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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06 生效日期: 2004-01-06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传销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以下简称传销):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组织者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劝诱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者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牟取利益的;
  (三)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四)先参加者从其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参加者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并以推广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的;
  (六)其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营销,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传销活动,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传销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或参加传销活动,不得为传销提供商品、资金、场所(包括住宿、培训、聚会、办公等场所)、仓储、运输、信息、网络等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查处传销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经营者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无营业执照从事的传销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形式,采用欺诈、胁迫、限制人身自由和聚众等手段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利用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
  房地产、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处传销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信息互通制度,及时通报传销查处信息,提高执法效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查处传销时,需要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助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对经审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传销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辖区人员宣传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发现组织或参与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度,明确执法人员和责任地段,发现传销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销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传销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作为从事传销活动的培训、聚会、办公场所,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明知从事传销的人员居住。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传销欺骗性、危害性和传销典型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力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传销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传销培训、聚会、经营、办公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传销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对涉嫌传销的单位、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对其办理结算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举报传销经查证属实的和在传销查处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传销活动的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传销活动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而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不配合查处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查处传销活动中,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传销活动的;
  (三)在查处传销活动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受理或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实施策划、筹备、发起、宣传、运作等行为,或者发展成员5人以上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参加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被组织者劝诱、招募加入传销网络,接受组织者指令,在传销组织中居于从属地位,发展成员不足5人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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