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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贷款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3-30 生效日期: 1991-03-30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资信贷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的管理,实现信贷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确保“项目”贷款的安全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我国、我行与国际金融组织签订的有关协定,我行与有关部、委签订的《转贷协定》,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行外资信贷工作的实践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利用世界银行及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办理的农村信贷项目。其它“外资信贷项目”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贷款原则


  第四条 贷款项目要符合国家和地方长远发展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自然资源区域发展规划。


  第五条 贷款项目应选择开发示范作用大,经济、社会效益好的项目,财务内部报酬率达到15%以上,并应优先支持扶贫、科技进步、增加就业和出口创汇项目。


  第六条 “项目”贷款要坚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保证按期偿还的原则。在项目单位不能偿还贷款时,经办行应承担还款责任,以维护国家和农行的对外信誉。


  第七条 “项目”总投资由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农业银行配套贷款和项目单位自有资金(包括现金及投入实物和劳务的折现)三部分构成。贷款前,项目单位必须按规定比例落实自有资金,不留缺口。

第三章 “项目”贷款使用范围和种类


  第八条 贷款使用范围
  1.种植业项目:包括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及有重大经济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开发和种植;
  2.养殖业项目:包括畜禽养殖业及水产养殖业;
  3.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及与此相关的贮藏、保鲜、包装、运输、销售设施等;
  4.农业银行机构发展项目:包括为各级农业银行自身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各项措施如购买现代化办公设备、国内外培训、考察、咨询及与农行业务发展有关的课题研究等。
  5.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和我行认可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贷款种类
  1.固定资产贷款:用于“项目”的土建、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的购置、土地征用、技术开发费用及种、养业项目建设期的开发性生产投产等费用。
  2.新增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项目”新增生产能力的铺底流动资金需要。贷款额不得超过一个生产经营周期所需铺底流动资金的70%。

第四章 “项目”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贷款对象主要是从事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具备贷款条件的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以及其它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和农户;
  2.在农行开立帐户,按开户行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接受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3.依法经营,重合同、守信誉,资信良好;
  4.组织管理健全,管理人员稳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
  5.具有符合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6.使用的土地、山场、水域、草场等资源界权明确,使用期限稳定。

第五章 “项目”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
  “项目”贷款的期限应根据评估报告、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及综合还款能力测算确定。“项目”贷款宽限期根据项目受益前建设期长短确定。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农业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执行;外汇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外汇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章 “项目”贷款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行业的选定
  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及农业银行的中、长期信贷计划,在“项目”贷款范围内选择适宜的贷款行业,在行业分析的基础上,拟定贷款的行业规划。


  第十五条 分项目的确定
  经办行在上级行制定的贷款行业规划范围内,对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报送的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和筛选,并将初选项目报上级行。
  对上级行同意的初选项目,经办行应督促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农行应参与有关调查,对承担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审、论证工作;对加工业项目和技术复杂的种、养业项目,还应督促项目单位委托有权设计部门编制扩初设计。
  经办行根据总行印发的《农村信贷项目评估手册》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基础上,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视技术需要可组织行内、外有关专家参加评估,达到规定效益指标的项目可列为贷款分项目。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
  经办行在完成项目评估报告后,要办理项目的报批。各级行在报批项目时,应附有立项批准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技术、工艺、工程较简单的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扩初设计可合并)、项目评估报告及其有关的证明文件。对技术、工艺、工程较复杂的大、中型项目,审批行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行内、外有关技术专家参加评审论证。
  贷款(含外资和国内配套贷款)总额相当于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总行审查后,由总行报国际金融组织审批;贷款总额在800万元人民币至相当于300万美元的项目,经省级分行审查后,报总行审批。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贷款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
  分行每半年应向总行上报一次分行以下各级行新批准的分项目清单(包括项目名称、批准日期、项目地点、贷款额)。
  分项目在实施中,因客观情况变化,技术方案或资金投入等重要内容需要修改变动,应重新编写评估报告,并报原审批行审批,如贷款额度超过原审批行的审批权限,应报上级行备案。


  第十七条 贷款支付
  项目单位开户行根据批准的项目评估报告和批准文件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合同。项目贷款要实行担保或抵押,甚至经公证机关公证。
  开户行依据借款合同的条款和项目评估报告确定的开支内容,并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和用款计划,逐笔监督支付贷款。
  项目实施中,应先使用项目单位的自有资金;如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按比例同步使用时,自有资金必须按计划落实。
 贷款支付实行报帐制,贷款先由开户行垫付,逐级报帐,之后由国际金融组织逐级偿付给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项目监测
  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对“项目”贷款的监测制度和网络。项目开始实施后,应定期组织项目管理人员深入实地对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工程进度、技术方案的执行、组织管理、物资采购及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价。项目的监测与评价按照总行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监测与评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回收
  “项目”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到期收回。如项目单位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必须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向开户行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条 收回再用
  收回的“项目”贷款资金除留足按协定规定应偿还的本金外,由分行统筹安排使用。一般应首先用于补充老项目的生产流动资金需要和配套项目。也可用于农行机构发展项目。如上新的项目,仍按本办法和《农村信贷项目评估手册》的规定要求进行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资采购
  项目中的物资采购按照总行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物资采购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项目”贷款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分别按照总行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财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总行成立引进外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是“项目”贷款管理的职能机构。其管理职能是:负责引进国际金融组织资金;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各级行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制订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和制度;配合有关部门选定贷款行业和区域;论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监测项目实施,检查资金使用;组织国内、外培训、考察;聘请国外咨询专家,组织咨询活动;协助贷款项目的国外物资采购工作。


  第二十四条 项目地区的省级分行应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作为分行一级进行外资信贷管理的职能部门。其管理职能是:贯彻执行总行的“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和制度,并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协调与省级各有关部门的关系;领导下级行的项目贷款管理工作,选定贷款项目;编制贷款计划;论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监测项目实施;组织培训;协助项目的国内、外物资采购和技术培训等。省级分行以下外资贷款管理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八章 信贷制裁


  第二十五条 对经办行擅自改变贷款使用范围和用途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的项目,上级行不予报帐。对已偿付的外资贷款,在以后的报帐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对违反信贷原则,以贷谋私、玩忽职守而造成外资贷款严重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挤占挪用项目贷款、不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擅自改变项目设计和扩大投资规模的,经办行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其实行加罚息(罚息率按国家有关罚息规定执行)、中止贷款、限期收回贷款、直至取消项目等信贷制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总行与各分行签订的《转贷协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符合本地区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实际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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