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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12-25 生效日期: 2001-12-25
发布部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科工法[2001]1077号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武器装备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工作,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以下简称协作配套),是指为满足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需求,由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参与进行的配套整机、机电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等的科研、生产、协作活动。



    第三条 协作配套工作贯彻军民结合、寓军于民、大力协同、自主创新的发展方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 协作配套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军品优先、质量第一,配套基础能力与武器装备建设协调发展。

  (二)加强政府宏观管理与协调,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三)明确协作配套工作各有关单位职责,强化合同主体责任。

  (四)引入市场机制,扩大协作配套范围,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经济实力的单位在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前提下承担协作配套任务和采取自筹资金、风险投资等方式研制配套产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研究制定协作配套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协作配套的发展战略,编制相关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地区、跨集团的协作配套重大问题,落实完成任务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国家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协作配套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编制本部门协作配套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协作配套工作,落实完成任务的有关条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本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协作配套工作,协助落实交通、能源等需要地方政府支持解决的相关保障条件。



    第八条 军工集团公司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计划,组织本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完成协作配套任务;监督检查本集团公司成员单位的协作配套工作,落实完成任务的有关条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九条 提出任务单位和承担任务单位的职责:

  (一)双方应严格按照协作配套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协作配套出现问题时,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对于协商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主动向各自主管部门(单位)报告。

  (二)提出任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完成任务条件和能力的企事业单位承担任务。根据武器装备的需要确定产品需求,并协助承担任务单位落实完成任务的有关条件。

  (三)承担任务单位必须按照合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



    第十条 协作配套问题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协调解决。对提出任务单位和承担任务单位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协调解决;对跨部门、跨地区、跨集团的协调不了的重大问题,可提请国防科工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章 科研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协作配套产品按军工专用和军民通用进行分类管理。从事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研制生产的企事业单位须持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军民通用配套产品由供需双方直接订货或实行市场采购。



    第十二条 协作配套项目需要进行招标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国防科工委、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提出任务单位应在符合武器装备性能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民用工业的技术和生产优势,开展社会化专业协作配套。要优先选用通用、成熟的新技术和新产品,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和产品,减少使用专用或非标准产品。



    第十四条 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组织军工专用配套产品订货,对专用小批量产品应采取集中订货或滚动订货方式。



    第十五条 提出任务单位与承担任务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签订协作配套合同。合同的审核与备案按照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配套产品价格采取国家定价和合同价格两种方式。国家定价由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合同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制定。军品定价目录按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协作配套科研项目和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生产项目纳入国家有关部门的计划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协作配套工作应按照国家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落实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质量责任。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研制生产过程实行有效控制,确保产品质量。

  国防科工委、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及军工集团公司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协调处理重大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生产设备及生产线的技术改造经费由承担任务单位、军工集团公司和有关部门等多渠道筹集。确需国家投资支持的关键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能力建设和技术攻关,国家给予必要的投入。

 


    第二十条 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生产线连续五年无订货的单位有权向主管部门(单位)申请撤销或调整生产线。由承担任务单位主管部门(单位)经商提出任务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国家投资建设的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生产线申请撤销或调整,须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进行兼并、破产、改制、重组、合资合作和技术改造时,凡涉及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能力变动的,须经承担任务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商提出任务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其中涉及国家投资的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能力的变动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协作配套实行信息反馈与重大问题报告制度。承担任务单位应及时将研制生产情况向提出任务单位通报。对重要配套研制生产任务,提出任务单位与承担任务单位应及时将研制节点、质量问题向各自主管部门(单位)、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报告;承担任务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应及时将重大问题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保护国防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国家投资的协作配套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承担任务单位,但以保证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为目的,并由合同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协作配套科技成果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保证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可进行成果的交流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严禁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企事业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和完成协作配套研制生产任务的;

  (二)拒不协助落实完成任务的有关条件,或不及时将出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影响研制生产质量、进度的;

  (三)截留、挪用国家计划项目资金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标准、变更建设内容的;

  (四)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五)擅自撤销、转移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生产设备的;

  (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研制、生产和经营特殊军工专用配套产品及原材料的;

  (七)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技术资料和协作配套任务秘密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招投标或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不按规定进行审批,造成决策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直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部门提供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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