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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县立体育场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30 生效日期: 2003-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九二府法一字第0920225837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高雄县政府九二府法一字第0920225837号令修正公布全文9条

第1条 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为加强县立体育场(以下简称本场)各场地之管理使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场各场地如下:

一田径场。

二体育馆。

三游泳池。

四网球场。

五羽球场。

六其它本场场地。

第3条 凡举办体育文教等活动得申请使用本场地,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应即停止使用,其所缴之一切费用不予发还,使用者不得提出异议及请求赔偿:

一违背法令或有害于社会公益者。

二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使用与申请登记内容不符或将场地转让他人者。

四经本场认为其活动可能损及场地设备者。

五其它经本场认为不宜使用者。

第4条 本场各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如附件,其为团体使用者,应于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请书,经核准后,依收费标准一次缴清费用及保证金,并办妥手续后始得使用,逾期或放弃使用者,其所缴之费用概不退还,并没收保证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无息退还所缴费用及保证金,申请人不得异议及请求赔偿:

一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申请人无法如期使用者。

二因本场紧急需要,必须收回使用,经通知改期而无法改期者。

第4-1条 前条收费标准调整依规费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相关规定订定之。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不售门票者,得免费使用本场各场地(清洁代办费除外):

一高雄县议会,县府及附属机关学校举办之公务、文教、体育、短期训练等活动。

二本场核准免费使用者。

第6条 所有设施,以现状使用为原则,如需增加设施应经本场同意,但事后应即恢复原状,如有毁损,应予修护或照价赔偿。

第7条 场地使用期间,有关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伤患救助等,应由申请使用者自行负责办理,如因活动引起任何纠纷或违法事件,均由申请使用者自行负责。

第8条 本场经收款项除代办清洁费外,均全数缴库。

第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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