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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8 生效日期: 2003-05-28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防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进一步预防和控制“非典”在我市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预防和控制“非典”传播期间,作如下应急决定:
  一、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非典”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本市“非典”疫情,可以根据预防和控制“非典”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二、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坚持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行区域管理,以辖区为主,联防联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认真落实国家、自治区和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配合居(村)民委员会的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

  三、建立以社区居委会为单位的防治“非典”健康登记和报告制度。凡从内地省区来乌、返乌人员,本人或户主、房主应主动向当地居委会报告并进行健康登记。故意瞒报或不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需要接受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可能受到“非典”危害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依法持证进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不予配合,隐瞒病情或者其他相关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五、坚决采取果断措施,切实预防病源输入。各交通运输部门及口岸管理、检验检疫部门要切实做好民航、铁路、公路的“非典”防治工作。要在卫生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哄抬物价或者从事其他欺骗性商业活动,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惩处。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理。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九、违反本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终止日期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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