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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空间设置使用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8 生效日期: 2003-12-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邮发字第092B000114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2B000114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用户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装置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及其空间之设置及使用,应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管箱设备:指收容建筑物电信线缆之设备,如电信引进管、垂直干管、管道间、线缆支架、水平配管、地板管槽、地板线槽、总配线箱、集中总箱、主配线箱(室)、支配线箱、拖线箱及出线匣等。

  二、电信配线设备:指使用于建筑物之电信光缆、电缆及其固接附属设备,如引进线缆、配线架、配线线缆、光终端配线箱、端子板、电信用插座、电话用户回路遥测接口隔离器及保安器等。

  三、电信室:指建筑物内专供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引接线缆及设置电信设备之专用空间。

  四、电信机械设备:指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使用于建筑物内之电信交换设备、电信传输设备、电信终端接口设备及其相关附属设备之总称。

  五、电信保安接地设备:指用于保护电信机线设备之接地装置及各种安全设施。

  六、集线电信设备:指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为汇集不同传输路由之线缆,所设置之电信传输设备及线缆收容设备等。

  七、集线室:指于建筑物内除既有电信室外,专供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引接线缆及设置集线电信设备之专用空间。

  八、电信引进管:指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进至建筑物内总配线箱或电信室之电信管道。

  九、用户专用交换设备:指安装在建筑物内,供同一建筑基地范围内之用户或合用中继线用户使用之专用交换机、分机及其附属设备等。

  十、社区型建筑物:指同一宗建筑基地内之建筑物,或为统一管理而设同一管理委员会之建筑物。

  十一、屋外电信管线设施:指建筑物外之架空、地下电信线路及地下管路等管线设备。

  第4条 建筑物建造时,起造人应依规定设置屋内外电信设备,并预留装置电信设备之电信室及其它空间。但经电信总局公告之建筑物,不在此限。

  前项之电信设备,包括电信引进管、总配线箱、客户端子板、电信管箱、电信线缆及其它因用户电信服务需求须由用户配合设置责任分界点以内之设备。

  既存建筑物之电信设备不足或供装置电信设备之空间不足,致不敷该建筑物之电信服务需求时,应由所有人与提供电信服务之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协商,并由所有人增设。

  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设置专供该建筑物使用之电信设备及空间,应按该建筑物用户之电信服务需求,由各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依规定无偿连接及使用。

  第5条 建筑物电信设备连接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之电信网络设备,应设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第6条 前条之设置及维护责任分界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设置用户侧端子板设备者,以用户侧端子板之介接端子为责任分界。

  二、建筑物未设置用户侧端子板设备者,以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设置于建筑物端子板之介接端子为责任分界,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责任分界,如附图一及附图二。

  第7条 建筑物责任分界点以外之公众电信固定通信网路设施,由提供电信服务之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设置及维护。但社区型建筑物内建筑物间之管线设施,得由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由所有人维护。

  依第四条规定设置之电信设备,由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并由所有人维护。

  第8条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其空间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起造人或所有人应设置之电信设备及其空间包括:

  (一)电信引进管。

  (二)电信室:须设置电信室者,应备有电表设置位置及电源引接线、总配线架(板)、用户侧端子板及电信保安接地设备等;无须设置电信室者,应备有总配线箱、用户侧端子板及电信保安接地设备等。

  (三)自用户侧端子板后之电信管箱设备、电信配线线缆及电信用插座等设备。

  二、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应设置之电信设备包括:

  (一)衔接公众电信网络之引接线缆及配线等。

  (二)经营者端子板。

  (三)提供电信服务必要之电信机械设备。

  第9条 新建建筑物为收容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之电信设备,供该建筑物用户通信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电信室。但引进电缆总对数或通信容量(埠)为二十对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建筑物需引进光缆者。

  二、地上层五楼以上且设有地下室之建筑物。

  前项电信室应依附件一电信室面积一览表设置于建筑物适当处所,有关引进电缆总对数或通信容量(端口)应依电信总局所定之相关技术规范计算之。其有地下层两层以上者,以设于非最底层楼层为原则。

