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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29 生效日期: 2003-12-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台秘字第0920094274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2009427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十五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所称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团体及其它机构。

第3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施行区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区。

第4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所定台湾地区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转换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六条规定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

二、在台湾地区出生,其父母均为台湾地区人民,或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

三、在大陆地区出生,其父母均为台湾地区人民,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

四、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经内政部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回台湾地区定居者。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定居,并设有户籍者,为台湾地区人民。

第5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所定大陆地区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大陆地区出生并继续居住之人民,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

二、在台湾地区出生,其父母均为大陆地区人民者。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转换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未依第六条规定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而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

第6条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间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致转换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原设有户籍,且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得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台定居。

前项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申请:

一、现(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二、有事实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之虞。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台定居之程序及审查基准,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7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包括在国外出生,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但不含旅居国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内:

一、取得当地国籍者。

二、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并领有我国有效护照者。

前项所称旅居国外四年之计算,指自抵达国外翌日起,四年间返回大陆地区之期间,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当年不列入四年之计算。但返回大陆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怀胎七月以上或生产、流产,且自事由发生之日起未逾二个月。

二、罹患疾病而离开大陆地区有生命危险之虞,且自事由发生之日起未逾二个月。

三、大陆地区之二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陆地区死亡,且自事由发生之日起未逾二个月。

四、遇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之事变,且自事由发生之日起未逾一个月。

第8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第二项所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于验证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时,应比对正、副本或其制作名义人签字及钤印之真正,或为查证。

第9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定为真正之文书,其实质上证据力,由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

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属可信者,有实质上证据力。

推定为真正之文书,有反证事实证明其为不实者,不适用推定。

第10条 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二项所称其它以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所衍生相关权利,指经各有关机关认定依各相关法令所定以具有台湾地区人民身分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张之权利。

第11条 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二项但书所称因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所负之责任及义务,指因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所应负之兵役、纳税、为刑事被告、受科处罚金、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为民事被告、受强制执行未终结、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受课处罚锾等法律责任、义务或司法制裁。

第12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指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许可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雇主。

第13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指台湾地区直辖市、县(市)政府出具名册,层转国防部核认之人员。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款所称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指随政府迁台后,复奉派赴大陆地区有案之人员。

前项所定人员,由其在台亲属或原派遣单位提出来台定居申请,经国防部核认者,其本人及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14条 依本条例规定强制大陆地区人民出境前,该人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于其原因消失后强制出境:

一、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

二、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

大陆地区人民于强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机构依规定取具死亡证明书等文件后,连同遗体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它人员于强制出境时携返。

第15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未经许可入境者,包括持伪造、变造之护照、旅行证或其它相类之证书、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虚伪结婚经撤销或废止其许可或以其它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内。

第16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经治安机关依下列事证之一查证属实者:

一、检举书、自白书或鉴定书。

二、照片、录音或录像。

三、警察或治安人员职务上制作之笔录或查证报告。

四、检察官之起诉书、处分书或审判机关之裁判书。

五、其它具体事证。

第17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得径行强制其出境之情形如下:

一、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

二、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第18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强制出境者,治安机关应将其身分资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据,送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档备查。

第19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应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包括强制出境前于收容期间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20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定公教或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受聘担任学术研究机构、专科以上学校及戏剧艺术学校之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博士后研究、研究讲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专家、客座教师。

二、经济部及交通部所属国营事业机关(构),不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之聘雇人员。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情报机关(构),指国家安全局组织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机关(构);所称国防机关(构),指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构)、部队。

第21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经主管机关许可,经由在第三地区投资设立之公司或事业在大陆地区投资之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获配自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投资收益,不论该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用以分配之盈余之发生年度,均得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后经主管机关许可,经由在第三地区投资设立之公司或事业在大陆地区投资之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自许可之日起所获配自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投资收益,适用前项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应纳税额扣抵之规定及计算如下:

一、应依所得税法规定申报课税之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投资收益,系指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分配之投资收益金额,无须另行计算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合并课税。

二、所称在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指:

(一)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源自大陆地区之投资收益在大陆地区缴纳之股利所得税。

(二)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源自大陆地区之投资收益在第三地区缴纳之公司所得税,计算如下:

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当年度已缴纳之公司所得税x当年度源自大陆地区之投资收益/当年度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总所得(三)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分配之投资收益在第三地区缴纳之股利所得税。

三、前款第一目规定在大陆地区缴纳之股利所得税及第二目规定源自大陆地区投资收益在第三地区所缴纳之公司所得税,经取具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之凭证,得不分税额之缴纳年度,在规定限额内扣抵。

