善生产设备及财务结构,暨健全经营管理为主要任务。

中小企业之范围,由中央经济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97条 (不动产信用银行任务)

供给不动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不动产信用银行。

不动产信用银行以供给土地开发、都市改良、社区发展、道路建设、观光设施及房屋建筑等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98条 (国民银行任务)

供给地方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国民银行。

国民银行以供给地区发展及当地国民所需短、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99条 (国民银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放款总额之限制)

国民银行应分区经营,在同一地区内以设立一家为原则。

国民银行对每一客户之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一定之金额。

国民银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每户放款总额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信托投资公司

第100条 (定义)

本法称信托投资公司,谓以受托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经理及运用信托资金与经营信托财产,或以投资中间人之地位,从事与资本市场有关特定目的投资之金融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其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1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左列业务:

一 办理中、长期放款。

二 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

三 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四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六 收受、经理及运用各种信托资金。

七 募集共同信托基金。

八 受托经管各种财产。

九 担任债券发行受托人。

一○ 担任债券或股票发行签证人。

一一 代理证券发行、登记、过户及股息红利之发放事项。

一二 受托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

一三 担任公司重整监督人。

一四 提供证券发行、募集之顾问服务,及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代理服务事项。

一五 经”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以非信托资金办理对生产事业直接投资或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第102条 (专款之指拨及存放)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证券承销商或证券自营商业务时,至少应指拨相当于其上年度净值百分之十专款经营,该项专款在未动用时,得以现金贮存,存放于其它金融机构或购买政府债券。

第103条 (赔偿准备金与买卖证券专款之缴存)

信托投资公司应以现金或中央银行认可之有价证券缴存中央银行,作为信托资金准备。其准备与各种信托资金契约总值之比率,由中央银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范围内定之。但其缴存总额最低不得少于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信托资金准备,在公司开业时期,暂以该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为准,俟公司经营一年后,再照前项标准于每月月底调整之。

第104条 信托投资公司收受、经理或运用各种信托资金及经营信托财产,应与信托人订立信托契约,载明左列事项:

一 资金营运之方式及范围。

二 财产管理之方法。

三 收益之分配。

四 信托投资公司之责任。

五 会计报告之送达。

六 各项费用收付之标准及其计算之方法。

七 其它有关协议事项。

第105条 (注意义务)

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经理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106条 (经营管理人员资格)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与经验之财务人员为之;并应由合格之法律、会计及各种业务上所需之技术人员协助办理。

第107条 (连带赔偿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因其它可归责于公司之事由,致信托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应负责之董事或主管人员卸职登记之日起二年间,未经诉讼上之请求而消灭。

第108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左列行为。但因裁判之结果,或经信托人书面同意,并依市价购让,或虽未经信托人同意,而系由集中市场公开竞价购让者,不在此限:

一 承受信托财产之所有权。

二 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任何权益。

三 以自己之财产或权益售让与信托人。

四 从事于其它与前三项有关的交易。

五 就信托财产或运用信托资金与公司之董事、职员或与公司经营之信托资金有利益关系之第三人为任何交易。

信托投资公司依前项但书所为之交易,除应依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外,应受左列规定之限制:

公司决定从事交易时,与该项交易所涉及之信托帐户、信托财产或证券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之董事或职员,不得参与该项交易行为之决定。

二 信托投资公司为其本身或受投资人之委托办理证券承销、证券买卖交易或直接投资业务时,其董事或职员如同时为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职员或与该项证券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之决定。

第109条 (信托户资金存放之限制)

信托投资公司在未依信托契约营运前,或依约营运收回后尚未继续营运前,其各信托户之资金,应以存放商业银行或专业银行为限。

第110条 信托投资公司得经营左列信托资金:

一 由信托人指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二 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信托投资公司对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得以信托契约约定,由公司负责,赔偿其本金损失。

信托投资公司对应赔偿之本金损失,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确实评审,依信托契约之约定,由公司以特别准备金拨付之。

前项特别准备金,由公司每年在信托财产收益项下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提拨。

信托投资公司经依规定十足拨补本金损失后,如有剩余,作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应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第111条 (记帐与借入款项之限制)

信托投资公司应就每一信托户及每种信托资金设立专帐;并应将公司自有财产与受托财产,分别记帐,不得流用。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信托资金借入项款。

第112条 (债权人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之禁止)

信托投资公司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得请求扣押或对之行使其它权利。

第113条 (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

信托投资公司应设立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将各信托户之信托财产每三个月评审一次;并将每一信托帐户审查结果,报告董事会。

第114条 (定期会计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应依照信托契约之约定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分别向每一信托人及”中央主管机关”作定期会计报告。

第115条 (募集信托资金之核准与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募集共同信托基金,应先拟具发行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5- 1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信托投资公司准用之。

但经主管机关依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核准之业务,不在此限。

第七章 外国银行

第116条 (定义)

本法称外国银行,谓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银行,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记营业之分行。

第117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及办理登记,并应依第五十四条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置代表人办事处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设立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18条 (外国银行设立地区之指定)

