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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海南省卫生厅关于颁布《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01 生效日期: 2002-04-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发展计划厅
发布文号: 琼计价格[2002]198号

各市、县、自治县物价局、卫生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社会发展局、各医疗卫生机构:


  为推进我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要,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予颁布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规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对我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统一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进行归并。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所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并保证相应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严禁自立项目或分解项目收费。
  在《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中,有医疗服务项目没有相应基准价的,医疗机构如需开展并收费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服务不执行《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其价格另行规定。

  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形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并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各医疗机构可在政府制定基准价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浮动幅度制定具体价格。

  三、价格执行形式和浮动幅度
  (一)《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对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拉开档次,三级管理的医院执行一类价格,二级管理的医院执行二类价格,一级管理的医院执行三类价格。
  (二)挂号费、护理费、注射费、床位费、X线计算机体层(CT)、磁共振扫描(MRI)、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象(PET)、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准分子眼科激光治疗仪(PRK)、直线加速器放疗等大型医用设备以及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象(SPECT)、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和治疗基准价不准上浮、下浮不限;手术类项目基准价允许上浮15%、其余项目基准价允许上浮10%,下浮不限。说明中标明可“加收”的项目,加收部分不上浮。
  (三)凡是价格项目“除外内容”、“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计费用的医疗仪器和医用卫生材料、医用特殊物品,一律不得另收费。
  明确规定可另计费用的医疗仪器,进货价在10万元以下按进价的1‰作价收费;进货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按进价的0.8‰作价收费;进货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按进价的0.5‰作价收费;进货价60万(含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按进价的0.4‰作价收费;进货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按进价的0.3‰作价收费。但医疗仪器计收费用除已标明的以外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明确规定可另收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和医用特殊物品,单个进价在1000元以下的按进价顺加8‰作价收费;1000元以上的(含1000元)按进价顺加5%作价收费。

  四、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界定及其管理措施
  医疗机构可以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新引进或新开展的医疗新技术和新方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没有纳入或无法归并进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
  (二)有医疗市场需求、临床医疗迫切需要的;
  (三)经临床研究取得成果,技术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具备推广应用条件的;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进行审批,在本省范围内试行2年,并报卫生部、国家计委备案。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成本,考虑同类项目合理比价等因素确定具体价格。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期间,如发现问题或接到群众举报,应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议,并做出是否继续试行的结论。

  五、严格规范医疗机构服务价格行为
  (一)各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定价制度、成本价格报告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努力改进内部管理,严格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核定医疗成本,合理确定服务价格,在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二)医疗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各医疗机构要自觉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将主要和常用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在收费地点和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设立电子触摸屏和计算机查询系统,实行明码标价,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透明度,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三)凡不执行住院“一日清单”制或未达到“一日清单”制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一律取消上浮资格,并按相应基准价下调10%作为其最高医疗服务价格。
  (四)住院“一日清单”项目必须按《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规定,载明医疗项目及其编码。
  (五)各医疗机构必须在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分两次将一次性卫生材料、诊断试剂购进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执行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自立项目、分解项目进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必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八)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真正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大处方”、滥用贵重药品和进行不合理检查等不良现象。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政策的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除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视具体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本通知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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