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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4-07 生效日期: 1994-04-07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证监函字[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证券主管部门:
  最近,我会收到一些上市公司的来函,询问公司在《公司》实施之前召开股东大会,是否应当依照《公司》修订公司章程。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境内、外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实施前,继续执行《股份公司规范意见》、《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无需在本次股东年会上修订公司章程。
  2、《公司》第229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并对修改公司章程事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公司》实施后,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完成由现行规定向《公司》的过渡。上市公司一般应当在《公司》生效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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