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列报扣抵前项规定已缴纳之所得税时,除应依第五项规定提出纳税凭证外,并应提出下列证明文件:

一、足资证明源自大陆地区投资收益金额之财务报表或相关文件。

二、足资证明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陆地区投资收益金额之相关文件,包括载有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全部收入、成本、费用金额等之财务报表或相关文件,并经第三地区合格会计师之签证。

三、足资证明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分配投资收益金额之财务报表或相关文件。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扣抵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时,应取得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其属大陆地区纳税凭证者,应经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验证;其属第三地区纳税凭证者,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经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而依台湾地区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其计算如下:

一、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

(台湾地区来源所得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大陆地区来源所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投资收益)×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国内所得额应纳税额。

(台湾地区来源所得额×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台湾地区来源所得额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国内所得额应纳税额-营利事业台湾地区来源所得额应纳税额=因加计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及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投资收益而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二、关综合所得税部分:

〔(台湾地区来源所得额+大陆地区来源所得额)-免税额-扣除额〕×税率-累进差额=综合所得额应纳税额。

(台湾地区来源所得额-免税额-扣除额)×税率-累进差额=台湾地区综合所得额应纳税额。

综合所得额应纳税额-台湾地区综合所得额应纳税额=因加计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而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第22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人员,应于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三个月前,检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职、伍)机关或所隶管区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支领(或兼领)月退休(职、伍)给与证书。

三、申请人全户户籍誊本。

四、经许可或查验赴大陆地区之证明文件。

五、决定在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意愿书。

六、在台湾地区有受扶养人者,经公证之受扶养人同意书。

七、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时之前三年内,赴大陆地区居、停留,合计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所定查验文件,无法事前缴验者,原退休(职、伍)机关得于申请人出境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证,并将查证结果通知核定机关。

原退休(职、伍)机关或所隶管区受理第一项申请后,应详细审核并转报核发各该月退休(职、伍)给与之主管机关于二个月内核定。其经核准者,申请人应于赴大陆地区前一个月内,检具入出境等有关证明文件,送请支给机关审定后办理付款手续。军职退伍人员经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时,发给退除给与支付证。

第23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领取一次退休(职、伍)给与后,未于二个月内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由原退休(职、伍)机关通知支给机关追回其所领金额。

第24条 申请人有前条情形,未依规定缴回其所领金额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回复支领月退休(职、伍)给与。

第25条 兼领月退休(职)给与人员,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给与者,应按其兼领月退休(职)给与之比例计算。

第26条 本条例所称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指赴大陆地区居、停留,一年内合计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得不计入期间之计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怀胎七月以上或生产、流产,且自事由发生之日起未逾二个月。

三、配偶、二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陆地区死亡,且自事由发生之日起未逾二个月。

四、遇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之事变,且自事由发生之日起未逾一个月。

第27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受其扶养之人,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条所定应受其扶养之人。

前项受扶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请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应经申请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允许。

第28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称停止领受退休(职、伍)给与之权利,指支领各种月退休(职、伍)给与之退休(职、伍)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自其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护照时起,停止领受退休(职、伍)给与;如有溢领金额,应予追回。

第29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请领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者,应先以书面并检附相关文件向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申请,经初核后函转主管(办)机关核定,再由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通知申请人,据以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领受各该给付。但军职人员由国防部核转通知。

前项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之各项给付,应依死亡当时适用之保险、退休(职)、抚恤法令规定办理。各项给付之总额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之遗产继承总额不包括在内。

第一项之各项给付请领人以大陆地区自然人为限。

应受理申请之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已裁撤或合并者,应由其上级机关(构)或承受其业务或合并后之机关(构)、学校办理。

死亡人员在台湾地区无遗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证明,应由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或国防部依据死亡人员在台湾地区之全户户籍誊本、公务人员履历表或军职人员兵籍资料等相关资料出具。其无法查明者,应由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或国防部登载公报或新闻纸后,经六个月无人承认,即可出具。

第30条 大陆地区法定受益人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申请保险死亡给付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给付请领书。

二、死亡人员之死亡证明书或其它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

三、死亡人员在台湾地区无法定受益人证明。

四、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证明文件(大陆地区居民证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第31条 大陆地区遗族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申请一次抚恤金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抚恤事实表或一次抚恤金申请书。

二、死亡人员之死亡证明书或其它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员应另检具因公死亡证明书及足资证明因公死亡之相关证明文件。

三、死亡人员在台湾地区无遗族证明。

四、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查证属实之历任职务证明文件。

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大陆地区遗族身分证明文件(大陆地区居民证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抚恤遗族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前项依公务人员抚恤法或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核给之一次抚恤金之计算,按公务人员退休法或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办理。

