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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7-03 生效日期: 2000-10-01
发布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保证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管辖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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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国家局统一制定行政执法证考试大纲和基本要求,负责各直属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试工作。
  各直属局负责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1,略),各直属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国家局批准。



    第十条 国家局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证,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机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应当及时逐级报请国家局注销证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证件。
  行政执法证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损毁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持证人可申请更换新证。更换新证时旧证一律收回。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不再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在机构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作出暂停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者必须向所在的机构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报请国家局作出取消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 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2,略)、《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3,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各直属局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对持证人员及行证执法证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年度审核结果报国家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是否继续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
  (二)持证人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三)持证人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
  (四)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各直属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符合审核要求的,允许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三)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有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及第 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原持证人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颁发的《中国卫生检疫执法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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