  第10条 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之设计(含绘制图说)、设置及检测,应依电信总局所定之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工程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工程技术规范)办理。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之设计、签证及监造,应依建筑法、建筑师法及技师法等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其中涉及建筑物安全、结构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项,应依建筑法、消防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屋外电信管线设施之设置,应依建筑法令及道路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建筑物起造人于设计屋内外电信设备及其空间时,应备具「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洽办/审图/检测/审验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附件二),洽请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谘商办理引进管、电信室或总配线箱及线缆之位置等事项。

  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受理前项洽办后,应于七工作日内完成洽办事宜;其他未参与洽办之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不得对洽办结果提出异议。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之设计图说经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设计签证后,应于申报开工前送请电信总局委托办理审查及审验之电信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审验机构)审查。

  建筑物起造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审验机构申请审查并缴交审查费:

  一、依规定完成洽办及签证之申请表。

  二、依工程技术规范所定之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设计清单及相关设计图说(含平面配置图及垂直升位图、建筑基地位置图)。

  申请审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验机构应限期通知建筑物起造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其检具之文件不予退还:

  一、未依规定缴交审查费者。

  二、检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请表记载内容不完备者。

  申请审查案件之文件齐备者,审验机构应于七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审验机构应限期通知建筑物起造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其检具之文件及缴交之审查费不予退还。

  经依前项驳回申请者,建筑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请审查。

  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补正期间为二个月。但得依建筑物起造人之申请展延之,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2条 建筑物电信设备设置完成后,其承揽人应依建筑法、建筑师法及技师法等相关规定会同专业技师或建筑师办理检查及测试,并由专业技师或建筑师于原申请表及工程技术规范所定之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检测/审验纪录表(以下简称检测纪录表)签证确认。

  建筑物起造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原办理审查设计图说之审验机构申请审验并缴交审验费:

  一、依规定完成检测之申请表。

  二、经专业技师或建筑师签证确认之检测纪录表。

  申请审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验机构应限期通知建筑物起造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其检具之文件不予退还:

  一、未依规定缴交审验费者。

  二、检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请表记载内容不完备者。

  申请审验案件之文件齐备者,审验机构应于十四工作日内完成审验;经审验不合格者,审验机构应限期通知建筑物起造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其检具之文件及缴交之审验费不予退还。

  经依前项驳回申请者,建筑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请审验。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补正期间为二个月。但得依建筑物起造人之申请展延之,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洽办/审图/检测/审验作业流程图详如附件三。

  第13条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其空间经审验合格,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始得提供起造人或所有人申请之电信服务。

  第14条 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应保存完成洽办之申请表及其相关资料之电子文件或原件,备供电信总局查核。

  各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为办理第十一条及前条所定相关事宜,应成立管线基础建设协商小组,协调各地受理窗口、网络衔接或共享管线等相关作业事宜。

  第15条 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或其它第三人受托代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或维护用户建筑物电信设备,或负担其设置、维护、使用之费用者,其约定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用户选择不同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之机会。

  二、不得妨碍不同电信服务经营者争取用户之机会。

  违反前项规定之约定,无效;其已设置完成之电信设备,未经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碍其使用。

  第16条 建筑物所有人所设置之电信设备不符本规则之规定,于建筑物所有人改善或增设前,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得不予衔接提供服务,以维通信安全。

  第17条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之电信网络设备,应遴用合格之电信工程人员施工或监督。但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其用户屋内配线设有电信用插座或有接口设备足以区分责任者,得由用户自行安装。

  第18条 建筑物内部自用电信机械设备,如用户专用交换机等,应另依实际需求预留空间,并与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之电信设备分开设置。但经洽得提供该建筑物电信服务之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利用设置于电信室之电信设备,提供该建筑物以外之用户电信服务者,应事先征求该建筑物所有人同意,其补偿由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与该建筑物所有人协议之。

  第20条 市内网络业务经营者为建设其电信网络之需要,得有偿使用建筑物空间设置集线室及集线电信设备。

  第21条 建筑物电信管箱、配线等电信设备设置,建筑物起造人应建立并保留其管线竣工图表等明细资料,移交该建筑物管理委员会、管理负责人或所有人负责保管。

  第2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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