“中央主管机关”得按照国际贸易及工业发展之需要,指定外国银行得设立之地区。

第119条 (申请许可检送之书类)

外国银行之申请许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条报明并具备各款事项及文件外,并应报明设立地区,检附本行最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该国主管机关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对其信用之证明书。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请之人及应附送之说明文件,准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120条 (营业基金)

外国银行应专拨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准用第二十三条及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121条 外国银行得经营之业务,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于第七十一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所定范围内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122条 (货币限制)

外国银行收付款项,除经中央银行许可收受外国货币存款者外,以中华民国国币为限。

第123条 外国银行准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规定。

第124条 (购置不动产)

外国银行购置其业务所需用之不动产,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125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擅自营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法人犯前二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125- 1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银行、外国银行、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机构或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之信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125- 2条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银行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银行之财产或其它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前三项规定,于外国银行或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适用之。

第125- 3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银行将银行或第三人之财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银行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25- 4条 犯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三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它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三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它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金融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26条 (罚则 (二) )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其依第三十条所为之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127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其它法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三十五条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127- 1条 银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适用第三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而有违反前三条规定或违反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依第三十三条办理授信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条之一办理生产事业直接投资,未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有关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之规定或违反第九十一条之一有关投资总余额不得超过银行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不适用前项规定。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之机构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者或外国银行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依前二项规定处罚。

前三项规定于行为负责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127- 2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于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派员监管或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一 于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拒绝将银行业务、财务有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绝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拒绝其要求不为进行监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为。

二 隐匿或毁损有关银行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 隐匿或毁弃银行财产或为其它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 对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

五 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七条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之二或第六十二条之五规定所为之处置,有前二项情形者,依前二项规定处罚。

第127- 3条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兼职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其兼职系经银行指派者,受罚人为银行。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兼职者,或外国银行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兼职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127- 4条 法人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职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之二规定之一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锾或罚金。

前项规定,于外国银行准用之。

第128条 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怠于申报,或信托投资公司之董事或职员违反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决定者,各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机构之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怠于申报者,或外国银行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决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银行股东持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该股东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制其超过许可持股部分之表决权。银行明知银行股东有上开情事未向主管机关报告者,亦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或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理交换之服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 主管机关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其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其于限期内提报财务报告或其它有关资料时,拒绝检查、隐匿毁损有关资料、对检查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逾期提报资料或提报不实或不全者。

二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停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 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无故泄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资料者。

经营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理交换之服务事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擅自营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129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五十七条或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者。

二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发行股票者。

三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者。

四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之三或第三十六条或依第四十七条之二、

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三十三条之三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所为之限制者。

五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四十三条规定所为之通知,未于限期内调整者。

六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所为之限制者。

七 未依第四十五条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四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四十五条之一规定建立内部制度或未确实执行者。

八 未依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报核者。

九 违反第一百十条第四项或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一百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提足特别准备金者。

一○ 违反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或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一百十五条 第一项募集共同信托基金者。

第129- 1条 银行或其它关系人之负责人或职员于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五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令地方主管机关派员,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银行或其它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 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它库房者。

二 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者。

三 对检查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者。

四 逾期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者。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机构或外国银行之负责人、职员或其它关系人于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七条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四十五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其或其它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时,有前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130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中央银行依第四十条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四十条所为之规定而放款者。

二 违反第七十二条或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七十二条或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所为之规定而放款者。

三 违反第七十四条或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而为投资者。

四 违反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五条或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准用第七十四条之一或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而为投资者。

五 违反第七十六条、或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者。

六 违反第九十一条或主管机关依第九十一条所为授信、投资、收受存款及发行金融债券之范围、限制及其管理办法者。

七 违反第一百零九条或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运用资金者。

八 违反第一百十一条或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者。

第13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三十四条或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吸收存款者。

二 违反第四十九条或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者。

三 违反第一百十四条或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者。

四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一条或依第四十七条之二、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五十一条所为之规定者。

五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一条之一所为之规定,拒绝缴付者。

第132条 违反本法或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法另有处以罚锾规定而应从其规定外,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33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定罚锾之受罚人为银行或其分行。但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者,受罚人为应通知或申报之股东本人或银行。

银行或其分行经依前项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应予求偿。

第134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

违反第四十条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所定之罚锾,及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或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授权中央银行订定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条应处之罚锾,由中央银行处罚,并通知主管机关。

前二项罚锾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135条 (逾期不缴罚锾之处罚)

罚锾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勒令该银行或分行停业。

第136条 银行经依本章规定处罚后,于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依原处罚锾按日连续处罚,至依规定改正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责令限期撤换负责人或撤销其许可。

第136- 1条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136- 2条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九章 附则

第137条 (补办设立程序)

本法施行前,未经申请许可领取营业执照之银行,或其它经营存放款业务之类似银行机构,均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补行办理设立程序。

第138条 (限令调整)

本法公布施行后,现有银行或类似银行机构之种类及其任务,与本法规定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本法有关规定,指定期限命其调整。

第139条 依其它法律设立之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其它金融机构之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39- 1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0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相关法规: 台湾 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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