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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8-11 生效日期: 1998-07-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8]3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财产保险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


  自《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下发以来,一些保险公司在具体操作中遇到一些问题,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银发〔1995〕26号)第二十八条改为:“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不论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则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10%。”


  二、无赔款优待按下列公式计算:
  无赔款优待=续保险种应交保费×10%
  如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根据总行规定的费率浮动权限,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在辖区内确定了统一的费率浮动比例,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续保或转保时,必须先按照浮动后的费率计算续保险种应交保费,再按上述公式计算无赔款优待。同时,各一级分行应严格按照“同一地区,对同一条款,执行同一费率”的原则,对辖区内费率执行情况加强监督,严禁保险公司擅自浮动费率。


  三、1998年7月1日以前出具的一年期机动车辆保险单,仍按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无赔款优待,但不得以退费形式支付,只能减收保险费。续保后则一律按照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执行。


  四、自1998年7月1日起,现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简称旧保单)须以印章或批单的形式对第二十八条修改后方可继续使用。1999年1月1日将统一启用新保单,并使用修改后的条款,旧保单同时停止使用。新保单由各保险公司公司统一印制、编号,严格管理。


  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所附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格式中,在“车辆购置价”一栏加注“(保险金额)”。


  六、各保险公司对未上正式牌照的新车只能出具提车暂保单,不得出具正式保单。


  七、提车暂保单一经签发,不得退保。


  八、本补充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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