第32条 大陆地区遗族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申请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申请书。

二、死亡人员支(兼)领月退休金证书。

三、死亡人员之死亡证明书或其它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

四、死亡人员在台湾地区无遗族或合法遗嘱指定人证明。

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大陆地区遗族或合法遗嘱指定人身分证明文件(大陆地区居民证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六、遗嘱指定人应缴交死亡人员之遗嘱。

第33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得申请领受各项给付之申请人有数人时,应协议委托其中一人代表申请,受托人申请时应缴交委托书。

申请人无法取得死亡人员之死亡证明书或其它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时,得函请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协助向主管机关查证或依主管权责出具。但军职人员由国防部出具。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请领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项给付,应依前四条规定办理。但非请领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之一次抚恤金者,得免检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

第34条 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受理各项给付申请时,应查明得发给死亡人员遗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给付项目。各项给付由主管(办)机关核定并通知支给机关核实签发支票函送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于遗族或法定受益人签具领据及查验遗族或法定受益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证明文件及遗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证明文件(大陆地区居民证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后转发。

各项给付总额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者,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应按各项给付金额所占给付总额之比例核实发给,并函知各该给付之支给机关备查。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应将遗族或法定受益人签章具领之领据及余额分别缴回各项给付之支给机关。但军职人员由国防部转发及控管。

遗族或法定受益人有冒领或溢领情事,其本人及相关人员应负法律责任。

第35条 大陆地区遗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申请军职人员之各项给付者,应依下列标准计算:

一、保险死亡给付:

(一)中华民国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后,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军职人员,依核定保留专户储存计息之金额发给。

(二)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后死亡之军职人员,依申领当时标准发给。但依法保留保险给付者,均以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标准发给。

二、一次抚恤金:

(一)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以后至中华民国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军职人员,依法保留抚恤权利者,均按中华民国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给与标准计算。

(二)中华民国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死亡之军职人员,依法保留抚恤权利者,依死亡当时之给与标准计算。

三、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依死亡人员死亡当时之退除给与标准计算。

第36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四项所称特殊情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核定者:

一、因受伤或疾病,致行动困难无法来台,并有大陆地区医疗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足以证明。

二、请领之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单项给付金额为新台币十万元以下。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审酌认定之特殊情事。

第37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四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得免进入台湾地区请领公法给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发:

一、由大陆地区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在台亲友,或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第二项所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代为领取。

二、请领之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单项给付金额为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得依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办理大陆地区汇款相关规定办理汇款。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认为适当之方式。

主管机关依前项各款规定方式,核发公法给付前,应请大陆地区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结书;核发时,并应查验遗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签具之领据等相关文件。

第38条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委托书、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文件、遗嘱、医疗机构证明文件、切结书及领据等相关文件,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39条 有关请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所定各项给付之申请书表格及作业规定,由铨叙部、教育部、国防部及其它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40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八条之一所称中华民国船舶,指船舶法第二条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称中华民国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规定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之航空器。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陆地区登记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军用船舶、航空器;所称台北飞航情报区,指国际民航组织所划定,由台湾地区负责提供飞航情报服务及执行守助业务之空域。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指于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地区登记之船舶、航空器;所称定期航线,指在一定港口或机场间经营经常性客货运送之路线。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其它运输工具,指凡可利用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41条 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者,执行空防任务机关依下列规定处置:

一、进入限制区域内,距台湾、澎湖海岸线三十浬以外之区域,实施拦截及辨证后,驱离或引导降落。

二、进入限制区域内,距台湾、澎湖海岸线未满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区域,实施拦截及辨证后,开枪示警、强制驱离或引导降落,并对该航空器严密监视戒备。

三、进入限制区域内,距台湾、澎湖海岸线未满十二浬之区域,实施拦截及辨证后,开枪示警、强制驱离或逼其降落或引导降落。

四、进入金门、马祖、东引、乌坵等外岛限制区域内,对该航空器实施辨证,并严密监视戒备。必要时,应予示警、强制驱离或逼其降落。

第42条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依下列规定处置:

一、进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驱离;可疑者,命令停船,实施检查。驱离无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员。

二、进入禁止水域者,强制驱离;可疑者,命令停船,实施检查。驱离无效、涉及走私或从事非法渔业行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员。

三、进入限制、禁止水域从事渔捞或其它违法行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员。

四、前三款之大陆船舶有拒绝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为者,得予警告射击;经警告无效者,得直接射击船体强制停航;有敌对之行为者,得予以击毁。

第43条 依前条规定扣留之船舶,由有关机关查证其船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没入之:

