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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03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业经200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3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 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三十三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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