一、抢劫台湾地区船舶之行为。

二、对台湾地区有走私或从事非法渔业行为者。

三、搭载人员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为。

四、对执行检查任务之船舰有敌对之行为。

扣留之船舶因从事渔捞、其它违法行为,或经主管机关查证该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纪录者,得没入之。

扣留之船舶无前二项所定情形,且未涉及违法情事者,得予以发还。

第44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指实际在我水域执行安全维护、缉私及防卫任务之机关。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主管机关,指海岸巡防机关及其它执行缉私任务之机关。

第45条 前条所定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之物品,属违禁、走私物品、用以从事非法渔业行为之渔具或渔获物者,没入之;扣留之物品系用以从事渔捞或其它违法行为之渔具或渔获物者,得没入之;其余未涉及违法情事者,得予以发还。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者,其相关证物应并同移送。

第46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一及第七十二条所称主管机关,对许可人民之事项,依其许可事项之性质定之;对许可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之事项,由各该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之许可立案主管机关为之。

不能依前项规定其主管机关者,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确定之。

第47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大陆地区之教育机构及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所定大陆地区学校,不包括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规定经教育部备案之大陆地区台商学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与大陆地区学校缔结联盟或为书面约定之合作行为,准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三有关台湾地区各级学校之规定。

第48条 本条例所定大陆地区物品,其认定标准,准用进口货品原产地认定标准之规定。

第49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称从事第一项之投资或技术合作,指该行为于本条例修正施行时尚在继续状态中者。

第50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指依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或其它有关法令设立或监督之本国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及外国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营业之分支机构;所称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指本国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办事处、分公司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51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所称大陆地区资金,其范围如下:

一、自大陆地区汇入、携入或寄达台湾地区之资金。

二、自台湾地区汇往、携往或寄往大陆地区之资金。

三、前二款以外进出台湾地区之资金,依其进出资料显已表明系属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

第52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称币券,指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票据及有价证券。

第53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申报,应以书面向海关为之。

第54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称中华古物,指文化资产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55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所称有关法令,指商品检验法、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野生动物保育法、药事法、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及其它相关法令。

第56条 本条例第三章所称台湾地区之法律,指中华民国法律

第57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称户籍地,指当事人之户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九条所称设籍地区,指设有户籍之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第58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称父或母,不包括继父或继母在内。

第59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者,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

一、声请书。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之除户户籍誊本及继承系统表。

三、符合继承人身分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声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并经声请人签章: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其在台湾地区有送达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为继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三、供证明或释明之证据。

四、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项第三款身分证明文件,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同顺位之继承人有多人时,每人均应增附继承人完整亲属之相关资料。

依第一项规定声请为继承之表示经准许者,法院应即通知声请人、其它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60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者,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办理遗产税申报;其有正当理由不能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期间内申报者,应于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表示之日起二个月内,准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延长申报期限。但该继承案件有大陆地区以外之纳税义务人者,仍应由大陆地区以外之纳税义务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办理申报。

前项应申报遗产税之财产,业由大陆地区以外之纳税义务人申报或经稽征机关径行核定者,免再办理申报。

第61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办理遗产税申报时,其扣除额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规定。

纳税义务人申请补列大陆地区继承人扣除额并退还溢缴之税款者,应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62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继承以保管款专户存储之遗产者,除应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向法院为继承之表示外,并应通知开立专户之被继承人原服务机关或遗产管理人。

第63条 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之权利折算价额标准,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计算之。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有变卖者,以实际售价计算之。

第64条 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所称现役军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遗产事件,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指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依现役军人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办法及国军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遗留财物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之事件。

第65条 大陆地区人民死亡在台湾地区遗有财产者,纳税义务人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向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办理遗产税申报。大陆地区人民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时,亦同。

前项应申报遗产税之案件,其扣除额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计算。但以在台湾地区发生者为限。

第66条 继承人全部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中一或数继承人依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继承取得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时,应俟其它继承人拋弃其继承权或已视为拋弃其继承权后,始得申请继承登记。

第67条 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不包括在台公司大陆地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所定在台公司大陆地区股东。

第68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69条 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之大陆地区人民,经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据实申报或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进入台湾地区者,许可入境机关应即将申报书或项目许可免予申报书移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前项所定项目许可免予申报之事项,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定之。

第70条 本条例第九十条之一所定丧失或停止领受月退休(职、伍)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均自违反各该规定行为时起,丧失或停止领受权利;其有溢领金额,应予追回。

第71条 本条例第九十四条所定之主管机关,于本条例第八十七条,指依本条例受理申请许可之机关或查获机关。

第72条 基于维护国境安全及国家利益,对大陆地区人民所为之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入境许可,得不附理由。

第7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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